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18號
TPSM,86,台上,218,199701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張文嘉(已判決教唆竊盜罪刑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受張文嘉之教唆,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台灣多翊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如該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3之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均花用殆盡。上訴人另行起意於竊得該附表一編號4之空白支票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字刻印社,偽刻「洪淑萍」印章乙枚,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或盜蓋所竊得之波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申華峻印章,或以上開偽造之「洪淑萍」印章蓋用為印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六紙,持以行使領款花用及支付買賣價金等(詳情如該附表二之記載)。上訴人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以「洪淑萍」印章蓋用偽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計二十二張預供偽造之用,均足生損害於洪淑萍波曼電子公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列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竊盜;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刑,併合處罰之,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化名「洪淑萍」應徵為波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後,乘機竊取該公司整本空白支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行竊當天即將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偽填其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該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上,再偽造洪淑萍之取款背書,而持向銀行提示兌領現金,嗣後又陸續以其竊得之空白支票或以波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以洪淑萍之名義偽造簽發使用,前後共有六張之多。是其竊取空白支票及公司印章等物,其目的當係在偽造簽發使用,不問從客觀之情形或主觀之犯意以觀,其竊盜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間,均有不可分離之密切直接關係,難謂無牽連犯之關係。乃原審竟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竊盜後另行起意為之,應併合處罰云云,復未說明其如此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



議。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將佳洲電子公司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EA0000000、EA0000000支票,其發票日由八十年三月五日均變造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後,再持交付甘美月以購魚,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有其事,且證人甘美月亦證稱上訴人持支票向其購魚時日期已記載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而認定上訴人無此犯行。惟卷查證人洪菊華證稱:「此二張支票均係我親手交予上訴人,並叫他去付VISA卡及銀行款項,而日期是‧3‧5,他變造為‧3‧」、「該兩張支票是三月五日開的」、「已被加填了『1』,原是『5』已被改為『』,筆跡及筆(墨)色均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亦記載:「票號EA0000000,發票日年3月日支票,其日之『1』與、3、5字跡墨色不同。另一票號EA0000000,發票日年3月日支票,其日期字跡墨色相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與證人洪菊華之證詞相脗合。對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加審酌,已有可議。且上訴人並非發票人,本無權變更支票之記載事項,衡諸常情,應無可能當面加以變造再持以支付貨款,而甘美月復證稱:「(上訴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持支票向其買魚)」(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取得該二張支票十日後才持以使用,如欲變造,先行為之,再持以使用,亦非無可能。原判決捨洪菊華及上開鑑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而以甘美月上開證言為論斷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之憑證,難謂允洽。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分別盜用印章偽造金世紀大飯店之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及李水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詐領存款,其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與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不受理在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此部分犯行,從其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以觀,與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間,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認說明,難謂適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資料。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周信佑之證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竊盜犯行。然卷查周信佑證稱:「(上訴人任)會計,他於八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天來上班,負責公司財務及發員工薪水,當天薪水于東字算好後交給上訴人,預備下午發放薪水。」「他來是擔任會計,舊會計應是暫時將錢交予他保管。」上訴人供稱:「(是否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到達迅公司擔任會計)是的,做抄錄帳、記帳及發薪工作。」「(當天于東字交九十六萬七千元給你)有的,錢我拿走。」證人于東字證稱:「因當天我們點完薪水,因他是新來的,辦公桌是新的,故先交給他保管。」各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如果無誤,則上訴人是否係將其業務上暫時保管之達迅公



司之員工薪水拿走花用,與竊盜罪之乘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持有之動產者,尚屬有間,即待釐清。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亦嫌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致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至於竊盜及偽造印文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然基於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公訴人亦以裁判上一罪或部分行為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認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多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