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32號
PCDM,106,原簡,13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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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禧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7月5日 」,應更正為「105年7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 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 類、價值均非鉅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 台,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保管 中,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 、21、22頁),被告業已喪失實際處分權限,且避免宣告沒 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致生訟累,矧該 實體物件(見偵查卷第21頁照片顯示),客觀上查悉該物銹 蝕多端,其價難認為高,而屬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竊得之酒類,已將之飲畢,此固為其犯罪所得,該雖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惟其價值低微,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 情事,難認此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本院另按:本案有關應否沒收一節,原聲請未有任何聲請,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01號
被 告 林明禧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溪口台5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禧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3日下午5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明知停放在上址之 黑色自行車1輛(含置物籃內酒類1瓶)為他人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作為代步之用,並將置物 籃內酒類飲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青雲路、學府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明禧於偵訊之自白,(二)代保管單暨 自行車照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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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