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51號
TPSM,86,台上,151,199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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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理由略稱:㈠原判決依共同被告蔡秀惠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便有重利犯行,然共同被告蔡秀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供係針對調查處人員所出示客戶王玉峰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之借款資料,依所載客戶借款金額及所收利息換算月利率,而謂利息為每月十分至三十分不等等語。並未證稱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即係以每月十分至三十分不等之利息從事借款業務。至邵淑芬簽發之本票三紙及蔡敏之借款紀錄,雖為八十年間之借款資料,惟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該二筆借款所收利息多寡,此等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從事借款業務,不足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起即有常業重利之根據。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年起即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予他人,已有未洽。何況上訴於八十年間縱有借款而得重利之行為,但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取得重利,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有重利犯行,亦乏依據。㈡原判決不採證人即客戶林詹雪娥、陳美華於原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未詳敍其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共同被告蔡秀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所為「甲○○自八十年起即從事票貼放款小額借款業務,以賺取利息為生迄今」「依扣押物上所登載客戶借款金額及我們收取利息金額來換算月利率,確實係以每月十分至三十分不等之利息來計收」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客戶莊寶燕林詹雪娥於該調查處分別所證:伊因急需錢用,蔡即利用伊無經驗借予伊。及伊因急需款項使用各等語。以及扣案之客戶借款資料中邵淑芬簽發本票三紙借款之日期均為八十年間、蔡敏借款記錄所載借款日期亦為八十年間起等情,暨查扣客戶資料二十二冊等證物,認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即與其妹蔡秀惠共同基於常業犯意,經營地下錢莊貸款業務,乘他人急迫之際,收取重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加說明。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或證人之證言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不符,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以查扣之客戶資料記載已足辨明上訴人等之放款利息分別為月息十分、二十分、三十分不等,而認共同被告蔡秀惠上開於調查處之自白非虛。證人即客戶陳美華於原審所證:利息僅三分云云,與蔡秀惠所供不符,證人即客戶林詹雪娥於原審所證:抵押利息二分半,無抵押利息二分云云,



亦與其於調查處所證:月息三十分、二十分等語相左,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既已詳為論敍,而此項證據取捨之論斷,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首開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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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