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三日內,補正提出交付他造之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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