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1號
HLDM,96,易,121,200711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現於借提寄押至臺灣花蓮看守所
被   告 癸○○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8
號、96年度偵字第680 號、96年度偵字第792 號、96年度偵字第
794 號、96年度偵字第850 號、96年度偵字第928 號、96年度偵
字第935 號、96年度偵字第1013號、96年度偵字第1016號、96年
度偵字第1017號、96年度偵字第11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各減刑為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三所列之竊盜犯行,及復與黃云翰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列之竊盜犯行 。嗣經警於另案查獲丑○○黃云翰後,由該二人於有偵查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得知上開犯罪之實際犯罪人為何人前 ,分別由丑○○主動供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所列之犯行 、由黃云翰主動供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列之犯行,而得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黃云翰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四所列之證人等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四 所列之據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共35件,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編號第(二)與(十四)之事實完全相同,係屬重覆,故實



際僅為34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所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本質 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同時另論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三、 五、九、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九、二十至二二、二五 、二八、三一至三三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無另 論侵入住宅罪之必要。被告丑○○所為本件附表二編號二、 六、十七、十八、二三、二七、二九、三十之犯行,均有侵 入住宅之情形,但因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亦未據檢察官 起訴,均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又被告丑○○ 所為本案3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差異,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丑○○ 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年3 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丑○○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 方自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之竊盜犯行,乃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情形,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癸○○,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 方自首本件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丑○○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攜帶兇器、毀越他人 門扇或牆垣、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具重大惡性,對於眾多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嚴重破壞 社會之住居安寧與治安,並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顯無可恕之原因,且考量被告丑○○之犯行固屬惡劣,但事 後勇於自首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癸○○年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為圖一己私利而與被告丑 ○○竊取他人財物,惟斟酌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 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



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之行為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 被告丑○○所犯各罪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被告丑○○前曾數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然均未能有效遏止 被告再犯,本案多達34次行竊之時間密集,且犯罪態樣多係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牆垣、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等重大 情節,足見被告丑○○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全等權 益,且考量被告丑○○年僅27歲,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 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審酌上 情,固有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 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惟查被告丑○○現已因另案之確定 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而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 制工作中,鑑於強制工作之性質在於矯治犯罪人之習性,係 屬教化之作用,現執行中之強制工作若得見成效,其習性既 已改善,則無庸再予以相同之處遇;倘現執行中之強制工作 未能見其功效,則尚得依法予以延長之,而達相同之教化目 的,因此本院認並無重覆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末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丑○○竊盜所用之鑰匙、 一字起子及鐵條等物,雖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故均未能扣案 ,顯已滅失,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宣告刑 │ 減得刑 │ 犯罪事實 │
├──┼──────────┼─────┼──────┤
│一 │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一所載。 │
│ │ │伍日。 │ │
├──┼──────────┼─────┼──────┤
│二 │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二所載。 │
│ │ │伍日。 │ │
├──┼──────────┼─────┼──────┤
│三 │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貳月又拾│三所載。 │
│ │徒刑伍月。 │伍日。 │ │
├──┼──────────┼─────┼──────┤
│四 │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刑參月又拾│四所載。 │
│ │ │伍日。 │ │
├──┼──────────┼─────┼──────┤
│五 │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又拾│五所載。 │
│ │徒刑柒月。 │伍日。 │ │
├──┼──────────┼─────┼──────┤
│六 │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肆月。 │刑貳月。 │六所載。 │
├──┼──────────┼─────┼──────┤
│七 │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七所載。 │
│ │ │伍日。 │ │
├──┼──────────┼─────┼──────┤
│八 │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刑參月。 │八所載。 │
├──┼──────────┼─────┼──────┤
│九 │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 │九所載 │
│ │徒刑陸月。 │ │ │
├──┼──────────┼─────┼──────┤
│十 │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 │十所載。 │
│ │徒刑捌月。 │ │ │
├──┼──────────┼─────┼──────┤
│十一│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十一所載。 │
│ │ │伍日。 │ │
├──┼──────────┼─────┼──────┤
│十二│丑○○犯踰越安全設備│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肆月。 │十二所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
│十三│丑○○犯踰越安全設備│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夜間侵入住宅重竊盜│刑肆月。 │十三所載。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十四│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刑參月。 │十四所載。 │
├──┼──────────┼─────┼──────┤
│十五│丑○○犯竊盜罪,累犯│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 │刑壹月又拾│十五所載。 │




│ │ │伍日。 │ │
├──┼──────────┼─────┼──────┤
│十六│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 │十六所載。 │
│ │徒刑捌月。 │ │ │
├──┼──────────┼─────┼──────┤
│十七│丑○○犯攜帶兇器、毀│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越門扇竊盜罪,累犯,│刑伍月。 │十七所載。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十八│丑○○犯踰越牆垣竊盜│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刑肆月。 │十八所載。 │
│ │捌月。 │ │ │
├──┼──────────┼─────┼──────┤
│十九│丑○○犯攜帶兇器、毀│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刑伍月。 │十九所載。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二十│丑○○犯毀越安全設備│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肆月。 │二十所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
├──┼──────────┼─────┼──────┤
│二一│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 │二一所載。 │
│ │徒刑捌月。 │ │ │
├──┼──────────┼─────┼──────┤
│二二│丑○○犯踰越安全設備│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肆月又拾│二二所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伍日。 │ │
│ │月。 │ │ │
├──┼──────────┼─────┼──────┤
│二三│丑○○犯攜帶兇器、毀│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刑伍月。 │二三所載。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 │ │ │
├──┼──────────┼─────┼──────┤
│二四│丑○○犯毀越門扇竊盜│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刑參月。 │二四所載。 │




│ │陸月。 │ │ │
├──┼──────────┼─────┼──────┤
│二五│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 │二五所載。 │
│ │徒刑捌月。 │ │ │
├──┼──────────┼─────┼──────┤
│二六│丑○○犯踰越安全設備│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 │二六所載。 │
│ │徒刑陸月。 │ │ │
├──┼──────────┼─────┼──────┤
│二七│丑○○犯攜帶兇器、毀│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刑伍月。 │二七所載。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八│丑○○犯夜間入住宅竊│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二八所載。 │
│ │刑柒月。 │伍日。 │ │
├──┼──────────┼─────┼──────┤
│二九│丑○○犯踰越安全設備│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 │二九所載。 │
│ │徒刑陸月。 │ │ │
├──┼──────────┼─────┼──────┤
│三十│丑○○犯攜帶兇器、毀│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越門扇竊盜罪,累犯,│刑伍月。 │三十所載。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三一│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又拾│三一所載。 │
│ │徒刑柒月。 │伍日。 │ │
├──┼──────────┼─────┼──────┤
│三二│丑○○犯夜間侵入住宅│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又拾│三二所載。 │
│ │徒刑玖月。 │伍日。 │ │
├──┼──────────┼─────┼──────┤
│三三│丑○○犯踰越安全設備│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肆月又拾│三三所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伍日。 │ │
│ │月。 │ │ │
├──┼──────────┼─────┼──────┤
│三四│丑○○共同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刑參月又拾│三四所載。 │
│ │。 │伍日。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 據 │
├──┼──────────┼────────────┤
│一 │被告丑○○於95年8月 │1、證人E○○於警詢之證 │
│ │中旬某日,利用被害人│ 述。 │
│ │E○○所有,停放於花│2、現場照片2張。 │
│ │蓮市○○○街171巷26號│ │
│ │前之車牌號碼6090- GY│ │
│ │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 │
│ │徒手竊取車內之物。竊│ │
│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
│ │7,000 元、2 串鑰匙、│ │
│ │加油卡1 張。 │ │
├──┼──────────┼────────────┤
│二 │被告丑○○於95年9 月│1、證人寅○○於警詢之證 │
│ │13日14時許,利用被害│ 述。 │
│ │人寅○○住處(花蓮市│2、現場照片1張。 │
│ │福建街201 號)大門未│ │
│ │上鎖之機會,直接進入│ │
│ │該處(未據告訴),徒│ │
│ │手竊得皮包1 只,內有│ │
│ │現金32,000元、金手鍊│ │
│ │2條、身份證、提款卡 │ │
│ │、健保卡等物。 │ │
├──┼──────────┼────────────┤
│三 │被告丑○○95年10月6 │1、現場照片1張。 │
│ │日凌晨3 時許,利用何│2、證人丙○○於警詢之證 │
│ │智群位於花蓮市民德一│ 述。 │
│ │街200 號住處大門未上│3、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鎖之機會,侵入該處住│ 時刻表1份。 │
│ │宅,徒手竊取其所有涼│ │
│ │鞋1 雙、布鞋1 雙。 │ │
├──┼──────────┼────────────┤
│四 │被告丑○○於95年10月│1、證人亥○○於警詢之證 │
│ │23日早上約9 時許,以│ 述。 │
│ │自己所有之鑰匙1 支(│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未扣案),徒手竊得張│3、車輛協尋電腦聯單1份。│
│ │慧玲持有(車主為張玉│4、車籍查詢認可資料2份。│
│ │美),停於花蓮縣吉安│5、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鄉○○村○○街83號前│ 時刻表1份。 │
│ │之車牌號碼HQ-8865 自│ │
│ │小客車1 部。 │ │
├──┼──────────┼────────────┤
│五 │被告丑○○於95年10月│1、現場照片1張。 │
│ │26日凌晨4 時許,利用│2、證人甲○○於警詢之證 │
│ │被害人甲○○住處(花│ 述。 │
│ │蓮市○○○街1號)大門│3、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行│ 時刻表1份。 │
│ │竊。徒手竊得SONY牌數│ │
│ │位照相機1台、手機4台│ │
│ │、現金20,000餘元、美│ │
│ │金約3,000元、手錶3只│ │
│ │、黃金首飾約1 兩、皮│ │
│ │包1 個。 │ │
├──┼──────────┼────────────┤
│六 │被告丑○○於95年10月│1、證人G○○於警詢之證 │
│ │初某日下午,利用被害│ 述。 │
│ │人G○○住處(花蓮縣│2、現場照片2張。 │
│ │吉安鄉永仁和村仁光43│ │
│ │號)大門未上鎖之機會│ │
│ │,侵入該處住宅(未據│ │
│ │告訴)。徒手竊得日幣│ │
│ │11,000元、美金5元、 │ │
│ │人民幣150元、港幣800│ │
│ │元。 │ │
├──┼──────────┼────────────┤
│七 │被告丑○○於95年10月│1、證人C○○於警詢之證 │
│ │間某日,利用C○○所│ 述。 │
│ │有,停於花蓮縣吉安鄉│2、現場照片1張。 │
│ │慶北3街450巷2弄7號前│ │
│ │之車牌號碼IY-6175號 │ │
│ │自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 │
│ │,而徒手竊取車內之物│ │
│ │。竊得MP3 1台、充電 │ │
│ │電池4顆。 │ │
├──┼──────────┼────────────┤




│八 │被告丑○○於95年11月│1、證人宇○○於警詢之證 │
│ │1日,以自己所有之鑰 │ 述。 │
│ │匙1支(未扣案),徒 │2、查獲照片5張。 │
│ │手竊得宇○○所持有,│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停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4、車輛協尋電腦聯單2份。│
│ │路1段16號前之車牌號 │5、車籍查詢認可資料1份。│
│ │碼XRS-795號機車(車 │ │
│ │主郭育成)。 │ │
├──┼──────────┼────────────┤
│九 │被告丑○○於95年11月│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 │
│ │6日凌晨3時許,利用被│ 述。 │
│ │害人戊○○住處(花蓮│2、現場照片1張。 │
│ │縣吉安鄉○○路○段689│3、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巷16弄3 號)大門未上│ 時刻表1份。 │
│ │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 │
│ │,徒手竊得撲滿1個( │ │
│ │內有6,000餘元)。 │ │
├──┼──────────┼────────────┤
│十 │被告丑○○於95年11月│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 │
│ │初某日晚間7至8時,利│ 述。 │
│ │用被害人丁○○住處(│2、現場照片2張。 │
│ │花蓮縣吉安鄉○○路1 │3、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段16之1號6樓)大門未│ 時刻表1份。 │
│ │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 │
│ │宅,徒手竊取財務,竊│ │
│ │得20吋電視1 台、郵局│ │
│ │金融卡1張、背包1個。│ │
├──┼──────────┼────────────┤
│十一│被告丑○○於95年11月│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 │
│ │初某日凌晨3、4 時許 │ 述。 │
│ │,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2、現場照片1張。 │
│ │支(未扣案),打開張│3、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美英所有,停於花蓮市│ 時刻表。 │
│ │商校街46號前車牌號碼│ │
│ │HQ-4942號自小客車之 │ │
│ │車門,徒手竊得零錢 │ │
│ │300 元。 │ │
├──┼──────────┼────────────┤
│十二│被告丑○○於95年11月│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 │
│ │初某日凌晨3到4時許,│ 述。 │




│ │利用被害人子○○住處│2、現場照片2張。 │
│ │(花蓮市○○路93號)│3、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2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 │ 時刻表1份。 │
│ │,越過窗戶侵入住宅,│ │
│ │徒手竊得化妝品1組、 │ │
│ │黑白格子皮包1只、造 │ │
│ │型首飾20餘只、洋酒3 │ │
│ │、4瓶、電扇1台。 │ │
├──┼──────────┼────────────┤
│十三│被告丑○○於95年11月│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 │
│ │初某日凌晨5時許,利 │ 述。 │
│ │用被害人乙○○住處(│3、現場照片2張。 │
│ │花蓮市○○街7號2樓之│ │
│ │2號)後方防火巷攀爬 │ │
│ │至2樓,因窗戶未上鎖 │ │
│ │,越過窗戶侵入住宅,│ │
│ │徒手竊得現金7,900元 │ │
│ │。 │ │
├──┼──────────┼────────────┤
│十四│被告丑○○於95年11月│1、證人潘信安、辛○○、 │
│ │16日晚間9到10 時,利│ 庚○○於警詢之證述。 │
│ │用辛○○疏未將其所有│2、現場照片2張。 │
│ │,停於花蓮市民光277 │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之2號前之車牌號碼 │ 電腦輸入單1份。 │
│ │P5Z-282號機車之鑰匙 │4、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取下的機會,直接將機│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車騎走,徒手竊得車牌│ │
│ │號碼P5Z-282號機車1台│ │
│ │及庚○○所有之皮包1 │ │
│ │只(內有健保卡、國民│ │
│ │身份證、機車駕照、學│ │
│ │生證、金融卡、行動電│ │
│ │話)。 │ │
├──┼──────────┼────────────┤
│十五│被告丑○○於95年12月│1、證人黃○○於警詢之證 │
│ │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 述。 │
│ │鄉○○路913巷6號(秘│2、現場照片2張。 │
│ │密基地卡拉OK)消費時│ │
│ │,利用店員黃○○疏於│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




│ │櫃臺內之現金2,000元 │ │
│ │。 │ │
├──┼──────────┼────────────┤
│十六│被告丑○○於95年8 月│1、證人玄○○於警詢之證 │
│ │21日凌晨5 時許,利用│ 述。 │
│ │被害人玄○○住處(花│2、現場照片2張。 │
│ │蓮市○○○○ 街140號)│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 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入行竊,徒手竊得數位│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相機1台、皮包1只(內│ 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有現金6,000元及信用 │ 件記錄表1份。 │
│ │卡、金融卡、國民身份│5、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證、駕照及健保卡等物│ 時刻表1份。 │
│ │)。 │ │
├──┼──────────┼────────────┤
│十七│被告丑○○於95年8月 │1、證人B○○於警詢之證 │
│ │26日9時許,從被害人 │ 述。 │
│ │B○○住處(花蓮市國│2、現場照片2張。 │
│ │興2街121號)後陽台2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樓,以自己所有之一字│ 豐川派出所受理案件報 │
│ │起子1 支(未扣案)破│ 案三聯單1份。 │
│ │壞該屋之防盜窗及門鎖│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侵入該住宅(未據告│ 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訴),竊得金飾項鍊2 │ 件記錄表1份。 │
│ │條、戒指2只、亞米茄 │ │
│ │錶1只。 │ │
├──┼──────────┼────────────┤
│十八│被告丑○○於95年9月 │1、證人D○○於警詢之證 │
│ │12日13時55分,利用被│ 述。 │
│ │害人D○○住處(花蓮│2、現場照片3張。 │
│ │市○○○ 街7之1號)大│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門未上鎖之機會,以攀│ 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牆方式侵入其住宅內(│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未據告訴),竊得ASUS│ 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 │ 件記錄表1份。 │
│ │金50,000元。 │5、汽車竊盜案件現場勘查 │
│ │ │ 記錄表1份。 │
├──┼──────────┼────────────┤
│十九│被告丑○○於95年9月 │1、證人午○○於警詢之證 │
│ │11日22時許,利用被害│ 述。 │




│ │人午○○住戶(花蓮市│2、現場照片2張。 │
│ │富強路112號)旁之工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地攀爬至4樓,並以在 │ 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工地所拾之鋼筋1支破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壞門窗後侵入住宅,竊│ 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得勞力士錶1只、手機2│ 件記錄表1份。 │
│ │支及現金6000餘元。 │5、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 │ 時刻表1份。 │
├──┼──────────┼────────────┤
│二十│被告丑○○於95年9月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 │
│ │20日上午3時許,破壞 │ 述。 │
│ │被害人申○○居住之(│2、現場照片3張。 │
│ │花蓮市○○路543號)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德恩中醫診所後門窗戶│ 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 │鎖,侵入其內行竊。竊│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得現金4,900元。 │ 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記錄表1份。 │
│ │ │5、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 │
│ │ │ 時刻表1份。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