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華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洪佳明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洪佳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翰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伽 瑪羥基丁酸(GHB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 ○0 號2 樓A 室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扣案淨重共計356.44公克, 經取樣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56.23公克,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96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微量伽瑪羥基 丁酸(GHB )成分之紅、綠色錠劑共10包(扣案淨重共計31 .0555 公克,經取樣1.71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9 .3438 公克,推估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 84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一併持有之。二、洪佳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伽 瑪羥基丁酸(GHB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旁,以1 萬4,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淨重 共計54.7582 公克,經取樣0.55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共計54.2044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7953 公克, 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命(PMA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之紅、綠色錠
劑共2 包(扣案淨重共計6.2619公克,經取樣0.6344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6275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而一併持有之。
三、嗣警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2 樓A 室外,見林翰華開門外出而趨前盤查 ,為警目視上址客廳桌下放置吸食器1 組,經取得林翰華同 意後,進入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適洪 佳明在場而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手 提袋內取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提供附表二編號 5 、6 所示之物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翰華、 洪佳明之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 之證據能力,各代被告2 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第116 至117 頁、 第119 頁、第190 頁、第194 頁、第207 頁;本院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第95頁、第9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 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6至73頁)。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3 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經送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356.44公 克,經取樣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56.23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96公克;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紅、綠色錠劑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PMA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 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微量對- 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PMMA) 成分(扣案淨重共計31.0555 公克,經取樣1.7117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9.3438 公克),推估第二級毒品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 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647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2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 06367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38 至141 頁、 第157 至158 頁)。
(三)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透明大顆粒結晶、透明結晶經送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54.7 582 公克,經取樣0.55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4 .2044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7953 公克;附 表二編號3 所示紅、綠色錠劑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GHB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0- 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微量 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 e 、PMMA )成分(扣案淨重共計6.2619公克,經取樣0.63 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6275公克),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08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43 至145 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 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 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本 案被告林翰華、洪佳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持有附表 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多種第二級毒品應 合併計算,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翰華、洪佳明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 氧基安非他命(PMA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GHB ),主 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為之,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翰華辯稱:因為藥頭「阿南」欠我 1 萬多元,我叫「阿南」還錢,「阿南」缺錢,又知道我 有在吸毒,剛好我身上有13萬元,就用我身上的13萬元, 連同「阿南」欠我的1 萬元,總共14萬元,向「阿南」購 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我不知道14萬元可以買這 麼多毒品,「阿南」跟我說不會變質,我沒讀什麼書,以 為毒品可以放2 、3 年不會變壞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第97頁);被告林翰華之辯護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翰華持大量毒品是意圖販賣,主要是以扣案帳冊及LINE對 話紀錄為據,惟扣案帳冊雖為被告林翰華持有,但並非由 被告林翰華製作,LINE對話紀錄未經證人指訴,檢察官僅 係推測。而被告林翰華從以前到現在都有施用毒品習慣, 依被告林翰華所述每天施用1 至1.6 公克,則扣案毒品可 於100 多天內使用完,則被告林翰華所辯與常情並未相悖 等語置辯(本院卷第97頁)。被告洪佳明辯稱:我是以1 萬3,000 元向「阿南」購買毒品,當時他問我是否多拿一 點比較便宜,我也不知道是買多少,扣案毒品都是我買來 要自己施用的。依我的經濟能力,我不需要販賣等語(本 院卷第63頁、第97頁)。被告洪佳明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洪佳明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尚未超出一般施用毒品 者持有毒品之合理範圍,另有被告洪佳明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足以佐證被告洪佳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本案 並無查扣一般販賣毒品所常有之帳冊、分裝袋,亦無相關 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通 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有聯絡他人買賣毒品之對話內容等補 強證據,自不得對被告洪佳明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9至103 頁)。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 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 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 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 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
2.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無非係以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甚為龐大,及就被告林 翰華部分,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林翰華與他人談 論毒品交易等為其主要論據。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分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分,且附表一編號1 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96公克、附 表一編號2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9.0584公克;附表二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7953 公克(詳附表 一、二備註欄所載),已如前述,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2 人於前開遭查獲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事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 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 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 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購入毒品之動機 、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 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 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 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供 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 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遽行 推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2 人持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 以證明,殊不得徒以被告2 人持有上開毒品一事即逕認被 告2 人確有販賣營利意圖。
3.被告林翰華前曾多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迭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被告洪佳明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存卷可查,可證被告2 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事,則其等供稱係為供己施用始購買扣案毒品等語,尚非 虛妄;公訴人雖主張略以:被告持有扣案大量毒品,可施 用達1 年之久,將造成毒品因久放而變質,所辯並不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然毒品之施用劑量 ,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 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 體差異性甚大,抑且,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 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 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 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 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 入毒品,亦無悖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2 人確係囤積扣案 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況縱被告2 人大量購買毒品非單純 供一己施用,然是否係出於其他轉讓目的,仍屬可能,非 必然可將被告2 人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 4.本案就被告林翰華部分,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 之物,惟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秤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 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 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此據被告林翰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起訴書 亦載明夾鏈袋、吸食器為被告林翰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見起訴書第5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 行),尚 難逕認與本案有關;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冊1 本,被告 林翰華否認為其所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帳冊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連,自難執此作為本案佐證。另被告洪佳明遭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臺,被告洪佳明否認 為其所有,公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此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 ,自難據此對被告洪佳明作不利之認定。是就此等扣案物 ,均難憑採為認定被告2 人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 毒品之證據。
5.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林翰華與綽號「無心」之人之LINE對 話內容提及「我要半台」、「在幫我裝一份6 克的」等語 ,且被告林翰華於偵查中自承,暱稱「無心」、「ARYI」 之人曾向其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等節(本院卷第96頁反 面至第97頁)。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林翰華所有附表一編 號8 所示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無心」 之人固曾向被告林翰華表示「我要半台」等語,然其對話 時間為「5 月4 日」,此見該對話紀錄照片即明(偵卷第
76頁),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翰華係於105 年「5 月 18日」始向「阿南」購入本案扣案毒品,則上開對話距被 告林翰華購入本案毒品時至少相距10餘日,已經過相當時 間,尚難逕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至暱稱「無心」之人另固 向被告林翰華表示「在幫我裝一份6 克的」等語(偵卷第 80頁),然依卷附對話紀錄照片無從認定該對話日期為何 ,被告林翰華於偵查中則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在談論星城 網路遊戲、購買星幣等語(偵卷第118 頁),而否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至被告林翰華於偵查中固供稱暱稱「ARYI」 之人於LINE所談論「姐我都沒賺錢」、「姊妹何必計較」 、「X3」是在談論安非他命等語,然其亦稱其實際上並無 販賣等語至明(偵卷第119 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林翰華 與暱稱「ARYI」之人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載明對話時間( 偵卷第81頁)。另依卷附被告洪佳明所有附表二編號5 所 示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3頁),被告 洪佳明向暱稱「阿明」之人表示「我沒錢了」、「你又不 拿水」、「要我給你」、「我都不用買嗎?」、「你丸子 我轉過你嗎?該哭的人是我」等語,被告洪佳明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對方委託其代購日本保養品珪素 ,及其委請對方代購威而鋼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 96頁),亦否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公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前 開對話確係洽購毒品或者所談為何種毒品,尚難依前揭日 期不明、內容模糊之對話而推論被告2 人有何洽談毒品交 易之舉,進而執為認定本案被告2 人購入毒品後有意圖販 賣之表徵。此外,遍查卷附證據資料,未見相關證人出面 指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既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 2 人所辯,自難逕論被告2 人所言全為虛妄,而遽對被告 2 人作不利之認定。
6.基上各節,本件除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第二級毒品外,其餘事證均未能作為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卷 內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證,尚乏可資表徵被告2 人確有 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 告2 人持有前開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是無從就被告2 人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其與同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紅、綠色錠劑,經送 鑑定,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 、微量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 etamine 、PMMA )成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持有此部 分第三級毒品,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程度,亦難就此部分形成認定被告2 人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有罪心證,理由同前所述(參前揭理由 欄貳、二、(二)部分所載),此部分既尚存有合理之懷 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翰華部分:
被告林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洪佳明部分:
警方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被告林翰華上 址居所,對被告林翰華執行搜索時,被告洪佳明在場,遂 主動自所持有黑色手提包取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予警察查扣等 情,此為被告洪佳明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偵卷第21至22頁 、第24頁);且被告洪佳明於警詢中坦認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犯行明確在卷(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洪佳明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承認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科刑:
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濫行持有,且被告林翰華、 洪佳明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逾300 公克、40公克
,被告林翰華所持有數量尤其龐大,被告洪佳明所持有數量 亦非輕微,均助長毒品之泛濫,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林翰華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妨害風化、 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僅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家中經濟小康,無需扶 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洪佳明前僅 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專科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 ,經濟小康,無需扶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反面);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渠等均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渠等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伽瑪 羥基丁酸(GHB ),分別為本案被告2 人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2 人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核與本案無關。 另被告林翰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夾鏈袋 是我拿來放一些3C用品,吸食器及電子磅秤是我施用毒品 所用,HTC 手機是我拿來玩手機遊戲,帳冊及華碩手機是 「阿南」的,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洪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扣案電子磅秤是朋友「楊浩恩」(音譯)的,HTC 、IP HONE手機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 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林翰華遭查扣之物: │
├──┬───────┬──┬───┬─────────────┤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5包│林翰華│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
│ │ │ │ │共計356.44公克,經取樣0.21│
│ │ │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
│ │ │ │ │356.2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348.96公克。 │
├──┼───────┼──┼───┼─────────────┤
│ 2 │紅、綠色錠劑 │10包│林翰華│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
│ │ │ │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
│ │ │ │ │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
│ │ │ │ │ylenedioxy-N-ethylcathinon│
│ │ │ │ │e 、Ethylone)、微量對- 甲│
│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
│ │ │ │ │hoxymethamphetamine 、PMMA│
│ │ │ │ │)成分(扣案淨重共計31.055│
│ │ │ │ │5 公克,經取樣1.7117公克鑑│
│ │ │ │ │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9.343│
│ │ │ │ │8 公克),推估4-甲氧基安非│
│ │ │ │ │他命(PMA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9.0584公克、3,4-亞甲基雙│
│ │ │ │ │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
│ │ │ │ │ylenediocathinone 、Ethylo│
│ │ │ │ │ne)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74│
│ │ │ │ │公克。 │
├──┼───────┼──┼───┼─────────────┤
│ 3 │夾鏈袋 │1 包│林翰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 │吸食器 │2 組│林翰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 │電子磅秤 │1 臺│林翰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 │帳冊 │1 本│真實姓│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名年籍│ │
│ │ │ │不詳、│ │
│ │ │ │綽號「│ │
│ │ │ │阿南」│ │
│ │ │ │之成年│ │
│ │ │ │男子 │ │
├──┼───────┼──┼───┼─────────────┤
│ 7 │華碩廠牌行動電│1 支│真實姓│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話 │ │名年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不詳、│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綽號「│ │
│ │ │ │阿南」│ │
│ │ │ │之成年│ │
│ │ │ │男子 │ │
├──┼───────┼──┼───┼─────────────┤
│ 8 │HTC 廠牌行動電│1 支│林翰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話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附表二:
┌───────────────────────────────┐
│被告洪佳明遭查扣之物: │
├──┬───────┬──┬───┬─────────────┤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洪佳明│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
│ │ │ │ │共計54.7582 公克,經取樣0.│
│ │ │ │ │553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 │ │ │ │共計54.2044 公克),推估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47.7953 公克│
│ │ │ │ │。 │
├──┼───────┼──┼───┼─────────────┤
│ 2 │愷他命 │7 包│洪佳明│經送鑑定,取樣鑑驗1 包,檢│
│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
│ │ │ │ │案淨重共計8.5 公克,經取樣│
│ │ │ │ │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 │ │ │ │重共計8.4976公克) 。 │
├──┼───────┼──┼───┼─────────────┤
│ 3 │紅、綠色錠劑 │2 包│洪佳明│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
│ │ │ │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GHB )成│
│ │ │ │ │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 │
│ │ │ │ │hylenedioxy-N-ethylcathino│
│ │ │ │ │ne 、Ethylone)、微量對-甲│
│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
│ │ │ │ │hoxymethamphetamine 、PMMA│
│ │ │ │ │)成分(扣案淨重共計6.2619│
│ │ │ │ │公克,經取樣0.6344公克鑑驗│
│ │ │ │ │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6275公│
│ │ │ │ │克)。 │
├──┼───────┼──┼───┼─────────────┤
│ 4 │電子磅秤 │1 臺│洪佳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某真實│ │
│ │ │ │姓名年│ │
│ │ │ │籍不詳│ │
│ │ │ │、稱呼│ │
│ │ │ │為「楊│ │
│ │ │ │浩恩」│ │
│ │ │ │(音譯│ │
│ │ │ │)之友│ │
│ │ │ │人 │ │
├──┼───────┼──┼───┼─────────────┤
│ 5 │HTC 廠牌行動電│1 支│洪佳明│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6 │IPHONE 6 PLUS │1 支│洪佳明│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型號行動電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