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26號
TPSM,86,台上,226,199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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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楊鴻源楊鴻雁楊鴻祝楊光雄楊光吉、張楊花、張楊玉葉廖楊玉嬌、陳楊撬、李楊玉鳳(以上五人冠夫姓)、李英子(改從夫姓)係同胞兄弟姊妹。其父楊四桂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去世,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六、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地號(舊地號為八八七-六、八八九、八八九-五、八八九-六)五筆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六三、五六四、六六○、七六五、八二○、九○四地號六筆土地。甲○○為謀獨占遺產,於六十四年間,藉口其父名義之水利地經政府徵收後有部分發還,利用不知情之長兄楊鴻源或直接或間接向其兄弟姊妹楊鴻雁楊鴻祝楊光雄楊光吉、張楊花、張楊玉葉廖楊玉嬌李楊玉鳳、陳楊撬、李英子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路陳江壽土地代書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仁森一次書寫(記載作成時間為五十八年三月十日)偽造楊鴻源等十一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一張,表明彼等拋棄繼承之意,並盜蓋楊鴻源等十一人之印章於其上完成偽造行為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以行使,將其中一張交付陳仁森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四桂所有不動產單獨繼承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於翌(二十七)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使楊四桂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地號(舊地號為八八七-六、八八九、八八九-五、八八九-六)土地,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楊鴻源等十一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未經起訴)。嗣於七十八年初,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仍登記為楊四桂名義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六三、五六四、六六○、七六五、八二○、九○四地號土地,於發放補償費時,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另紙繼承權拋棄書,單獨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詐領地價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使該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數將補償費交付甲○○領取,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鴻源等十一位繼承人之權益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仁森偽造楊鴻源等十一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壹張……,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其中一張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四桂所有不動產單獨繼承登



記……,嗣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另紙繼承權拋棄書,單獨向台北市政府地攻處詐領地價徵收補償費。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造壹張繼承權拋棄證書,而兩次行使行為則共使用兩張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前後已有不符。其理由更稱:上訴人確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仁森楊鴻源等十一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單獨辦理前開楊四桂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復自行持同一繼承權拋棄證書單獨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等語。又指上訴人兩次行使行為係使用同一張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無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手段,係謂其於六十四年十月間,「藉口其父名義之水利地經政府徵收後有部分發還,乃利用不知情之長兄楊鴻源或直接或間接向其兄弟姊妹楊鴻雁楊鴻祝等人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語。但據上訴人於歷審一再辯稱:「台灣省水利局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水利政字第三八○○八號通知發還其父楊四桂名下之部分土地時,依其通知之發還手續,僅需繳納地價後,憑收據辦理即可,並未規定應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而該次發還之對象,除上訴人之父外,其三兄楊鴻祝名下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第八八五-六地號土地亦在同時發還之列,由於發還手續相同,發還時無庸(需)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之水利局規定亦同,楊鴻祝自無受騙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七九水政字第四五三九號函為證。原判決置楊鴻祝亦同時受發還土地之通知,並明知該次發還土地無需使用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之事證於不論,徒謂:「台灣省水利局發還土地,雖不須繳交印章及印鑑證明,惟其手續究非一般民眾所得瞭解」為由,認定楊鴻祝之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亦在受騙之列。其採證是否與論理法則相互契合,不無研求餘地。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兄楊鴻源楊鴻雁楊鴻祝及其姊妹廖楊玉嬌李楊玉鳳張楊玉葉、陳楊撬之證言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然據告訴人廖楊玉嬌李楊玉鳳張楊玉葉於偵查中供稱:「他(指上訴人)說要辦繼承,印鑑證明書及印章都交給他,後來他說不辦了,就把印章交給我們,印鑑證明書沒還我們」(偵查卷第廿一頁反面);楊鴻源亦稱;「我把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甲○○去辦繼承,……事後他把印章交還我……也不知他怎麼辦」(同上卷第卅一-卅二頁);嗣楊鴻源於第一審則改稱:「有將印章交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說要辦理水利地取得手續」(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告訴人等三人亦改謂:「上訴人說無法辦理繼承,印鑑證明有還給我們,印章沒有還」云云,並對楊光雄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十六反面倒數第二-四行、第十七頁反面十、十一行),旋又一致改稱:「印章是我們二哥(指楊鴻雁)來拿的,說要辦水利地的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六十四年領印鑑證明及印章一併交給楊鴻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頁正面),但為楊鴻雁當庭否認。而楊鴻雁楊光吉、陳楊撬於第一審均陳以:「印章、印鑑證明都交給大哥(楊鴻源)」(第一審卷第四十三、五十頁),惟楊鴻源則堅詞否認有此事實(原審上更㈠卷第廿八-廿九頁),是彼等所供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非毫無瑕疵,原判決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之基礎,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次更審時,就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指明各項,均應注意審酌,詳為說明,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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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