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向伊購買坐台南縣佳里鎮○里段1093之10及 1093之14地號全部、同段1093之11、1093之13及1084之5地 號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7813、17,門牌 號碼台南縣佳里鎮東寧里東寧14號之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約定「(三)交屋尾款400萬 元,於交屋日交付完畢。雙方議定交屋日最後期限訂為95年 12月31日前」、「(五)甲方(按即原告)需負責取得1093 之11、1093之13、1084之5地號另二分之一林枝主之道路使 用同意書,若甲方於交屋前未取得,乙方(按即被告)不支 付尾款,但不影響雙方交屋日期」。
㈡原告已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
⒈原告已交付94年6月20日道路使用同意書,其中約定:「同 意自即日起,邱明順等五人共同持有之佳里鎮○里段地號 1093之15之計畫道路用地無償供隔鄰地號:1093之10、109 3之11、1093之12、1093之13、1093之14等土地持有人共同 作為共同進出通行用途,並同意上述土地持有人共同維護 通行路面品質,直至該段土地經政府機關徵收建設開通道 路為止」(即依契約約定之手寫部分第四款),其下並有 被告丁○○○簽名,原告已交付。
⒉95年9月29日同意書內書有:「雙方同意共同持有之佳里鎮 ○里段地號1084之5、1093之11、1093之13之計畫道路用地 」等語(手寫部分之第五款亦有被告丁○○○簽名)。顯
然原告已交付使用同意書。
㈢雙方契約手寫第四款,並無同時履行之約定: 依契約手寫部分(四)款「1093之15地號之路權同意書甲方 同意轉讓乙方使用」,(五)款約定「甲方需負責取得1093 之11、1093之13、1084之5地號另二分之一林枝主之道路使 用同意書,若甲方於交屋前未取得,乙方不支付尾款,但不 影響雙方交屋日期」等語。顯然手寫第四款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約定。是縱然手寫(四)款部分同意書內容雙方有爭議 ,亦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更不可能無端增加付款條件。 ㈣有關手寫(四)款約定是否包括開闢8米道路通行權部分? ⒈原告否認。蓋系爭1093之15地號地號寬正好8米,但是其上 卻有被告本人所興建之小木屋一棟,且簽約時並無約定要 遷離小木屋,又其上有該土地共有人之農作,簽約之時也 沒有約定要予以遷離,顯然當初雙方只是通行權讓與,而 沒有約定8米路之通行權,更沒有以被告取得8米路通行權 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
⒉被告傳訊之證人戊○○雖於96年7月3日稱雙方有8米路通行 權之約定云云,原告予以否認,雖計畫道路及1093之15地 號土地寬度確實為八米,但請鑒察,證人本身為本案承辦 地政士,為專業人士,如果雙方確實有以1093之15土地上 之8米路通行權作為尾款支付條件(原告否認),則契約絕 對不會只單就「1093之11、1093之13、1084之5地號另二分 之一林枝主之道路使用同意書」部分做未取得不支付尾款 之約定,亦不會不將8米路通行權如此重要之契約條件予以 載明。更不會沒有遷離被告佔用1093之15地號之小木屋及 1093之15地號共有人農作之協議。是證人所言顯然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陳報被告與甲○○林枝主91年另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 (1093之8、1093之9每坪15萬),可以證明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價格並未過高。
⒋基上,契約手寫(四)款約定只是單純通行權移轉,並未 有開闢八米道路通行權之約定。
㈤原告否認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原告已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移 轉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並已為被告取得前揭1093 之11、1093之13及1084之5地號另二分之一林枝主之道路使 用同意書,然被告仍拒絕給付尾款400萬元,為此爰依據前 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於95年12月31日前取得第三人林枝主之道路使用同
意書,故拒絕支付尾款。
㈡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四)、 1093之15地號之路權同意書甲方同意轉讓乙方使用」,次按 訴外人邱明順、乙○○、邱仙發、丙○○、邱星耀於94年6 月20日所出具予原告甲○○、第三人林枝主之同意書係載明 「茲同意自即日起,邱明順等5人共同持有之佳里鎮○里段 第1093之15之計劃道路用地無償供隔鄰地號:1093之10、 1093 之11、1093之12、1093之13、1093之14等土地持有人 作為共同進出通行用途,並同意上述土地持有人共同維護通 行路面之品質,直至該段土地經政府機關徵收建設開通道路 為止」。徵諸上開同意書係載明訴外人邱明順等五人共同持 有之佳里鎮○里段第1093之15之計劃道路用地無償供隔鄰地 號:1093之10、1093之11、1093之12、1093之13、1093之14 等土地持有人作為共同進出通行用途。經查:上開1093之15 地號之土地係8米寬之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此有台南縣佳里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訴外人邱明順、乙○○、邱仙 發、丙○○、邱星耀等五人卻僅同意提供約4米寬之通路供 被告通行,此有違被告當初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意旨,況被告 係認有八米寬之通路可與佳里鎮○○道○○路相連,才願出 高價購買系爭房地,現通路寬度僅約四米,系爭房地之價值 即有影響,本件原告並未依契約本旨履行。
㈢再核證人戊○○即原告委託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於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言:「⑴證人於雙方簽約 時在場,亦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⑵兩造約定被告得依原告 與鄰地所有地主的同意書內容,得無償就全部土地範圍通行 。⑶兩者都要有八米路,只是沒有在文字上寫得很清楚雙方 實際上要鄰地共有人同意買方通行八米寬道路,不是只有交 付路權同意書而已」等語觀之,被告抗辯當初與原告訂立契 約之本旨,係原告讓被告有八米寬之道路通行,應堪採信。 ㈣查訴外人乙○○即系爭計劃道路共有人之一,曾在承辦代書 即證人戊○○及兩造面前表示伊不同意讓買方即被告使用全 部的土地通行,要用鐵鍊將1093之15地號的入口處圍起來等 語,復且系爭計劃道路之入口處已遭系爭計劃道路共有人以 鐵皮及鐵鍊圍堵,此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未依契 約本旨履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原 告負有讓被告無償通行系案計劃道路之全部土地之義務間, 具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惟原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9月26日簽約,總價一千五百萬元,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1093之10、1093 之11、1093之13、1093之14、1084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南縣佳里鎮東寧里14號之房屋(建號7813、17及所有 地上物)。
㈡被告已支付價金一千一百萬元,餘款四百萬元尚未給付。 ㈢原告已將上述房屋、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並為被 告取得1093之11、1093之13及1084之5地號另1/2林枝主之道 路使用同意書。
㈣原告已將鄰地1093之15通行同意書所示之通行權讓與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雙方所約定之1093-15地號鄰地 通行權究為八米或四米?被告是否得以之為拒絕交付尾款四 百萬元之依據。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95年9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四) 款明載『1093之15地號之路權同意書甲方(即原告)同意轉 讓乙方(即被告)使用』,(五)款明載『甲方(即原告) 需負責取得1093之11、1093之13及1084之5地號另二分之一 林枝主之道路使用同意書,若甲方於交屋前未取得,乙方( 即被告)不支付尾款,但不影響雙方交屋日期』等字句,此 有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95年9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乙件為證,而原告又已提出94年6月20日道路使 用同意書(1093之15部分)及95年9月29日同意書(1093之 11、1093之13及1084之5地號另二分之一林枝主部分),各 該同意書上均經被告「丁○○○」簽名,足證原告已於兩造 約定之最後交屋日前,即95年12月31日前,已依「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四)及(五)款約定交付路權使用同意書予被 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稱伊係認上開 1093之15地號之土地係8米寬之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
道路用地,可與佳里鎮○○道○○路相連,才願出高價購買 系爭房地,現通路寬度僅約四米,系爭房地之價值即有影響 ,原告未取得1093-15地號鄰地八米通行權,未依契約本旨 履行,可拒絕給付尾款400萬云云。惟按兩造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四)內,並未載明原告須取得得1093-1 5 地號鄰地八米通行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1093-15地 號鄰地八米之通行權一節,自屬無據。
⑶又證人戊○○即原告委託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房地買賣是否由你承辦?)簽約 時,兩造當事人及我都在場,也是由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問:有關鄰地通行範圍如何約定?)當初原告有表 示他已經取得鄰地1093-15、1093-11、1093-13、1084-5 地 號土地全部之通行範圍,還拿出地籍圖謄本,說通行範圍是 八米,我還拿出尺在地籍圖上丈量,確定通行土地全部是八 米寬------,故兩造約定被告得依原告與鄰地所有地主的同 意書內容,得無償就全部土地範圍通行」、「(問:交屋尾 款肆佰萬何時給付?)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但條件 是賣方要能讓買方取得鄰地計劃道路用地全部之通行權。」 、「(問:所謂八米路通行是誰先提出的?)依照地籍圖雙 方都在談,還拿出比例尺在地籍圖上丈量計劃道路的寬度與 深度」、「(問:當初你們在談八米路是指單純就都市○○ ○○路還是契約裡面要有八米路?)兩者都要有八米路,只 是沒有在文字上寫得很清楚」、「(問:雙方約定由賣方將 取得路權同意書讓與買方而已,或實際要鄰地共有人同意買 方通行八米寬道路?)實際上要鄰地共有人同意買方通行八 米寬道路,不是只有交付路權同意書而已」云云(見本院96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1093之15現場通行部分 約四米寬,已足供兩部小轎車通行之用,已能供通常通行之 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96年9月3日所附 照片),果如被告所稱應為八米路通行,應屬現地通行狀況 之變更,且若雙方約定1093之15土地上道路通行權為八米, 則必將拆除被告現有位於1093之15地號旁之小木屋,及1093 之15地號共有人農作,(如上所附照片所示木屋及樹栽部分 ),凡此均屬契約上特別事項,證人亦於現場測量過,而於 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均未提及,則證人戊○ ○證述八米路通行權一節,與契約上明載之文句不符,亦與 現場通常使用之情不相符合,其證述八米之情,自難採信, 是被告辯稱原告需取得八米道路通行權一節,亦屬無據。 ㈡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五)之內容僅記 明雙方議定交屋日最後期限為95年12月31日前,原告需負責
取得『1093之11、1093之13及1084之5地號』另二分之一林 枝主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交付予原告,若原告未取得,被告 可不支付尾款,查原告既已依契約履行義務,交付『1093之 11、1093之13及1084之5地號』另二分之一林枝主之道路使 用同意書予被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尾款,被告僅以契約未 明載之1093之15地號應為八米道路通行權一節為抗辯,又無 法舉證1093之15地號確實應由原告提供八米通路,復無法證 明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五)所載拒絕付款之要件 相合,故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其拒絕支付付款,為無理 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末按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為40600元。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