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則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裁定一併檢附聲請人
交付相對人之費用計算書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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