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5號
HLDM,96,易,275,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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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五罪(即附表二至六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乙○○自民國94年11月起,受僱於址設花蓮縣秀林鄉和 平村和平25-3號「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下稱客來堡專 賣店),擔任會計兼出納一職,負責收取收銀員每日所交 付之營收款、支付費用、記帳及於收款翌日將營收款存入 所指定之秀林和平郵局帳戶內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 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連續以僅將部分營收款存入上開 指定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其餘營收款,及明知為不實事項 ,卻連續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客來堡農產品日報表(下稱日 報表)上,填載不實之餐單、茶單、辣單之支出金額,及 羅列明目浮報支出,以少報多或浮報支出之方式,使每日 營收餘額變少,而侵占此部分之營收現金,並將登載不實 之日報表交付客來堡專賣店總經理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客來堡專賣店,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527,520 元(詳細侵占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復另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95年7月1日、同月2 日、同 月3月、同月4日、同月24日,以附表二至六之方式,分別 侵占2,600元、1,800元、22,690元、51,093元、29,400元 。
㈡案經客來堡專賣店即林華玉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客來堡專賣店所提之犯罪事實表乙份、客來堡員工 資料表 1張、附表各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乙份(內含郵局存 摺影本、工作提報表、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日報表 、司機簽到單、訂餐日期表、估價單、餐單、收據、出貨



單、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進貨簽單、 貨款收款憑證等)。
三、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附 表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附表五、六所為,均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為附表一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見附 表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多次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所 為附表二至六之犯行,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自無從與附表一之犯行論以連續犯,而應予以數罪併罰。 是其所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客來堡專賣店會計,卻未忠於 職守,反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該店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各次侵占之金額、迄今均未賠償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新舊法比較部份見附表七所示),定其應執 行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 年3月1日遭通緝,並未自動歸案,而係經警於96年3 月26日 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故本案均不 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 215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附表一至六貨幣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號│犯罪時間│ 侵 占 方 式 │侵占金額│
├──┼────┼───────────────┼────┤
│ 一 │95.1.9~ │營收金額為121,239元,僅存入 │ 10,998│
│ │95.1.18 │110,241元。 │ │
├──┼────┼───────────────┼────┤
│ 二 │95.1.19~│營收金額為202,039元,僅存入 │ 102,039│
│ │95.1.23 │100,000元。 │ │
├──┼────┼───────────────┼────┤
│ 三 │95.2.22~│營收金額為338,257元,僅存入 │ 190,000│
│ │95.2.27 │148,257元。 │ │
├──┼────┼───────────────┼────┤
│ 四 │95.05.27│營收金額為60,633元,並未存入。│ 60,633│
├──┼────┼───────────────┼────┤
│ 五 │95.02.17│茶單及辣單支出為2,700元,在日 │ 1,800│
│ │ │報表上浮報為4,500元。 │ │
├──┼────┼───────────────┼────┤
│ 六 │95.02.27│茶單及辣單支出為900元,在日報 │ 1,950│
│ │ │表上浮報為2,850 元。 │ │
├──┼────┼───────────────┼────┤
│ 七 │95.03.31│餐單支出為2,250元,在日報表上 │ 3,300│
│ │ │浮報為5,500元。 │ │
├──┼────┼───────────────┼────┤
│ 八 │95.04.03│餐單支出為3,000元,在日報表上 │ 1,200│
│ │ │浮報為4,200元。 │ │
├──┼────┼───────────────┼────┤
│ 九 │95.04.09│茶單、辣單及餐單支出為9,700 元│ 2,250│
│ │ │,在日報表上浮報為11,950元。 │ │
├──┼────┼───────────────┼────┤
│ 十 │95.04.10│在日報表上浮報設備費支出1,600 │ 1,600│
│ │ │元。 │ │




├──┼────┼───────────────┼────┤
│十一│95.04.16│餐單支出為13,850元,在日報表上│ 3,600│
│ │ │浮報為17,450元。 │ │
├──┼────┼───────────────┼────┤
│十二│95.04.17│餐單支出為16,650元,在日報表上│ 3,300│
│ │ │浮報為19,950元。 │ │
├──┼────┼───────────────┼────┤
│十三│95.04.20│餐單支出為4,500元,在日報表上 │ 1,200│
│ │ │浮報為5,700元。 │ │
├──┼────┼───────────────┼────┤
│十四│95.04.21│餐單支出為3,750元,在日報表上 │ 1,200│
│ │ │浮報為4,950元。 │ │
├──┼────┼───────────────┼────┤
│十五│95.04.22│餐單支出為27,300元,在日報表上│ 3,300│
│ │ │浮報為30,600元。 │ │
├──┼────┼───────────────┼────┤
│十六│95.04.23│茶單、辣單及餐單支出為40,360元│ 2,200│
│ │ │,在日報表上浮報為42,560元。 │ │
├──┼────┼───────────────┼────┤
│十七│95.04.24│餐單支出為5,600元,在日報表上 │ 11,100│
│ │ │浮報為16,700元。 │ │
├──┼────┼───────────────┼────┤
│十八│95.04.25│餐單支出為2,850元,在日報表上 │ 750│
│ │ │浮報為3,600元。 │ │
├──┼────┼───────────────┼────┤
│十九│95.04.26│餐單支出為6,300元,在日報表上 │ 3,150│
│ │ │浮報為9,450元。 │ │
├──┼────┼───────────────┼────┤
│二十│95.04.27│餐單支出為1,950元,在日報表上 │ 1,500│
│ │ │浮報為3,450元。 │ │
├──┼────┼───────────────┼────┤
│二一│95.04.28│餐單支出為5,100元,在日報表上 │ 1,500│
│ │ │浮報為6,600元。 │ │
├──┼────┼───────────────┼────┤
│二二│95.04.29│餐單支出為17,520元,在日報表上│ 3,420│
│ │ │浮報為20,940元。 │ │
├──┼────┼───────────────┼────┤
│二三│95.05.01│餐單支出為16,200元,在日報表上│ 3,600│
│ │ │浮報為19,800元。 │ │
├──┼────┼───────────────┼────┤




│二四│95.05.06│沒有鴻展公司訂餐紀錄,在日報表│ 2,100│
│ │ │上浮報餐單支出2,100元。 │ │
├──┼────┼───────────────┼────┤
│二五│95.05.07│沒有台大公司訂餐紀錄,在日報表│ 2,400│
│ │ │上浮報餐單支出2,400元 │ │
├──┼────┼───────────────┼────┤
│二六│95.06.02│餐單支出為10,180元,在日報表上│ 1,620│
│ │ │浮報為11,800元。 │ │
├──┼────┼───────────────┼────┤
│二七│95.06.16│餐單支出為5,400元,在日報表上 │ 6,550│
│ │ │浮報為11,950元。 │ │
├──┼────┼───────────────┼────┤
│二八│95.06.17│餐單支出為8,650元,在日報表上 │ 3,600│
│ │ │浮報為12,250元。 │ │
├──┼────┼───────────────┼────┤
│二九│95.06.18│餐單支出為4,850元,在日報表上 │ 1,200│
│ │ │浮報為6,050元。 │ │
├──┼────┼───────────────┼────┤
│三十│95.06.24│餐單支出為11,320元,在日報表上│ 1,800│
│ │ │浮報為13,120元。 │ │
├──┼────┼───────────────┼────┤
│三一│95.06.26│餐單支出為4,100元,在日報表上 │ 1,200│
│ │ │浮報為5,300元。 │ │
├──┼────┼───────────────┼────┤
│三二│95.06.27│餐單支出為10,100元,在日報表上│ 1,800│
│ │ │浮報為11,900元。 │ │
├──┼────┼───────────────┼────┤
│三三│95.06.28│餐單支出為7,550元,在日報表上 │ 1,800│
│ │ │浮報為9,350元。 │ │
├──┼────┼───────────────┼────┤
│三四│95.06.29│餐單支出為25,530元,在日報表上│ 3,030│
│ │ │浮報為28,560元。 │ │
├──┼────┼───────────────┼────┤
│三五│95.06.30│餐單支出為5,700元,在日報表上 │ 1,800│
│ │ │浮報為7,500元。 │ │
├──┼────┼───────────────┼────┤
│三六│95.02.12│在日報表上浮報其他支出15,840元│ 25,580│
│ │ │;另侵占娃娃機營收9,740元。 │ │
├──┼────┼───────────────┼────┤
│三七│95.02.23│在日報表上浮報其他支出3,500元 │ 3,500│




├──┼────┼───────────────┼────┤
│三八│95.03.10│在日報表上浮報其他支出45,000元│ 45,000│
├──┼────┼───────────────┼────┤
│三九│95.03.13│在日報表上浮報電腦維修2,000元 │ 2,240│
│ │ │及洗桌巾240元之支出。 │ │
├──┼────┼───────────────┼────┤
│四十│95.03.15│在日報表上浮報伙食費支出2,760 │ 2,760│
│ │ │元 │ │
├──┼────┼───────────────┼────┤
│四一│95.02.07│在日報表上浮報茶單支出900元。 │ 900│
├──┼────┼───────────────┼────┤
│四二│95.02.08│在日報表上浮報廚房費用支出1,25│ 1,250│
│ │ │0元。 │ │
├──┼────┼───────────────┼────┤
│四三│95.05.10│在日報表上浮報茶單支出1,800元 │ 1,800│
├──┴────┴───────────────┴────┤
│合計 527,520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一 │95.07.01│餐單支出為8,200元,在日報表上 │ 2,600│
│ │ │浮報為10,800元,侵占差額,並將│ │
│ │ │不實之日報表交付丙○○而行使之│ │
│ │ │,足生損害於客來堡專賣店。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一 │95.07.02│餐單支出為3,000元,在日報表上 │ 1,800│
│ │ │浮報為4,800元,侵占差額,並將 │ │
│ │ │不實之日報表交付丙○○而行使之│ │
│ │ │,足生損害於客來堡專賣店。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一 │95.07.03│茶單、辣單及餐單支出為10,450元│共計 │
│ │ │,在日報表上浮報為13,150元,及│22,690元│
│ │ │當日營收金額為78,525元,僅存入│ │
│ │ │金額為58,535元,將浮報差額2700│ │
│ │ │元及存款差額19990元均侵占入己 │ │
│ │ │,並將不實之日報表交付丙○○而│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客來堡專賣店│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一 │95.07.04│營收金額為91,093元,但僅存入 │ 51,093│
│ │ │40,000 元。 │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
│ 一 │95.07.24│營收金額為65,691元,但僅存入 │ 29,400│
│ │ │36,291元。 │ │
└──┴────┴───────────────┴────┘
附表七
┌───┬────────┬────────┬──────┐
│比較法│修正前規定或於本│修正後規定或於本│依從舊從輕原│
│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果│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
│56條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
│ │罪論。得加重其刑│處斷)。 │ │
│ │至二分之一。 │ │ │
├───┼────────┼────────┼──────┤
│刑法第│定執行刑最高不得│定執行刑最高不得│修正前之規較│
│51條第│逾20年。 │逾30年。 │有利於被 │
│5款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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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