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0號
HLDM,96,交簡,1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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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20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對上開應行 注意事項自應甚為熟稔,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且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竟疏於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被害人楊博子死亡,被告2 人自均有過失甚明。被告甲○ ○受僱於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 ,平日以載送病患洗腎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 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過失肇 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並參酌被害人行 車之動線、被告2 人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情節之輕重,及渠等 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 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本件之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 1 ,及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 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 乙○○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 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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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