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63號
PCDM,106,原簡,6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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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得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5行關於被告張森得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張森得前因槍砲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0,000元,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 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第17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 欄㈢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補 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察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更正為「又被告有如上更正所載之前案 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欲竊取告 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現場遺留之美工刀,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攜帶(見偵卷第7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26號
被 告 張森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1年度 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1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經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9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刑並與前開假釋經撤 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本案成立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日4時20分許,搭乘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林國民運動中心」工地 ,並自廁所天花板攀爬至隔鄰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三櫻公司)辦公室,欲竊取財物而未果。嗣經警在現場遺留 美工刀上採得跡證送驗後,與張森得留存之DNA相符。二、案經三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森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亞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 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61151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現場勘察照片30張。
四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 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犯行,係竊盜電線數批既 遂,且係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 重竊盜罪嫌;又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竊盜犯意,先於同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竊取 被害人吳振榮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 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接續前往上址工地行竊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 告固坦承係從上址工地辦公室旁廁所攀爬天花板進入辦公室 ,並竊得洗車機具1臺之事實,惟否認有攜帶美工刀,亦否



認竊得電線或竊盜上開車輛等情。而質諸告訴代理人姚亞平 陳稱:被告應係從廁所爬進去,廁所在工地內可以直接打開 ,對外的圍牆也是打開的,且並未失竊洗車機臺,但工地內 是否有其它營造商等廠商失竊伊不清楚等語,從而本件並未 扣得相關財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盜之財物為電 線數批,自難認其有竊取電線數批既遂之犯行。另就被告自 陳竊取洗車機具部分,經查案發現場並無其餘廠商或被害人 反映有失竊洗車機具之情事,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 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自白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此外 ,被告既係自對外開放之圍牆進入,再經由辦公室旁廁所攀 爬天花板進入辦公室,自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情形可言。至現場遺留之美工刀經採集跡證送驗,固與被 告之DNA相符,然該美工刀固係於辦公室輕鋼架天花板上發 現,然並無事證足認其被告自外處攜帶入內,或係於現場所 拾得,自亦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末以上開車輛 固於失竊後,遭被告等人用以作為至上址工地行竊之代步工 具,惟現場行竊之人既有被告等二人,客觀上無法排除係該 不詳之共犯下手竊取後用以搭載被告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 曾共乘上開車輛前往行竊之事實,即遽認該車亦為被告所竊 ,而以該部分罪責相繩。又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或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接續犯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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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