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90號
TPSM,86,台上,190,199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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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入不敷出,獲悉幼童張寶仁家境富裕,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意綁架張寶仁勒贖財物,先後數度前往張寶仁就讀之台中縣大雅鄉上楓國民小學瞭解張寶仁之上學情形,觀察清楚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毛毯、棉被及鐵鍊一條,駕駛其所有事先將車牌卸下之PC-四五六九號福特牌藍色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國民小學側門,等候到校參加運動會之張寶仁,俟張寶仁自學校側門走出後,上訴人即佯裝請張寶仁至後行李廂處幫忙拿取洗車之工具,並趁張寶仁俯身取物而不注意之際,自後將張寶仁推入行李廂中再蓋緊後行李廂蓋,將張寶仁載往台中縣大雅鄉與沙鹿鎮交界處之一處道路旁無水之乾涵洞內,以鐵鍊套住張寶仁之脖子鎖在涵洞之樓梯鐵欄杆處,當以鐵鍊套張寶仁時,因張寶仁反抗而出手打張寶仁左右臉頰各一下(未成傷)。上訴人架擄張寶仁得逞後,即自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起,自大雅鄉○○路旁、通山路及潭子鄉○○○路等處之公用電話,多次打張寶仁家之0000000號電話,向張寶仁之母賴美琴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否則將對張寶仁不利,經討價還價後,由冒充為張寶仁叔叔之警察在電話中與其約定以三百萬元贖人,並約定於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點五十分應將錢放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往清水方向之三岔路口。談妥贖款後,上訴人即以其所有之NZ-八八六三號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將張寶仁載往大雅鄉○○村○○路二十七號前之停車場停放,並在附近打電話聯絡取款事宜時,經警監聽電話後,循線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在上開小貨車內尋獲張寶仁,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上開鐵鍊一條,同日上午三時許,復在同處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在原審亦已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在上楓國民小學側門綁走被害人張寶仁至台中縣大雅鄉與沙鹿鎮交界處之一處道路旁無水乾涵洞內,嗣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張寶仁之母親賴美琴勒贖一千萬元等情屬實。核與被害人張寶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崇浴賴美琴證述明確。另上訴人於綁架被害人張寶仁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懸掛車牌,復據目擊證人魏春鳳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之電話錄音帶三捲、通話紀錄表二十二張及鐵鍊一條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因張寶仁之家人在渠家旁蓋房屋,擋住渠家之窗戶,且張寶仁之祖父張汝恆不許渠到上楓國小對面賣檳榔,案發當日,渠係載販賣檳榔之器具欲至渠母蕭陳勝女所有之房屋前擺攤,適遇張寶仁放學,始要求被害人幫忙搬東西,經被害人告知居住處所時臨時起意綁架,因渠母與張汝恆買賣土地之事發生爭執,綁架張寶仁是要嚇嚇其家人,並非要勒贖云云,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是以上訴人將被害人張寶仁綁架後,雖於未取得贖款前即為警查獲,但其已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已打電話向被害人之家屬勒贖財物,足見其具有勒贖之意圖,且已達於既遂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上訴人於上開擄人勒贖期間,曾準備毛毯、棉被供被害人取暖,足見其良心未泯,且於尚未取得贖款前即為警查獲,亦無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其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處以法定之唯一死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鍊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係因渠母蕭陳勝女與被害人張寶仁之祖父張汝恆發生土地糾紛,一時氣憤而擄走被害人,並非蓄意傷害被害人等陳詞,任就原判決已加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防空洞並無鐵欄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鐵鍊將被害人鎖住在防空洞鐵欄杆,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又證人魏春鳳所證上訴人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為銀灰色,亦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藍色者不同。證人魏春鳳之所證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起意勒贖之基礎,與證據法則相違一節。經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供承使用鐵鍊栓住被害人張寶仁之脖子,鎖在地道(涵洞)樓梯之鐵欄杆之事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事實據以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自無不符之處;而證人魏春鳳所證其目睹未懸掛車牌之車輛顏色,雖指稱係銀灰色,與上訴人自承所駕駛之車輛為藍色,不相一致,惟其所證上訴人擄走被害人張寶仁時所駕駛之車輛為未懸掛車牌之福特廠自用小客車,與事實並無不同。況原判決並未以該證人所證上訴人駕駛銀灰色車輛擄走被害人之語,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亦無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不能認為有理由。綜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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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