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76號
TNDV,96,財管,76,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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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 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 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49818號聲請人 與債務人黃旺財黃錦棋黃景輝、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茲因債務人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死亡,奉鈞院 通知提出代辦繼承聲請書。次因其繼承人等全部聲明拋棄繼 承(參照鈞院96年度繼字第248號),而債務人丙○所遺留「 台南縣西港鄉○○○段第930、931、947、948、949、952地 號土地」之遺產,目前仍由債務人黃旺財養殖管理使用中, 為早日繼續強制執行該執行標的物,為此聲請指定由黃旺財 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本院96年1月17日南院慧94年度執意字第49818號通知函 、繼承系統表、96年5月28日南院雅家儒96年度繼字第248號 准予備查函為憑(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 不關心,且本院前函詢黃旺財關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並經黃旺財於96年9月18日親收,有送達證書一 件在卷可憑,惟黃旺財遲未具狀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可認黃旺財無積極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 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由國有財產局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況上開機關職司國有 財產管理,經手眾多因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必有熟稔相關  法律程序之人才處理相關事宜,程序上不致有不必要延宕。  據此,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 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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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