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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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被告乙○○、丙○○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闢道路通達甲○○所有位於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二八-三二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龍鳳山莊」(原道路因颱風而損壞),竟未經申請許可,亦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被告乙○○所有之同地段之六二九之九號及被告丙○○所有之同地段六二九之八號土地上,闢建道路,開挖土石,改變地形,因水流湍急,爛泥奔竄,而將告訴人蘇火城所有同上開地段第九七、九七-一地號之土地遭泥砂嚴重掩沒,並因而使得在其上所種之橫山高接梨三十棵全遭活埋,且並進而使蘇火城之父親即案外人蘇順興之房屋嚴重龜裂,及案外人蘇金木之房屋則倒塌,與聯外道路遭受掩埋,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甲○○、丙○○於偵查中雖承認甲○○因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六二八地號土地出入需要,始在丙○○所有之上開六二九之九號土地開闢道路,但告訴人之土地及蘇順興、蘇金木房屋之災害係「隆興里下木浪坑山溝修護工程」於施工遭受道格颱風侵襲所致,且該道路又非新建,其災害與甲○○開闢道路無涉等情,為認定被告等無罪理由之一。然卷查於偵查中丙○○供稱:「上開(六二九之八)地號土地確是我們所有,……而土地之開墾是我們委託甲○○開墾道路,開墾過程中因風雨關係而滑落。」乙○○供稱:「我的情形與丙○○一樣,也是委由甲○○拓寬道路,因風雨土地滑落。」甲○○供稱:「我的土地在六二八地號,但因出入需要,才在六二九之九地號上開闢道路,現在六二九之九地號上新
闢之道路是我原來要通到上面之道路壞了不能過,才申請鎮公所修護,但鎮公所回稱無經費,我才經我姊夫乙○○同意在其六二九之九地號上闢新路。」(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第八十五頁正面)。而依卷附之檢察官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履勘現場筆錄亦記載:「㈣、六二九-九地號上方原有舖水泥小路,其右側有一正開闢之道路,長約一百公尺,上坡路邊並有二座擋土牆。」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於六二九之八、六二九之九等地號土地修築道路,能否謂非係另行新闢之道路,其開闢道路時因風雨來臨所滑落之土地有無沿毗鄰之同地段六二九之二地號間之水溝流入告訴人之土地而造成災害,尚非無疑義。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再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採信,遽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前揭六二九之八、六二九之九地號土地上闢建道路、開挖土石,改變地形,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其起訴意旨,原審依憑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認定公訴人所指闢建之道路係在同地段六二九之一及六二九之六地號之土地左側上之碎石路,並參酌蘇文枝、盧文良之證言,謂該道路係四、五年前已存在,並非新建,且該碎石道路與告訴人之土地、住處之間尚有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承建之擋土牆阻隔,縱有雨水冲蝕,亦不致造成告訴人土地及蘇順興、蘇金木二人房屋之損害,而置前揭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於不論,其採證已有可議。究竟原存在於六二九之一及六二九之六地號上之碎石道路,是否即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六二九之八、六二九之九地號上被告等所開挖闢建之道路,或於該二筆地號上被告等尚另有闢建道路而致生公共危險,即非無疑,自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再勘驗現場(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原審竟以本件業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現場明確,認無再行勘驗必要,亦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㈢證人王宏榮於原審證稱:「(蘇火城家及田地泥砂何處流入)因下大雨(道格颱風)從(鎮)公所發包之水溝工程泥砂流入。」蘇文枝證稱:「(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照片梨園、番石榴園內之泥砂何處冲下的)是東勢鎮公所發包的工程那裡冲下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面、第五十九頁正面);而依卷附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六二九之二地號土地與六二九之八及六二九之九地號土地毗鄰,六二九之二地號旁如現場附圖桔色線部分,其接近六二九之八地號處,尚遺有排水溝一段,鄰近六二九之九地號部分,原係作擋土牆,現多已因颱風而毀損不存在,其上之泥土可直接流至告訴人之住處,(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再參以被告等於偵查中前開供述,彼等於六二九之八、六二九之九地號開闢道路因風雨土地滑落等情以觀,則王宏榮、蘇文枝所言從東勢鎮公所發包之水溝工程流入告訴人家園之砂石,是否與被告等開闢道路全屬無關,亦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流入告訴人家園之砂石係自東勢鎮公所發包施工之「隆興里下木浪坑山溝修復工程)冲流所致,與被告等無關,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