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容留以營利」,應更正為「容留以營利,累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容留以營利, 累犯」,誤載為「容留以營利」,因此部分被告丁○○構成 累犯,已詳載於事實及理由欄,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