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32號
TTDV,96,聲,43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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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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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