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99號
TPSM,86,台上,299,1997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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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吳○祥周○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分持玩具手槍、塑膠子彈、水果刀、西瓜刀或斧頭,強劫如附表所列被害人財物,得款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強盜罪刑,處以無期徒刑,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載之事實,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八號(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第部分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審審判長於開庭時,未就上訴人所犯之全部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五及第十六部分,不是我們去搶的,我沒有做」等語(原審第四十二頁最末行、第四十三頁第一、二行及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行至第四行),乃原判決於理由謂甲○○對於附表所示之二十次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部分,上訴人同時同地強劫被害人數人之財物,似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未論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依原判決之認定,附表㈣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強劫李○洲等人財物,附表㈤部分,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二,強劫高明富等人財物。經查高雄市新興區與高雄縣鳳山市分隔兩地,上訴人何以能分身同時於兩地強劫財物﹖實情究竟如何,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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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