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魏安全即昱瑋汽車材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原告 (原名「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於民國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 定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 告至96年6月2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742,106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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