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被繼承人黃秀錦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⑴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邀同訴 外人黃長成及被繼承人黃秀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 月21日與原告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並於93年 10月26日向原告⑴申請「短期透支型貸款契約」,額度新台 幣(下同)90萬元,借款透支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 9月10日止,借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於前開借款透支期 間內,得在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陸續為透支,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6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 計息,而借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並依約陸續透支借款; ⑵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 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2.597固定計算。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 業行僅繳付本息⑴至94年12月20日、⑵至94年11月25月止,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⑴當時原告基準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77,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39計算),尚積欠本金⑴549,863元、 ⑵406,281元。又被繼承人黃秀錦已於95年8月6日死亡,因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5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 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及前次到庭則以 :被繼承人黃秀錦非主債務人,對於連帶保證之債務清償情 形並非全然了解,主債務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是否尚積欠 原告所主張款項,仍待全盤釐清,是被告基於經鈞院95年度 財管字第1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秀錦遺產管理人之管 理責任,請查明本件借款、還款情形,以保被繼承人黃秀錦 之權益,又系爭契約中有部分是寫被繼承人黃秀錦為「保證 人」,有部分則寫「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秀錦已於95年8月6日死亡,而被告係被 繼承人黃秀錦之遺產管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 承人黃秀錦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5號民事 裁定、本院家事法庭96年6月28日南院雅家寅95年度財管字 第115號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黃秀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本金⑴549,863 元、⑵406,2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尚積欠之款項 為何?被繼承人黃秀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 證人」?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 」暨約定書1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放款帳卡、放款 利率查詢、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世豐企業行之台 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 開證據資料之真正不爭執。復依上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 示,借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就⑴借款額度90萬元之本息 ,僅繳付至94年12月20日止,並結餘金額計549,863元,而 經原告於95年1月20日轉列為催收款項,與原告主張之金額 相符,是原告主張關於⑴借款額度9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54 9,863元等語,自屬有據。又按上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所示,確可證明原告於93年10月26日將60萬元款項匯 入借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帳戶,並依上開放款帳卡,借 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就⑵借款60萬元之本息,僅繳付至 94年11月25日止,尚欠本金406,281元,亦與原告主張之金 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關於⑵借款6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406, 281元等語,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已就系爭借款之貸、還 款情形舉證證明,核屬相符,並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 明系爭借款積欠金額有何與實際不符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借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僅繳付本息⑴至94年12月20日 、⑵至94年11月25月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⑴ 549,863元、⑵406,2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堪信為真 實。
㈡觀之系爭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於鴻圖展業貸 款專案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黃秀錦係在「連帶保證人」欄內 簽名、蓋章,並於下方載明「連帶保證人:黃秀錦,地址: 台南縣將軍鄉保源村源頭72號」,而於該約定書最下方,被 繼承人黃秀錦係在「保證人」欄蓋章,有「鴻圖展業貸款專 案契約書」暨約定書1份可按。經查:「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秀 錦既在系爭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 簽名、蓋章,足認被繼承人黃秀錦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無誤。至該約定書雖僅記載被繼承人黃秀錦為「 保證人」,然此可能係原告銀行為能一併適用於保證人或連 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預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約 定書,以「保證人」為統稱,是尚不得據此以為被繼承人黃 秀錦非「連帶保證人」,而僅為「保證人」。從而,被告辯 稱被繼承人黃秀錦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云云 ,應屬無據。
㈢按清償債務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借 款人黃偉和即世豐企業行邀同被繼承人黃秀錦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並被告為被繼承人黃秀錦
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⑴549,863元、⑵406,2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4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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