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11號
TPSM,86,台上,211,199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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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係以本票換回以前借款時簽發之支票為由,論處上訴人罪刑,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具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予以審酌,顯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始終辯稱因告訴人陳金豐說如果二張都用上訴人名義之本票,別人不收,且伊以為拿父親名義之本票給陳金豐看一下,不犯罪。陳金豐亦稱曾對上訴人說二張本票如均為上訴人所開,別人不收。足證上訴人所辯信而有徵,原審未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同時簽發二張本票予告訴人,其中一張為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按諸經驗法則並參以雙方之陳述,足堪認定另一張以上訴人之父吳盈霖名義簽發之本票乃是應告訴人之指示而為。又告訴人係指訴上訴人及吳盈霖等涉嫌詐欺,而未言及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足證上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審就上開事實未加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其父之印章,用以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本票,持交告訴人用以換回其以前借款時簽發之支票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屬實,且有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既持其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用以換回其以前借款所用之支票,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甚明。上訴人所辯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並非僅將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閱覽後即收回,而係用以換回其借款時交付之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告訴人係表示不願二張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非指示上訴人偽造其父名義之本票,亦已據告訴人於偵



查及第一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是告訴人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行使之意圖,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指示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又告訴人指訴上訴人與其父、其妻共犯詐欺罪,乃不知上訴人偽造本票之故,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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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