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138號
TPSM,86,台上,138,199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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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甲○○係遊民,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八十四號建欣電器行購買電池,因衣著污濊,滿身酒味,該行老闆娘吳麗華要其先付錢始肯交付電池,上訴人認有意鄙視他,與之爭吵。吳麗華又作勢趕其出外,於拉扯間,上訴人所戴佛珠為吳婦扯落而怒不可遏,竟萌殺人犯意,持其身上所携之開山刀,對吳麗華頸部、右胸、左手臂、左手腕及右後腰砍殺多刀,致使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於作案後,將其所用之開山刀、手套及沾滿血跡之衣服、鞋子丟棄無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二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認定上訴人於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將上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始為合法。乃原審未將上開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進行調查,而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為判決之依據,自屬違法。㈡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因無家可歸,為台北市遊民收容所收容,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始因違反所規被逐出該所,有上訴人在該所之收容記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頁)。而證人即該所人員林耀輝證稱:上訴人於收容所中都穿公發之白色布鞋(見第一審卷第三六五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上開案發當時所穿鞋子應為白色布鞋。但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鍾松恩稱:殺害伊母親之人係穿黑色鞋子(見同上卷第五七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鍾錦成亦稱:據其子說於案發後看到兇手坐外面的轎車離開,不是甲○○(見同上卷第五八頁)。則上訴人是否為上開殺害被害人吳麗華之人,並非全然無疑。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屬違誤。㈢證人即警員王年松證稱:上訴人因另犯姦殺閔秀惠案件在押,而本案與該案手段一樣殘忍,所以借提上訴人出來訊問,當時上訴人有承認殺吳麗華,並承認現場之佛珠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所稱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似係在警方發覺其犯上開罪行前,即向承辦人員供出犯行,是否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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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