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93號
TNDV,96,家抗,93,200711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賴旭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賴旭輝(51年1月2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96年4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處所:臺南市○區○○ 路3段50巷4號)於88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76萬元 、42萬元、200萬元、80萬元、54萬元、24萬1,549元,約定 借款期限分別為7年、7年、20年、5年、7年、3年,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賴旭輝 目前積欠借款本金合計5, 911,687元,並自96年3月15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不料其於94年4月26日因故死亡,遺留該 借款債務。賴旭輝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惟是否有 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 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 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 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賴旭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個人房屋 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貸款申請書影本3份、戶籍謄本1紙、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1紙、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相對人



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 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 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賴旭輝之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賴旭輝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 繼承人賴旭輝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 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 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 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 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賴旭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賴旭輝之遺產管理人,理由欄均未提及賴君是否尚有其 他遺產。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 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尚未清償,再者, 被繼承人果真留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 ? 因之,被繼承人賴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 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 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 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 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 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 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 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 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 (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二)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 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 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 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



人之不公現象。
(三)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之理由第3項:「... 查被繼承人之遺債既大於遺產,且 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 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又繼承人雖 拋棄繼承,亦可擔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非無 理由... 」。
(四)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 ,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賴旭輝既遺債大於遺產,且因 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 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 形,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 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渠等保 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 其配偶或子女外,實不作第二人想。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賴旭輝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個人房屋 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 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 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 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 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 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 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 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 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 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 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 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 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 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
(四)又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而言, 實不宜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蓋恐有利害衝突之虞, 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