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14號
TNDV,96,保險,1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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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翁振福即長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繕承包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嗣因原告之受雇人林富 順於民國95年12月29日22時30分施工期間,駕駛農耕機載運 甘蔗途中發生車禍,致第三人劉政杰體傷截肢,向被告請求 保險金理賠,卻遭被告以事故之發生未在施工處所內為由, 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直接 給付受益人劉政杰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中 山區○○○路○段13號11樓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兩造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仲裁判 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公司亦得 經被保險人之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堪認 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關於保險金之給付,已約定如經被保險 人通知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以第三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為債務 履行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保險金直接給付於受益 人即第三人劉政杰,而第三人劉政杰之戶籍係設於嘉義縣鹿 草鄉鹿草村鹿草201號等情,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 ,則關於本件保險契約涉訟,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嘉義 ,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院斟酌原告亦 設籍在嘉義,被告為保險公司,於各地普設有分公司,另本 件保險事故發生之處所在臺南縣後壁鄉,靠近於嘉義縣,考 量兩造及第三人劉政杰將來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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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