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71號
TNDV,95,訴,1171,20071114,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乙○○
      丁○○
            之1號
      戊○○
      壬○○即丙○○之
      辛○○即丙○○之
      癸○○即丙○○之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庚○○即丙○○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己○○○
      甲○○
參 加 人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第三人子○○丑○○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所訂之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曳引機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己○○○94年9月26日就第三人子○○丑○○ (原名顏 志安)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以及為清償 此一債務,而將其所有德士牌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DX 六點六一、馬力: 一四三HP、引擎號碼:00000000、本機號 碼:00000000、證號:火營證字第一六五號曳引機移轉於被 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己○○○與被告甲○○於94年9月26日 就第三人子○○丑○○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所訂之債務 承擔契約及移轉系爭曳引機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甲○○應將用以清償前項承擔債務之曳引機交付並將所有權



返還與被告己○○○。」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屬訴之 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 文。本件參加人子○○丑○○主張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 己○○○承當其對被告甲○○之債務關係,如被告受敗訴判 決,將可能使參加人須負擔清償被告甲○○債務責任,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之夫;原告壬○○、 辛○○、癸○○等人之父丙○○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6年10月 2日死亡,原告庚○○、壬○○、辛○○、癸○○等人為其 繼承人,並於96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2年9月間起,即積欠 原告1,209,062元未償還,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 決可按,而原告等為保全債權,並於94年9月29日向鈞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裁定(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94年10 月24日復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程序查封己○○○ 所有之上開曳引機一台(下稱系爭曳引機)。詎被告甲○○ 於93年3月9日竟以上開曳引機業經己○○○於94年9月26日 無償承擔訴外人子○○丑○○200萬元之債務,並以之抵 償150萬元為由,對原告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雖原告等抗辯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而請求駁回 。鈞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仍以未盡舉證之責為由,撤 銷上開曳引機之查封,其行為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承擔契約,並請 求被告甲○○將系爭曳引機交付並返還所有權予被告己○○ ○。並聲明:㈠被告己○○○與被告甲○○於94年9月26日 就第三人子○○丑○○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所訂之債務 承擔契約及移轉曳引機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㈡被 告甲○○應將用以清償前項承擔債務之系爭曳引機交付並將 所有權返還與被告己○○○
二、被告則以:
(一)債務承擔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 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其情形有二:一為由第三 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由該第三人負



擔,故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即承擔其債務而為 新債務人,故稱免責的債務承擔。一為第三人加入債之關 係而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因原債務 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同一內容 之債務,此即併存的債務承擔,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 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援債 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 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被 告己○○○與訴外人子○○丑○○間不論為免責的債務   承擔或併存的承擔,就被告己○○○已以系爭曳引機清償   之150萬元債務部分,依上開說明係為債務承擔,並已由   新債務人即被告己○○○清償完畢。而債務承擔契約,謂   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 (   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   物權契約 (參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因此,   被告己○○○承擔訴外人子○○丑○○積欠被告甲○○   之債務時,該筆債務即因而為現實的移轉存在於被告己○   ○○與被告甲○○間。被告己○○○以系爭曳弓機抵償   150萬元債務之行為,即為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該行為   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   ,自屬無據。
(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本件被告甲○○於接受 被告己○○○以系爭曳引機抵償150萬元債務時,並未知 悉被告己○○○之經濟狀況,更無從得知其是否有其他人 ,故就其是否因此等抵債行為而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等 情,完全無所悉。
(三)債務承擔契約既屬於準物權契約,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 在,與已成立之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因無效或經 撤銷而不存在,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蓋債務 承擔乃不要因契約。因此,若被告己○○○與訴外人子○ ○、丑○○間之原因關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該等原因關 係縱經撤銷,承擔契約亦不因此而隨之無效。
(四)關於被告己○○○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曳引機,抵償被告 甲○○於94年9月26日就第三人子○○丑○○積欠被告 甲○○之債務200萬元中之150萬元部份不爭執。惟上開抵 償行為,其法律性質被告甲○○並非不爭執其為債務承擔 契約,而係主張有可能為代物清償或債務承擔,原告將之 列為不爭執點,似有未洽。




(五)按被告己○○○前曾於87年9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貸農機基金貸款320萬元,由訴外人子○○、 原告之父曾海瑞 (業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為連帶保證 人,嗣訴外人子○○自91年7月即未如期繳納本息,為原 告等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中所不爭執,有前開 判決可按。另原告等亦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案件中 ,陳稱「系爭曳引機價值不斐,為訴外人 (即本件被告) 己○○○主要謀生工具 (實則為其配偶子○○所有,並實 際經營,己○○○不會操作)」等語,足見自被告己○○ ○於87年9月23日申貸購買系爭曳引機之貸款320萬元起, 迄91年7月間,其所繳納之本息均為訴外人子○○所為。 被告己○○○與訴外人子○○間存有上開債務甚明。被告 己○○○與訴外人子○○丑○○二人所積欠本件被告甲 ○○200萬元債務中之150萬元,固生減少被告己○○○積 極彩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己○○ ○之資力並無影響。又不論系爭曳引機之價值是否高於被 告己○○○所積欠訴外人子○○之債務,因被告甲○○於 受益時無從知悉上開情事,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 。
(六)又原告等於原告之父向合作金庫為清償後,尚得向連帶債 務人子○○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故本件被告己○○○以系爭曳引機抵償行為,並未害 及原告等之債權。
(七)按「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而言。轉 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又當事人之 一方依契約訂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該第三人亦屬茲 所謂受益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66頁)。 本案係由被告己○○○承擔其夫子○○與其子丑○○積欠 被告甲○○之債務150萬元,而以其所有之係爭曳引機代 償,若認被告己○○○之承擔契約應與其後之清償行為切 割以觀,而認為承擔契約為無償行為,則等同於被告己○ ○○因其與子○○丑○○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向被告甲○ ○清償150萬元之欠款。亦即,訴外人子○○丑○○為 直接受益人 (受有對被告甲○○150萬元債務之清償),被 告甲○○係由受益人子○○與嚴凱毅處件接受讓取得對被 告己○○○150萬元債權之利益,並因此取得系爭曳引機 所有權,被告甲○○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應屬轉得 人。而被告甲○○於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時,對於原 告對被告己○○○前揭行為是否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存在完全無所悉,原告自不得據之請求被告甲○○返還系



爭曳引機。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丑○○於三年前簽發3張支票予原告 丙○○,因被告己○○○名下有土地,需以其土地向合作金 庫貸款才能購買系爭曳引機,總共貸款280萬元,貸款的本 利係被告己○○○在繳,經營期間經濟發生困難,所以向甲 ○○借款,雖係以伊名義向甲○○借款,惟被告己○○○為 伊配偶,伊夫妻共同生活,債務也要共同負擔,故是共同借 款,借款金額約200萬元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己○○○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   原告1,209,062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等於94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己○○○之財產 假扣押獲准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94年10 月24日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程序查封己○○ ○所有之系爭曳引機一台。
⒊被告子○○丑○○積欠被告甲○○200萬元債務。 ⒋被告己○○○與被告甲○○於94年9月26日就第三人子○ ○、丑○○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訂有「動產買賣合約書 」,約定將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移轉 與被告甲○○,用以抵償150萬元債款,並約定系爭曳引 機暫借被告己○○○使用到95年4月30日。(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己○○○與被告甲○○於94年9月26日就第三人子○ ○、丑○○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是 否為無償契約?
⒉本件債務承擔契約得否撤銷?
四、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一)被告己○○○與被告甲○○於94年9月26日就第三人子○ ○、丑○○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是 否為無償契約?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 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 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



意旨參照)。據此,足知,第三人因債務承擔之結果,不 論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均對債權人負有 清償債務人債務之義務。
⒉查本件被告間於94年9月26日所簽訂之「動產買賣合約書 」,係因被告己○○○之夫子○○及其子丑○○積欠被告 甲○○200萬元,乃與被告甲○○商議由被告己○○○承 擔子○○丑○○積欠將其所有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移轉 與被告甲○○,用以抵償150萬元債款等情,業據被告甲 ○○陳明:「當時這輛車是子○○太太的名字,但是子○ ○欠我錢,所以我要求把他太太所有的車子賣給我抵這筆 債務,買賣價金就是子○○欠我的這筆錢,我就沒有再給 己○○○任何錢。」等語(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二人簽立之契約雖名為「動產買賣合約書」, 其合約內容卻係約定由被告己○○○負責清償其夫、子積 欠被告甲○○之債務,自屬債務承擔契約無疑,依前開說 明,不論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免責的債務承擔,均對債 權人即被告甲○○負有清償債務人即其夫子○○、其子丑 ○○債務之義務,而其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亦 未增加任何財產,據此,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係無 償契約。
⒊被告己○○○雖又辯稱:就參加人子○○丑○○向被告 甲○○借款一事,己○○○也是共同借款人,對被告甲○ ○本負有債務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甲 ○○提出之「準備書 (一)狀」中主張:「.... 因子○○ 積欠原告玉米貨款2,442,319元,於92年1月13日經台南縣 新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子○○願於92年1月20日給 付7 萬元給原告,並自9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7萬元.... ,惟子○○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欠款。又子○○顏志安 ( 即本件參加人丑○○)另外積欠原告借款,於91年9月23日 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付原告1,170,000元,....。原 告為主張權利,向子○○顏志安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己 ○○○遂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其夫子○○與其子顏志安積 欠原告之債務,由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願意以其所有 之系爭曳引機抵長期中150萬元之債務。」等語 (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卷第19-2頁,且證人丑○○於該 事件中亦證稱:「(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有,但是我 父親欠的,由我清償,我知道積欠的總額是247萬元,後 來我還了只剩下200萬元。」「到了去年還積欠200萬,我 要求原告讓我慢慢還,原告就表示說也要給他一些保障,



所以就決定將我母親己○○○的農機過戶給原告抵150萬 元債務,剩下的50萬元就慢慢還」等語 (同上開民事卷第 83頁、84頁),據此,均足認在被告間簽訂系爭「動產買 賣合約書」之前,積欠被告甲○○債務者為參加人子○○丑○○,並非被告己○○○,被告己○○○嗣同意代其 夫、其子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與民法第300條規 定要件相合,自係債務承擔,依前所述,屬無償契約。 ⒋另被告甲○○雖又辯稱:被告己○○○於87年9月23日申 貸購買系爭曳引機之貸款320萬元,迄91年7月間之本息, 均是參加人子○○繳納,故被告己○○○與參加人子○○ 間有上開貸款本息債務云云。惟查被告己○○○於87年9 月23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萬元 ,自91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尚有 2,387,547元,據此,姑不論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依其所辯,被告子○○代清償款項亦未 達100萬元,與被告己○○○承擔被告子○○丑○○之 債務金額200萬元尚相去甚遠,據此,亦難認被告己○○ ○承擔其夫子○○之債務足使其消極財產即債務全部減少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二)本件債務承擔契約得否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所謂受益 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而言。轉得人則指自 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 (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 編總論下冊,第654頁)。
⒉本件被告間簽訂之「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無償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己○○○因承擔債務結果,而對被告甲○○負 擔200萬元債務,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人,其以系 爭曳引機抵償被告甲○○,被告甲○○係直接自債務人即 被告己○○○處取得系爭曳引機之受領人,自屬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受益人」,被告甲○○抗辯其為「轉得人 」,容有誤解。
⒊又被告己○○○除系爭曳引機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參加 人丑○○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陳明在卷 (參本院95 年度訴字第431號卷第85頁),依其經濟情況觀之,被告己



○○○以系爭曳引機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後,其確已陷 於無資力無疑,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求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於94年9月26日與被告甲○○ 簽訂之「動產買賣合約」承擔參加人子○○丑○○之債務 ,並移轉系爭曳引機所有權之行為,確為無償行為。被告尚 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海瑞債務迄仍無力清償,原告因曾海 瑞死亡而繼承取得對於被告己○○○之債權,則被告間上揭 債務承擔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債務承 擔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 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間之物權行為既經撤 銷,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被告己○○○所有,且系爭曳引機 於被告訂立契約時僅簡易交付,仍在被告己○○○占有中, 即原告聲請本院執行查封時,亦仍屬被告己○○○所占有, 被告並未予以占有,本院無從命其交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甲○○將系爭曳引機交付並將所有權返還與被告己○○○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