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32號
HLDM,96,交聲,132,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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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
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6年7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77- LJ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72號前,為警發現 有酒後駕駛之情形,經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為異 議人所拒,經警將異議人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後,異議人仍先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4時許、4 時 15分許拒絕警員為酒精濃度測試,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 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 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3 年 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前1 日(即96年7月4日)凌晨, 始駕車經宜蘭至花蓮,同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市阿莎力餐廳 用餐並飲酒後即回住宿之花東客棧休息。迨至同年月5 日凌 晨外出購物,惟購物完畢後,因路況不熟,遂停車在不知名 之路上利用車上衛星導航系統尋路。當時竟有不知身份之人 敲窗尋問有否喝酒,並另行召喚警察裝扮之同事前來,2 人 並均稱未帶酒測儀器,並將異議人人車一併帶回派出所,異 議人原認係歹徒,即至派出所時,心中壓力始行解放而昏倒 。異議人有一再答應配合酒測,為何仍開立拒絕酒測罰單, 而警員所告知有錄音、錄影,卻不允許伊觀看,是否影帶有 不可告人之事,且案發時伊係前往超商購物有發票為憑,何 以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記載距發票時間僅短短4 分鐘,伊停車 於路邊,警員騎車由後上前盤查,與一般違規攔停舉發不同 ,何以得裁決違規,因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



、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證人即當日取締之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 時伊穿著警員制服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民國路口 時,見一部自用小客車行進間停頓,在復興街口擺動不定,遂 上前盤查,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明顯有喝酒,故欲進行酒測, 但因當時未帶酒測器,伊旋即呼叫派出所送酒測器前來,待酒 測器送來後,伊尚配合異議人要求讓其喝水,然異議人喝了一 瓶水之後,即再要求喝光異議人車內所有的水,伊遂認異議人 有意拖延而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並特別詢問異議人車內有無 特別物品後,異議人坐於副駕駛座,由副所長蔡文能駕駛異議 人車輛返回派出所。迨至派出所後異議人即不理會旁人並拒絕 下車,因此伊等到達派出所時便開始錄音、錄影,嗣異議人有 抽慉動作,伊就把異議人移下車,但異議人坐在地上都不起來 ,隨後伊便請救護車到場,但是救護車到時,異議人就醒了( 眼睛有睜開),當時要異議人上救護車,異議人仍沒有反應、 不理人。伊只好請救護車離開,並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仍未獲搭 理。伊有告知異議人如果拒絕酒測最高可罰6 萬元,及至該日 近上午5 時許,伊還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仍予拒絕,伊 此時才製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真正違規時間應是3 點多,伊 於執勤時有向異議人表明警察身分,後來送酒測器之同仁亦係 穿著制服等語,就異議人違規及執勤之經過已證述至為明確。㈡再依證人蔣邦盛庭提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異議 人坐在副駕駛座,右手放置於窗旁,左手握著一瓶飲料,警察 不斷呼喚,頭皆低垂沒有反應,警察(身著交警制服的蔣邦盛 )告知時間為96年7月5日4 點整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皆 毫無反應,異議人身上沒有繫安全帶,除頭部外,身體沒有往 前傾,事後異議人產生身體前後晃動類似抽慉情形,警察告知 會送至醫院抽血檢驗,異議人仍然沒有反應。」、「螢幕突然 跳到異議人倒在地上,警員將之扶起,異議人身體又邊靠於旁 邊車輛旁,呈90度坐姿,後面有警員擋住異議人,警員再次告 知不醒來要送到醫院抽血,異議人仍然沒有反應,此時警員呼 叫救護車。」、「異議人醒過來,警員稱:你因為涉嫌酒駕, 我們將你的車子開到派出所,異議人稱:沒錯,並稱我當時是 違規停車,不能說我酒駕,警察稱:當時你的車子引擎發動中 ,你還開到路旁邊,異議人稱:是違規停車,一定要把引擎關 掉嗎,警察問異議人要不要去醫院,異議人稱:你們這樣把我 拖下來,並承認有喝酒,但是並沒有開車僅將車子停在那裡,



警察請救護車歸隊。」,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與證人蔣邦盛 之證詞大致核符,已足證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並拒絕測之事實 。
㈢異議人亦自承當日確係駕車自花東客棧外出,而警員於執勤時 ,見有違法、違規之情事時,本有權利更係義務應加以盤查, 非必以定點攔查之手段為之。而本件證人即執勤之乙○○○○ 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就其巡邏時發現異議人車行異狀, 而上前加以盤查,發現異議人身有酒味,已有觸法之嫌而欲予 以施測取締,事後亦一再予以異議人施測之機會,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且已給予異議人相當程度之寬容。而異議人亦自承攜 帶酒測器之人為警察裝扮,且事後至派出所時,異議人仍拒絕 酒測,亦有上開錄影為憑,則證人所述異議人一再拒絕酒測, 始予以製單告發,即有所據而堪採信。至異議人既有持續拒絕 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顯見異議人自始至終即無 受測之意,則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即無不當,亦無礙於本件異議人已違規之事 實。異議人徒執違規時間之記載、警員執勤之方式及一再辯稱 僅係違規停車、無拒絕酒測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既確有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禁考3 年,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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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