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65號
TNDV,96,訴,565,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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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金順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自民國94年間起至95年 間止,多次侵占業務上保管原告之應收貨款,經原告會計查 核對帳後發覺,被告表示會負責清償,由原告交付貨物明細 表供被告核對確認侵占貨款數額後,被告陸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9紙予原告收執,原告乃繼續僱用被告,被告並於 95年6月6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祖母,原告發覺被告甲○○侵占貨款後,同意擔任被告甲 ○○連帶保證人,其後原告仍陸續發現被告甲○○仍尚有侵 占貨款之事實,惟被告甲○○已避不見面,而無從令其簽發 本票,合計被告甲○○侵占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8 3,501元,詎被告甲○○乙○○○迄今並無誠意清償侵占 貨款,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甲○○侵占原告之貨款,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不得主張主張先訴抗辯



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員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在任職期間,經原告會計查核時發現侵占貨款, 乃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被告所稱逼迫簽發本 票之情事。
⒉被告甲○○於任職原告之初,曾繳交員工保證書,保證人2 人,1人為其友人,另1人為其父親,但經原告查證其父腦部 受損,時常自言自語,另1名保證人即其友人亦找不到人, 故原告要求被告甲○○重新覓得保證人,被告甲○○乃再繳 交附有身份證影本之保證人,但原告適逢水災而未派人查明 及對保,但於發現被告甲○○侵占貨款後,始查知該名保證 人已死亡,故要求被告甲○○另覓有不動產之保證人,被告 甲○○主動提供其祖母即被告乙○○○為保證人,並帶同原 告員工至被告乙○○○住處,告知被告乙○○○關於被告甲 ○○侵占原告貨款之事,被告乙○○○乃簽下保證書,並保 證一定處理,被告乙○○○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其他 手寫文字則為被告甲○○代寫,原告並未在保證書填寫任何 文字。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陳 述如下: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侵占原告貨款,然侵占之金額並非 3,483,501元,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貨款,其中有多筆款項 係由廠商是以支票付款,被告根本無法侵占,另有部分廠商 直接匯款給原告、部分廠商倒帳無法收款、部分款項係被告 甲○○收款後繳回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廠商以支票付貨款,被告甲○○已繳回支票予原告: 有①真理大學:73,114元(該支票屆期跳票)。②將軍商行 :13,614元。③客滿五金:66,952元。④白河富而:8,522 元。⑤紅葉商行:2,372元。⑥皇霖食品:31元。⑦皇霖食 品:12,274元。⑧界揚(北門):8,939元。⑨界揚(北門 ):12,452元。⑩界揚(北門):10,680元。⑪界揚(北門 ):6,842元。共計:215,792元
⒉廠商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有①左鎮鄉農:38,827。②左鎮農特:14,948元。③左鎮農 特:8,161元。以上共計:61,936元 ⒊被告甲○○已將收取貨款繳回原告:




有①雅喜商行(吉萊):859元。②36檳榔:2,020元。③裕 祥:1,150元。④陳炳勳:99,299元。⑤兆竣五金:3,150元 。⑥大自然:20,247元。⑦圓多利便金額:66,869元。⑧小 紅莓商:53,806元。⑨內門洪家:1,080元。⑩全日(六分 ):12,484元。⑪柏香禮籃:4,280元。⑫統顯公司:1,017 元。⑬我家商號:930元。⑭我家商號:2, 830元。⑮鄭國 棟:9,800元。⑯隆興花苑禮籃商行:87,960元。⑰永芳便 利:78,312元。⑱美美花紡:400元。⑲新中男哥:78,150 元。共計:524,643元
⒋廠商尚未支付貨款:
有①大海:6,111元。②弘善便利商店:1,395元。③群和: 10,658元。④大旺加油站:4,716元。⑤正新:12,858元。 以上共計:29,627元。
綜上,被告甲○○自承侵占原告之金額應是2,651,503元, 非如原告主張3,483,501元。
㈡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甲 ○○提供人事保證,被告甲○○在原告處受逼迫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時,原告未提供銷貨單以供核對,且原告於95年 6月17日至被告乙○○○家中要求被告乙○○○簽署員工保 證書,因被告乙○○○不甚識字,且年紀老邁,故僅簽名, 其餘文字皆非其所書寫,而係由原告員工所書寫,故員工保 證書上所記載之日期「94年6月17日」並不正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96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願「無」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係誤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被告在職期間先後侵占 業務上保管之已收取之貨款,經原告對帳查覺後,被告陸續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且於95年6月6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收 執。
㈡被告甲○○遭原告發覺侵占貨款後,經原告要求覓得職務保 證人即被告乙○○○,被告乙○○○於95年6月17日在員工 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㈢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現由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偵查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貨款3,483,501元,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侵占貨 款數額若干?㈡被告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於下



列分述之。
六、被告甲○○侵占貨款數額若干?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侵占業務上已收取 貨款2,575,151元部分,經原告發覺後,被告已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予原告收執之事實(侵占貨款之廠商名稱及數額見 本院卷第9、11、13、15、16、18、19、21頁),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於95年6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如附表所示本票9 紙為證(本院卷第6、8、10、12、14、17、20頁),且觀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其上均有記載「侵占公款」及發票日期 係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等情,及參諸被告甲 ○○於95年6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甲○○侵占公 款,願負所有法律及賠償責任」、「公司及客戶核算出來之 金額,本人全部承認」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9紙,係經被告甲○○確認侵占貨款數額後所簽發無訛, 被告抗辯其受逼迫簽發系爭本票,但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 信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貨款908,350元之事實(廠商名稱 及數額如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雖未據被告甲○○簽發 本票予原告收執,惟據原告提出銷貨單31張、客戶對帳請款 單3紙為證(本院卷第6、8、10、12、14、17、20、23-57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叫原告之送貨員將貨物送至各該廠 商之事實(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㈢至被告甲○○抗辯部分廠商【包含①真理大學:73,114元( 該支票屆期跳票)。②將軍商行:13,614元。③客滿五金: 66, 952元。④白河富而:8,522元。⑤紅葉商行:2,372元 。⑥皇霖食品:31元。⑦皇霖食品:12, 274元。⑧界揚( 北門):8, 939元。⑨界揚(北門):12, 452元。⑩界揚 (北門):10 , 680元。⑪界揚(北門):6, 842元。共計 :215,792元】係以支票付貨款,被告甲○○已繳回支票予 原告;部分廠商【包含①左鎮鄉農:38,827。②左鎮農特: 14,948元。③左鎮農特:8,161元。共計:61,936元】以匯 款方式支付貨款;及被告甲○○已將向部分廠商收取貨款繳 回原告【包含①雅喜商行(吉萊):859元。②36檳榔: 2,020元。③裕祥:1,150元。④陳炳勳:99, 299元。⑤兆 竣五金:3,150元。⑥大自然:20,247元。⑦圓多利便金額 :66,869元。⑧小紅莓商:53,806元。⑨內門洪家:1,080 元。⑩全日(六分):12, 484元。⑪柏香禮籃:4,280元。 ⑫統顯公司:1,017 元。⑬我家商號:930元。⑭我家商號



:2, 830元。⑮鄭國棟:9, 800元。⑯隆興花苑禮籃商行: 87,960元。⑰永芳便利:78,312元。⑱美美花紡:400元。 ⑲新中男哥:78,150元。共計:524,643元】等情,惟查,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確有叫原告之送貨員將貨 物送至各該廠商之事實(本院卷第139頁),且依被告甲○ ○上開抗辯,足證其自認確有收受上開廠商用以支付貨款之 支票、現金或匯款,但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收 受廠商支付之支票、現金或匯款交予原告之事實,其所為抗 辯,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部分廠商尚未支付貨款【包含 ①大海:6,111元。②弘善便利商店:1,395元。③群和: 10,658元。④大旺加油站:4,716元。⑤正新:12,858元。 合計:29,627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確 有侵占貨款2,575,151元,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予原告 收執,詳如上述,而被告甲○○就上開侵占29,627元貨款與 其他侵占之貨款合計416,280元,已包含在侵占貨款2,575,1 51元之內,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交予原告收受,被 告甲○○復執上開情詞為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已收貨款數額為3,483,501元 【計算方式:2,575,151元+908,350元=3,483,501元】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七、被告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於下 ㈠按侵權行為一經成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已發生 ,故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自被告甲○○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而所謂職務保證, 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 僱用人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此觀諸民法第 756條之1規定自明,是以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僅向將來發生 ,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 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固據原告提出員工保證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58頁 ),惟查:被告甲○○在職期間侵占原告貨款,經原告會計 核帳後陸續發覺後,其中侵占2,575, 151元貨款部分,被告 甲○○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予原告收執,另侵占908, 350元貨款部分,原告發覺時,被告甲○○已於95年6月20日 離職,而未及令被告甲○○簽發本票,詳如上述,又被告甲 ○○遭原告發覺侵占貨款後,始經原告要求覓得職務保證人 即被告乙○○○,被告乙○○○於95年6月17日在員工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



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日期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6月 12日止,堪認被告甲○○侵占2,575,151元貨款之時間,係 在被告乙○○○簽立員工保證書以前,被告甲○○另侵占 908, 350元貨款部分,原告則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侵占 之時間,係在被告乙○○○於95年6月17日書立員工保證書 以前,況且依上開員工保證書係記載「連帶保證人乙○○○ 保證甲○○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 ,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 、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 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觀之 ,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訂立員工保證契約時(即95 年6月17日),特別約定對於被告甲○○已發生之損害,被 告乙○○○亦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乙○○○自不應負人事 保證之責任,原告依據員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即非有據。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占原告貨款3,483,501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3,483,5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4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96年5月2日寄存於新化派出所)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命敗訴之被告甲○○全部負擔。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宣告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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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訴字第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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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  票  人  │ 面 額  │   │ │ │
│ │ ├─────┤ │ │
│ │ │到期日 │ │ │
├──┼─────┼─────┼─────────┼────────┤
│1 │CH289389 │95.6.7 │甲○○ │416,280元 │
│ │ ├─────┤ │ │
│ │ │95.6.7 │ │ │
├──┼─────┼─────┼─────────┼────────┤
│2 │CH289391 │95.6.12 │甲○○ │935,561元 │
│ │ ├─────┤ │ │
│ │ │95.6.12 │ │ │
├──┼─────┼─────┼─────────┼────────┤
│3 │CH289383 │94.11.29 │甲○○ │100,000元 │
│ │ ├─────┤ │ │
│ │ │95.1.10 │ │ │
├──┼─────┼─────┼─────────┼────────┤
│4 │CH289382 │94.11.29 │甲○○ │100,000元 │
│ │ ├─────┤ │ │
│ │ │95.1.10 │ │ │
├──┼─────┼─────┼─────────┼────────┤
│5 │CH289384 │94.11.29 │甲○○ │100,000元 │
│ │ ├─────┤ │ │
│ │ │95.1.10 │ │ │
├──┼─────┼─────┼─────────┼────────┤
│6 │CH289393 │95.6.16 │甲○○ │156,001元 │
│ │ ├─────┤ │ │
│ │ │95.6.16 │ │ │
├──┼─────┼─────┼─────────┼────────┤
│7 │CH289392 │95.6.15 │甲○○ │256,542元 │
│ │ ├─────┤ │ │
│ │ │95.6.15 │ │ │
├──┼─────┼─────┼─────────┼────────┤
│8 │CH289385 │95.1.10 │甲○○ │436,015元 │
│ │ ├─────┤ │ │
│ │ │95.1.10 │ │ │




├──┼─────┼─────┼─────────┼────────┤
│9 │CH289387 │95.6.6 │甲○○ │74,753元 │
│ │ ├─────┤ │ │
│ │ │95.6.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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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