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66號
TNDV,95,訴,186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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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被   告 己○○
            13之
      戊○○
      乙○○
      丁○○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成貽興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在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範圍內均撤銷。
被告丙○○○在前項撤銷範圍內,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 之範圍限於其債權額新台幣 (下同)2,429,286 元內,嗣將 撤銷之範圍限制取消,擴張如後述聲明所示,其本於撤銷訴 權之請求權基礎未變,應屬訴之擴張,依前述規定,自不受 限制。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聲明追加請求就被告之被 繼承人成貽興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995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雖屬訴之追加,然上開行為與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成貽興就其餘土地贈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其原因關 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就原贈與行為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 之證據方法亦可共用,並不妨礙被告對此之防禦,雖被告丙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予准 許,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又本件被告己○○戊○○乙○○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成貽興於85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23日期 間,分別在台南縣仁德鄉及新化鎮開設愛民診所、慈恩診所得恩診所等三家醫事服務機構,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務,經查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王瑞賢為保險對象診療或 處方,並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情事,原告爰自90年5月1日起 終止特約,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於90年4 月份間合計核處罰鍰2,439,430元,復因成貽興未依限繳納 ,原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下簡稱台 南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詎於上開行政執行期間,發 現成貽興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台南行 政執行處遂於95年12月5日以函限制成貽興出境,並副知原 告,原告始知上情,而於行政執行期間,原告合計收回10,1 44元,未結金額為2,429,286元。
(二)被繼承人成貽興尚未繳清上開罰鍰前,卻分別於92年12月15 日、93年10月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 ○○○,並先後於92年12月26日、93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 ,並完成登記,致原告無法對之執行,成貽興前開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其財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惟成貽興已於95年11月24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共同繼 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繼承人為被告,撤銷被繼承人成貽興上開就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丙○○○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三)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以罰鍰處分書核處 成貽興2倍罰鍰,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為保全 本項債權,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撤銷權,又前開處分書係以成 貽興之戶籍址為送達處所,並經成貽興蓋章簽收,故本案係 經合法送達程序,應無疑義。再行政罰鍰具一身專屬,不得 為繼承標的,固無疑義,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



人死亡遺有遺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原 告仍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
(四)並聲明:1.被繼承人成貽興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於92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2年12月26日之 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撤銷。2.被繼承人成貽興與被告丙○○○ 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3年10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93年10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撤銷。3.被告丙○○○應 將第1、2項撤銷部分分別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 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在臺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四、被告丙○○○辯稱及被告己○○戊○○乙○○丁○○ 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提出之書狀略以:(一)行政罰鍰為公法上專屬一身之義務,而「罪不及妻孥」,乃 僅處罰個人責任主義之表現,系爭行政罰鍰以屬公法上對成 貽興個人行政責任之「處罰」,性質上非民事上所謂之「債 」,自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得受保全之私法上債權。 又撤銷無償行為,須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為目的 ,而法律行為即私人之意思表示,因私法上規定,而可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行為,此與行政罰係屬公法上權利行使之行為 並不相同,對公法上行為欲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 為行使撤銷權,於法未合。
(二)原告早在90年間即已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而本項處罰,不 論由哪個機關執行,其權利人均為中華民國,茲就執行追償 之機關所調得具公示之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內容,既足知悉 有撤銷原因,即應視同中華民國已知有撤銷原因,自不容以 其內部機關轉送,或主張自己之過失未即時行使撤銷權,諉 以不知情或未細研該異動情事搪塞之。故本件原告最遲在94 年5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91年12月25日、93年10月1日即辦理 過戶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原告卻遲至95年12月起訴 ,已罹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成貽興於85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23日期間 ,分別在台南縣仁德鄉及新化鎮開設愛民診所、慈恩診所得恩診所等三家醫事服務機構,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因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王瑞賢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 ,並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情事,經原告自90年5月1日起終止 特約,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於90年4月份 間合計核處罰鍰2,439,430元,因成貽興未依限繳納,原告



乃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合計收回10,144元,未結 金額為2,429,286元。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成貽興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2年 12月15日贈與被告丙○○○,並於92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成貽興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3年 10月1日贈與被告丙○○○,並於93年10月14日在臺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四)成貽興於95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共同繼承人。(五)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2年6月10日曾通知成貽興到案,成貽興 收受通知後有到案製成執行筆錄,但成貽興並未主動繳納罰 鍰。
(六)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成貽興曾受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事實並不知情。
六、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業經提出中央健康 保險局90年3月6日健保醫字第90003936號函、90年4月13日 健保南字第0900010020號、90年4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00100 29號、90年4月16日健保南字第0900010021號罰鍰處分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5年12月5日南執丙90年 健執特字第00005476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被繼承人成貽興除戶戶籍資料、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調取該處90年度健執特專字第547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丙○○○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以其對被繼承人成貽興有公法上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㈡如得行使 ,原告之撤銷訴權,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㈢原告得請求撤 銷及塗銷登記之範圍?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得否以其對被繼承人成貽興有公法上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1.按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行政 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而其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情 形而為法規意旨許可之下,亦應得類推適用私法上之規定。 關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雖非表現一般法律思想或公私 法之共通法理,無法直接適用於公法上。然公法上之債權與 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且公法上之債權通常具有 強烈之公益性質,較之私法更有保全之必要,私法上之債權 既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設有保全之規定,而公法上之債權漏 未為相同之規定,應係立法上之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應允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否則任由私人於負有公法 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損害國家之 公法上債權,而國家對之無任何規定得以保障其債權,除使 國家此公法上債權受損害,間接亦有害人民負擔義務之公平 性。
2.雖最高法院判決曾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以回復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為目的,故撤銷 權人應為私法上之債權人。上訴人為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 關,並非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債權人,自無由行使民法第24 4條規定之撤銷權之見解 (見該院7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 參照),然其僅為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又民事訴訟固是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 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然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 發生私法上爭執時,非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 ,以求解決。故若公法人或政府機關為保全其公法上之財產 ,與人民發生私法上之紛爭,非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茲 解決,初不能因其所欲保全或保障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 ,即謂其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固是 其對被繼承人成貽興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然其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為無 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債權 ,仍屬私法上之判斷,仍需以民事訴訟程序以茲認定,不因 原告為公法機關,及其所欲保全者為公法上債權,而否認其 得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以保全其債權。
3.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



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 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成貽興因前開事由,遭原告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處以罰鍰2,439,430元確定,扣除已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受償後,尚餘2,429,286元未受償 ,而被繼承人成貽興將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無償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丙○○○,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被繼承 人成貽興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後,嗣於95年11月24日死亡, 被告等人為其共同繼承人 (其中被告乙○○曾向本院聲請為 限定繼承,有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6 年度繼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但限定繼承僅繼承人限 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無礙被告等 人為被繼承人成貽興共同繼承人之地位)等情,有原告提出 成貽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義 務人死亡遺有遺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 第15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其若能獲勝訴判決, 系爭不動產將成為被繼承人成貽興之遺產,原告即得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實益。
5.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健執特專字第5476 號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對被繼承人成貽興裁處罰鍰後,於90 年間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結果,僅於 90年10月24日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函覆扣得存款 6,757元 (見該案卷第9頁背面),及於90年11月1日經保證責 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覆扣得存款2,228元 (見該案卷 第8頁背面),此外,並未扣得其他存款,嗣經台南行政執行 處於92年5月30日發文通知被繼承人成貽興到該處說明如何 繳清罰鍰,成貽興於92年6月10日到該處製作執行筆錄,亦 自承對原告之裁罰並未提出異議,對罰鍰無力清償,名下有 一棟房子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執行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內 (見 該案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可稽。
6.又被繼承人成貽興之財產受強制執行時,除上開存款外,僅 有土地及房屋 (包含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等情,有其財產歸 戶資料附於上開行政執行卷內 (第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被繼承人成貽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其於92年6月10日經行政執行處通知到該處製作執行筆



錄時,即已知遭原告裁處罰鍰,其亦知除不動產外,其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竟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積極減少其可供清償之 財產,而台南行政執行處嗣後再向被繼承人成貽興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亦僅於94年5月20日經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覆扣 得1,287元 (見上開行政執行卷第41頁背面)(94 年9月21日 始函准原告收取,見同案卷第43頁背面)。此外,未能查得 被繼承人成貽興其他財產而能獲得清償等情,有上開執行卷 宗可憑。是以被繼承人成貽興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其可供 清償之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清償,自有害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依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並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有據。 7.雖被告辯稱行政罰鍰為公法上專屬一身之義務,而「罪不及 妻孥」,乃僅處罰個人責任主義之表現云云。惟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成貽興之共同繼承人,而以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承受被繼承人成貽興與被告丙○○○間 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撤銷義務,並 非以被告等人應繼受成貽興對原告之罰鍰債務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不足採,另原告得否以 公法上債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已說明如前,不再贅 述。
(二)原告之撤銷訴訟,有無逾一年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有詐害事實而言。 且於債權人有代表人或管理機關時,係由代表人或管理機關 代行意思表示,其期間之起算,自以代表人或管理機關知悉 時起算。
2.本件被繼承人成貽興與被告丙○○○就如表一所示土地,係 於92年12月15日為贈與行為,及於92年12月26日完成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則係於93年10 月1 日為贈與行為,及於93年10月1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物權等 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0年間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先係對被繼承人成貽興之存款債權為執行,迨94 年5月 10日台南行政執行處始以南執丙90年健執特字第00005476號 函 (見行政執行卷第33頁背面)請原告補正成貽興所有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原告於同年6月2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094001 4348號函,僅補正坐落台南市○區○○段631號建物,及台 南縣新市鄉市90-3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見同案卷第34頁



背面至36頁,另關於被繼承人成貽興將此部分房地無償贈與 被告丙○○○之行為,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撤銷訴訟,附此 說明),並成貽興之財產歸戶資料 (關於系爭土地於該資料 上則仍列為成貽興之財產),並未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其後台南行政執行處繼續對成貽興之其他金錢債權等財產為 執行,迨至95年7月14日始又以南執丙90年健執特字第00005 476號函 (見該案卷第48頁),通知原告其於前次補正,僅補 正前述2筆房屋及土地,而命其速補正其他不動產謄本資料 ,原告始於95年8月1日補正系爭華興段995-1號土地、新市市94-4、90-5、90-8、90-15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而 依其同時於該函所附台南市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台南地 所登字第0950007118號函載明:「茲檢送華興段99 5-1地號 、新市鄉市94-4、90-5、90-8、90-15地號等登記謄本 乙份」內容觀之 (見該案卷第49至52頁),原告顯亦係經向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請提供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經 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謄本後,始得知悉前開土 地,已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3.而自95年7月25日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告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迄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止, 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 悉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有害其債權 之期間,已屆滿1年以上,自難謂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 間而消滅。
4.再本件罰鍰係原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為裁罰並 予行使,其代表國家行使撤銷權,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 以原告知悉詐害事實時起算。至被告抗辯本項處罰,不論由 那個機關執行,其權利人均為中華民國,茲就執行追償之機 關所調得具公示之不動產登記異動資料內容,既足知悉有撤 銷原因,即應視同中華民國已知有撤銷原因,故本件原告最 遲在94年5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91年12月25日、93年10月1日 即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云云。然原告依台南 行政執行處94年5月10日函文所補正之登記謄本,僅有台南 市○區○○段631號建物,及台南縣新市鄉市90-3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而關於原告起訴撤銷此部分贈與行為之請求 ,原告嗣後已撤回,至於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見原告於上開 函文同時提出,並不能因原告提出前開2筆建物、土地之登 記謄本,而推論其就系爭土地部分亦已知悉系爭無償贈與之 事實,故被告據此推論就系爭土地原告於94年5月間亦已知 悉詐害之原因事實,顯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之範圍:
1.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



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 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者,倘 有害行為之標的為可分,僅能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 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之部分,自不得一併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2.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應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再依 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議,規定地價後,原則上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 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14、15條規定參照),故土地之公告現 值,既經各主管機關依上開程序而評定,其應屬較為客觀並 接近於市價。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土地,其中除 華興段995地號土地,原告係於96年6月1日始具狀追加起訴 ,故依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外,餘依95年度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其總值達6,288,740元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然本件原告之債權額 僅有2,429,286元,則被繼承人成貽興對被告丙○○○之贈 與行為或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就超過此債權額部分,依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既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自不許其一 併請求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成貽興有債權,然因成貽 興生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致有害其債權 ,其為保全其債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於不逾1年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成貽興將系爭 土地於上開時間無償贈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惟其請求撤銷之範圍,應以不逾其債權 額為限,而被繼承人成貽興為上開詐害行為後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渠等於不逾原告債權額 範圍內,自有承受此項詐害行為撤銷之義務。又系爭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原告債權額之範圍內 既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 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開撤銷之 範圍內應予塗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成貽興與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2年12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92年12月2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於93年10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3年10月14日所為之 移轉所有權行為,於2,429,286元範圍內均撤銷,並在撤銷 範圍內,被告丙○○○應將分別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8,740元,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63,271元 (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成貽興 就台南市○區○○段631建號、台南縣新市鄉市90-3地 號贈與被告丙○○○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 就此2筆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業據 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 分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不另諭知,附此說明),此外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本件僅就原告債 權額之範圍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餘為駁回其訴訟之情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2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其中之24,441元【 (0000000÷0000000)×63271=24441 ,不足1元部分,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之債權額部分,被 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不列入兩造之爭執事 項,而對被繼承人成貽興尚未繳納之罰鍰尚有2,429,286元 之事實不爭執,且此項裁罰係原告本於行政程序所為處分, 復因被繼承人成貽興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 於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掌所為行政處分,在被撤銷 改變以前,應予尊重之原則,兩造關於此部分之攻擊及防禦 ,本院認無對之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攻擊防禦並舉證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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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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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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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南市北區華興│69 │全部 │臺南市臺南地│
│ │段995地號 │ │ │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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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南市北區華興│12 │全部 │同上 │
│ │段95-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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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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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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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南縣新市鄉新│129 │2分之1 │臺南縣新化地│
│ │市段90-4地號 │ │ │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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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南縣新市鄉新│40 │全部 │同上 │
│ │市段90-5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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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台南縣新市鄉新│87 │全部 │同上 │
│ │市段90-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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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台南縣新市鄉新│100 │102分之 │同上 │
│ │市段90-15地號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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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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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面積(平 │權利範│公告現值(每 │價值(新臺 │
│ │ │方公尺) │圍 │平方公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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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興段995 │69 │全部 │29,000元 │2,001,000 │
│ │地號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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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華興段95-1│12 │全部 │28,000元 │336,000元 │
│ │地號 │ │ │ │ │
├──┼─────┼────┼───┼──────┼─────┤
│三 │新市段90-4│129 │2分之1│17,500元 │1,128,750 │




│ │地號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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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市段90-5│40 │全部 │17,500元 │700,000元 │
│ │地號 │ │ │ │ │
├──┼─────┼────┼───┼──────┼─────┤
│五 │新市段90-8│87 │全部 │17,500元 │1,522,500 │
│ │地號 │ │ │ │元 │
├──┼─────┼────┼───┼──────┼─────┤
│六 │新市段90-1│100 │102分 │17,500元 │600,490元(│
│ │5地號 │ │之35 │ │元以下4捨5│
│ │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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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值:新台幣6,288,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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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