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盛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在台北縣深坑鄉○○○段萬順寮小段一○五、一○五-二、一○八地號等土地上所興建之「白鷺山莊」係四層樓別墅住宅,惟以各筆土地均屬工業用地,為因應法令規定工業區建物應做工廠使用,且須以工廠名義申請核准設廠及核發建築執照,竟偽以買受人韋芷婷、高微芳、潘同閔、謝滿祥、謝雪珍、洪榮隆、張春嬌、邱顯瑞、謝錦標、蔡貞華、黃雲鷹等分別為大吉零件廠、大泰成衣廠、大金成衣廠、大榮成衣廠、大利零件廠、大業企業社、大華針織廠、大建玩具廠、大電零件廠、大新企業社、大金零件廠負責人,並以此虛偽工廠名義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據以核發七十八深建字第七五七號建築執照及八十深使字第一○二號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韋芷婷、高微芳、潘同閔、謝滿祥、游雪珍、洪榮隆、張春嬌、邱顯瑞、謝錦標、蔡貞華、黃雲鷹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之威信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係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為大富零件廠等之代表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再以該工廠名義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被告已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為起造人,此已據林保位證述屬實云云,據以論斷被告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起造人,其中邱顯瑞、林孝龍、潘同閔均為告訴人,又其他告訴人謝錦標、黃雲鷹、李秀霞、蔡貞華、韋芷婷、高微芳、謝滿祥、游雪珍、張春嬌、陳黃美惠、洪榮隆等人均變更為起造人及工廠之代表人,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是原判決謂被告未用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申請使用執照,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人林保位於第一審訊問時係稱:「公司蓋白鷺山莊,地是工業用地,我本身也承購一戶,我也是起造人之一,七十八年承購,後來賣掉,沒有再關心這件事。」(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並未證明其他人是否同意為起造人,原判決謂林保位已證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為起造人云云,亦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前述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被告將告訴人列為原始起造人或變更為起造人,且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工廠代表人,則其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申請變更設立事項(代表人)之手續為何﹖告訴人是否知情、同意﹖凡此事項均攸關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