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3號
TTDV,96,勞訴,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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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甲○○乙○○各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乙○○分別自民國57年8月15日 及64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95年5月1日及95年 11月1日退休,被告自86年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基 法後之部分,被告業已全部給付。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 依被告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正) 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給 與標準如左: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辦理。…」。被告(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 原告等因非工廠工人或礦工,而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 造之勞雇關係。則適用勞基法以前原告等退休金之計算,依 前揭規定,即應依各該事業單位即被告自訂之規定辦理。而 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與其受雇人有關退休或退職金之給與 標準,定有人事管理規則。本件應適用被告於85年2月14日



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 用勞基法以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㈢被告所頒布之系爭舊人 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 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 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 ,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 退(休)職金計之」,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 「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每月薪資均包 括「生活津貼」,該「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係被告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 所定「薪津」之一部分。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 「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 基準內。惟被告僅計算薪俸、主管及職務加給,而未計算「 生活津貼」,短付退休金。㈣原告甲○○乙○○退休當月 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300元(含薪俸42,300元 、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60,000元)及83,950 元(含薪俸37,9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 12,000元),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則分別為28年8月及 21年11月,被告已分別給予原告甲○○乙○○各40個月及 26個月之退休金,各計4,092,000元(《42,30 0+60,000》x 40=4,092,000)及1,298,700元(《37,950+ 12,000》x26= 1,298,700),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退 休金差額1,360,000元(34,000x40=1,360,000)及884,000 元(34,000x26=884,000)。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乙○○各1,360,000元、8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 :「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 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 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 ,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 已明定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 加給」為計算標準,而排除薪資內之其他項目,自不得捨文 字而更為曲解。㈡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員工 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 、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 」,被告公司薪資支給標準表,亦將「生活津貼」與「薪津 」分別編列,並於備註欄記載全薪係指「員工薪津」加「職



務加給」加生活津貼,足見「生活津貼」並不包括在「薪津 」項目之內。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時是否將工資全部項目納入計算標準內,屬事業單位 訂定退休規則之權限,被告基於自身內部管理,明定退休金 計算基準不包括「生活津貼」並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乙○○分別自57年8月15日、64年6月19日受僱於 被告,並分別於95年5月1日、95年11月1日退休。㈡原告甲○○退休當月之薪資為136,300元(含薪俸42,300元、 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60,000元),乙○○退休 當月之薪資為83,950元(含薪俸37,9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 、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 年資分別為28年8月與21年11月。
㈢被告為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給 付原告2人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被告業已 全部給付。
㈣被告於86年5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告2人退休金,應依 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計算給付之,被告並已分別給付原 告甲○○乙○○4,092,000元及1,298,700元。㈤被告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正)之系 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 如左: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辦理。…」。被告(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原告無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 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應依被告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 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
㈥被告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 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 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 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 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 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㈦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 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值勤、加班等)、各 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
㈧90年9月1日起實施之被告薪資支給標準表,分辦公費、主管及 職務加給、生活津貼、薪俸(年功俸、本俸)4種項目。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乙○○分別自57年8月15日、64年6月19日受僱於 被告,並分別於95年5月1日、95年11月1日退休。被告自86年5 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其中適 用勞基法後之部分,被告業已全部給付。又原告甲○○、乙○ ○退休當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300元(含薪俸 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60,000元)及 83,950元(含薪俸37,9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 加給12,000元),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分別為28年8月及 21年11月,被告已分別給予原告甲○○乙○○各40個月及26 個月之退休金,各計4,092,000元(《42,300+60,000》x40= 4,092,000)及1,298,700元(《37,950+12,000》x26=1,298, 700)。又被告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 正)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 給與標準如左: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辦理。…」。被告(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原 告等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 ;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應依被告之系爭 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而 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 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 薪津及職務加給,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 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 退(休)職金計之」,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 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僅在於:原告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部分 ,被告員工薪資結構中所包括之「生活津貼」項目是否為「薪 津」項目之一部分,而應列入系爭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中?㈡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此項規定在勞基法實施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工資」是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並受到 法律保護,而有基本工資及禁止雇主巧立名目規避之概括性規 定。因此,關於工資之認定即不能單純之字面文義解釋,而係 就其是否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 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本件雖非依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內容而為判斷,然仍應 參酌其精神,始為公允。
㈢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係由被告董事會所訂定,其中關於退休 金該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



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 給付,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 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 金計之」;雖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 「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然此「薪津」內容究竟為何,則無 明確載明其定義。另觀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5章「待遇」中 ,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 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 其支給標準另定之」;第30條規定:「員工之薪津均以月額計 算,惟新進及復職員工之薪津,自報到日起支給之。員工解職 時,其薪津自離職之日停止支給」;第31條規定:「新進試用 人員之薪俸以正式錄用職位起薪90%發給之」;均無「生活津 貼」之名詞。另被告薪資支給標準表(其中所定生活津貼數額 大部分高於本俸數額),則均將「生活津貼」列為「勞務之對 價」,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況原告等於退休當月領取之「 生活津貼」,均接近其「本俸」;若謂原告等每月領取之「薪 津」,不包括「生活津貼」,實不合理。
㈣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所定之各項津貼,係指房租、出納 、機車、值勤、加班等津貼,並未明定「生活津貼」;其中除 房租可認係屬生活津貼外,其他出納、值勤、加班等都是屬於 工作津貼,而機車乃屬於交通津貼,而這種津貼常不具確定性 ,須從事出納、值勤、加班時始得領取。而依系爭舊人事管理 規則第29條授權訂定之被告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生活津貼」, 雖隨職務不同而有高低之分,但卻是每一職務之生活津貼都是 固定,不論有無從事特別工作均得領取,此種固定之給付顯屬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應係屬於員工報酬的 一部分,自係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薪津」中之一 部分。被告之薪資支給標準表雖將「生活津貼」與「薪津(本 俸及年功俸)」分別列出,惟已違反其母法即系爭舊人事管理 規則第29條之規定。
㈤再就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全文觀察,其在獎懲、遷調、福利規 定薪津時,均特別括號註明不包括職務加給,惟有在第66 條 規定退(休)職金時,係規定薪津及職務加給。此種規定方式 參照前述之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結構:薪津(本俸及年功俸)及 生活津貼係屬固定,每一層級之員工均可領取,而職務加給則 只有科(課)長以上始得領取,因此於該人事規則第29條之外 提及薪津時,均明文將職務加給作特別之排除(見該規則第53 、60、63條規定)。否則,何不將生活津貼項目亦一併明文排 除?若謂薪津本即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則職務加給亦 無特別明文加以排除之必要。且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



係規定於第11章「卹養」,本章訂定之宗旨係在照顧員工退休 後之生活,自應以照顧員工對員工有利之方向解釋,始符正義 原則;該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應係以 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按照服務年資折算給予 ,是以此處之薪津,應指本俸、年功俸及生活津貼,否則無特 別將職務加給明文加入之必要。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前後 之差異,益足顯示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內所規定之薪津顯非僅 指本俸及年功俸,尚應包括生活津貼部分,始符合系爭舊人事 管理規則整體之規範。另自文義上觀之,若薪津僅只包含本俸 及年功俸,則被告儘須使用薪俸或本俸之名稱,而無稱薪津用 語之必要,是「薪津」一詞於文義上自係包括固定之津貼在內 已明。
㈥基上所述,本件系爭「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應係被告退休時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 條中所定「薪津」之一部分。原告等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部分,「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 退休金之基準內,自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9、94年度台上字第2221 號判決參照)。
㈦綜合上情,原告等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生活 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 為可採信;被告抗辯該部分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僅為其薪資支 給標準表中之「薪津」,並不包括「生活津貼」,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甲○○乙○○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60,000元、88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㈧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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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