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起約二年,曾受僱於劉樹生,得知劉某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三一號經營「天水銀樓」,且知悉其每日之營業狀況,竟於離職後,認有機可乘,並避免被查獲之風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已成年惟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四人,先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基高中前,竊取簡場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WI-二一五五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乃將之駛往台南市。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又共同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九號旁,竊取蔡進德所有而停置該處之牌照TR-六三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迅即由渠等分別駕駛該二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十六巷口前埋伏等候劉樹生,迄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劉樹生駕車搭載其妻蘇英芬及女兒劉季薇途經該處時,被告等四人即戴帽子及口罩,駕駛前揭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超前並緊急煞車,擋住劉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一部自用小貨車則自後阻擋,致劉某無法倒車,旋被告等四人即分持木棒及刀槍(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下車,由另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手持之木棒擊破劉樹生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復由被告持槍指向劉樹生、蘇英芬,並恫嚇稱:「不要動」等語。惟因蘇女不從,遂由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手持之刀子刺傷蘇女腰、胸部二刀,並施以強暴之手段,共同毆打劉樹生及蘇英芬二人,其中蘇女受有右胸部穿透傷、右背及下胸部戳傷,劉某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髕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致渠等不能抗拒,任由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自車後行李廂內強行取走內裝有金飾(屬劉樹生夫婦所有,重量為三百台兩)之黑色行李箱一只,得手後,被告等人即共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至於自用小貨車則遺留在現場。後經劉樹生向警方報案,始由警方循線於同年月十日查獲被告,並於現場扣得球棒一支,帽子三頂及口罩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持槍指向劉樹生、蘇英芬夫婦,並恫嚇稱:「不要動」等語。惟因蘇英芬不從,遂由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手持之刀子刺傷蘇女腰、胸部計二刀,致蘇英芬右胸部穿透傷、右背及下胸部戳傷云云。蘇英芬遭刺殺後致成上開之傷,復有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且胸部係人致命要害之部位,行兇者竟朝該處刺殺,並被刺成穿透傷,足見行兇者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被告等如何僅有傷害之意思,而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
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四人即戴帽子及口罩,駕駛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超前並緊急煞車,擋住劉樹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一輛自用小貨車則在後阻擋,致劉某無法倒車,旋被告等四人即分持木棒及刀槍下車……」。但被告等四人所持之刀槍,究竟係何種之刀械及槍枝﹖原判決未予詳細認定明確記載,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尚牽連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携帶刀械罪﹖於法顯屬有違。㈢、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四人),連續竊取簡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蔡進德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一輛,並未認定被告等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行竊;原判決理由竟說明被告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亦有矛盾。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