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101號
TNDV,96,家抗,10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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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陳筱靖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陳筱靖於民國88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 市○○○段1091地號土地及同段9282建號之不動產供擔保設 定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8萬元,分360期 攤還全部借款本息,約定利率年息為5.075%,惟債務人自94 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積欠1,875,364元及 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因 債務人已於94年5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迄今 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 繼承人陳筱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貸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人還 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95年繼字第835號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通知影本、被繼承人陳筱靖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陳筱



靖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振芳均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第 三順位繼承人陳振卿、林振榮均早已死亡,而依被繼承 人陳筱靖之除戶謄本之記載,本件被繼承人陳筱靖之繼 承人僅餘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文建,然林文建之生死 狀態、行方為何,均屬不明,迄今亦尚未表明繼承與否 ,核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是本件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 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 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 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筱靖尚遺有2筆不動產及1 輛汽車,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 卷可參,惟其在台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類推適 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 繼承人陳筱靖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陳筱 靖之繼承人僅餘大陸配偶林文建一人,已詳如上述,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 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陳筱靖之遺產。從而,為使被繼承 人陳筱靖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相對人聲請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 筱靖之遺產管理人,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陳稱因 被繼承人陳筱靖生前於88年11月5日以其所有之台南縣 永康市○○○段1091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9282建號之不 動產,向相對人借款188萬元,分36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 息,約定利率年息為5.075%,惟被繼承人陳筱靖自94年 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積欠1,875,364元 及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因債務人已於94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雖被繼承人陳筱靖尚有大陸配偶



林文建,然林文建生死狀態、行方為何,均屬不明,迄 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未免相對人無法 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故向原審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陳筱靖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惟查,雖被繼承人陳筱靖死後遺留台南縣永康市○○○ 段1091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9282建號之不動產,惟繼承 人均已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足徵被繼承人陳 筱靖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或除上揭債務外,另有其 他債務存在。
(三)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 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 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而本案如第2項理由所述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 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實有不當自明;另縱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並 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相關證件取得亦較 抗告人清楚及容易,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筱靖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 性方面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 且被繼承人除對相對人之上揭債務外,是否另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因抗告人僅係為 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故抗 告人認本件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為宜 。
(四)末按,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 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審究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 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 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 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 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無異使公器 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影本、貸



款契約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94年度繼字 第83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 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筱靖之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指上開司法院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 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 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 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 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本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 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是為期公正,實不 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再者,被繼承人陳筱靖之繼 承人僅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文建而已,揆諸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自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被繼承人陳筱靖之遺產;是抗告意旨以「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相關證件取得亦 較抗告人清楚及容易,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筱靖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 任性方面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 」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 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 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 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 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 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 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 ,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無異使公器淪



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筱靖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陳筱靖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 當之處,則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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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