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810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戊○○
號
丙○○○○○○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64元,及
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
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戊○○於93年8月13日邀同債務人曾翊華 (原名
曾建翔)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利息則
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算上開借
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6年8月12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
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
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
債務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477,064元整外,並應連帶
給付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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