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證人楊國勝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甚詳,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文德所供相符,並有警察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扣案為證,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及楊國勝嗣後翻異之詞、暨甯建國之證詞,均為迴護上訴人之飾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及指駁,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楊國勝之供詞前後反覆,亦與甯建國之證詞內容有異,乃原審專採楊國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而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摒除不採,實有判決理由不備。㈡、且楊某證述上訴人住家環境,亦僅能證明其或曾至上訴人家中、或係道聽塗說而已,無法推論楊某確曾至上訴人家中購買安非他命,原審依憑上述證詞認定楊國勝確曾到過上訴人住處屬實,實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原審對楊國勝被查獲携帶十九小包安非他命,尚認定係供楊某自己吸用而已,惟對上訴人被查獲携帶十二小包安非他命,却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其認事用法已屬不公,亦屬違誤各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或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