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巨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0,1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8,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5日承攬被告承作訴外人「絨登國際有 限公司」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保安工業區○○○路5號廠辦新建 工程其中「壁肚金屬裝潢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分為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新建工程部分原告於93年5 月27日向被告報價,被告於93年7月25日簽名回傳確認後, 原告已於93年9月間完工;另兩造於94年2月2日約定增建工 程部分,原告亦已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於94年10月10日完工。 計新建工程款514,965元,被告已給付303,838元,尚有211, 127元未給付【計算方式:51 4,965-303,838=211,127】 ,增建工程款1,538,9 89元,扣除原告已預支600,000元, 尚有工程款938,989元未給付【計算方式:1,538, 989-600 ,000 =938,989】,另被告已於94年2月1日給付91,470元,
合計被告尚有工程款1,058,646元未給付【計算方式:211,1 27+938,989-91, 470=1,058,646】。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不給付,爰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原告施作新建工程數量如下:
⒈關於「正面玄關150型企口飾條」之面積,若未扣除窗部分 之面積,兩造計算之數量均為180.5125 平方公尺。 ⒉關於「壁肚SMP350型金屬裝潢板工程」若未扣除窗部分之 面積,被告計算之面積為348.9876平方公尺,較原告計算 之318.4平方公尺為多。
⒊原告另計(廠辦部分)窗沿收邊為42.6公尺,兩造計算之 數量相同。
原告施作增建工程數量如下:
⒈「壁肚SMP350型金屬裝潢板工程」(扣除窗)之面積為72 6.3平方公尺【828.3-102=726.3】。 ⒉「正面玄關150型企口飾條」 (扣除門窗)之面積為398.5平 方公尺【200+283.482-84.96=398.522】。 原告施作完成後,即由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中,且原告已向其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請領全部款項 ,足見原告已經全部施工完畢。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新建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經被告驗收計 價並給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亦未就工期遲延有所保留,原 告並無遲延完工。另增建工程部份,兩造亦未約定工期, 原告係配合被告實際整體工程進度施工,且依被告提出其 與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立工程估 價表記載「增建工程現已完成備料,預定12月初進場施作 ,年底完成結構體,明年3月底完竣」等語,惟被告遲至 94 年2月15日始簽字將增建工程發包給原告,且於94年5 月16日始給原告定金60萬元,是以若原告完工延宕,責任 亦應歸屬於被告。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派工施作之安排無故中斷,嚴重延誤工 程既定進度,致被告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以工期 延誤為由扣款云云,惟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已函覆 鈞院謂本件工程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單一包商,應係被 告本身財務上之問題,導致整體工程延宕,且業主「絨登 國際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等語,是被告將工程 遲延責任推諉原告,已非可採。況系爭工程由被告統籌發 包施工,原告僅承攬其中部份工程,被告提出業主「絨登 國際有限公司」94年9月19日、95年4月19日傳真,提及被
告承作之工程問題多端,包含油漆未漆、玻璃屋問題、外 牆明管漏水、磁磚打掉、門檻施作、排水管臭味露台未完 成後續處理等,惟上開工程瑕疵均非原告施作部份,是系 爭工程遲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有工期延誤扣款 之實,亦非應由原告全部承擔,被告將工程遲延歸責於原 告,原告否認之。
⒊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定作 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 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 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 ,不必負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 受領並交由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使用,復向業主「 絨登國際有限公司」請領全部款項,並未有所保留,即因 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權利,亦難謂原告應對遲延之結果負 責。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 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要旨即明。本件 原告完工後,雖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避 不見面,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見被告通知原告工作 有何瑕疵,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因原告施工不良所生之瑕疵 ;況依「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函覆鈞院謂工程是全方面由 各包商組成,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得完全歸咎於原告,尚 有疑義,其中關於漏水問題,可能原因為外牆明管漏水、 鋁窗框組合未密合、原告施工前未於頂樓先築女兒牆、及 女兒牆未作防水處理,故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退萬步言,若原告應負修補 責任,被告依法亦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惟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 僱工修補,依上開裁判要旨,被告不能對原告請求修補費 用,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 到場陳述及抗辯以:
㈠兩造雖未明確約定完工日期,但被告口頭告知關於被告與業 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間約定完工日期為95年3月,請原 告配合上開完工日期進場施作。又新建工程部分,原告固未 遲延完工,惟增建工程部分,原告本應自被告於94年2月15 日簽認估價單傳真時起,立即備料派工施作,但原告常無故 中斷工作,完全無視被告工程期限之壓力,嚴重延誤進度, 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遲遲無法完工表達強烈 不滿,惟原告依舊斷斷續續工作長達近6個月,被告因此遭 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扣款,且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 司」對於無法如期遷廠而支付之廠房租金要求被告負責,從 被告應領之工程估驗款中直接扣除廠房租金390,000元。 ㈡系爭工程係採用原告出品之金屬牆板作為業主「絨登國際有 限公司」內外廠房之區隔,並以採購全新品之價格估定承攬 報酬,抵禦風雨乃工程最基本品質要求,原告施工品質理應 達到一定水準,惟原告施作之金屬板牆,在施作完成並拆架 後不久,適遇風雨而嚴重漏水,被告在發生漏水之際,立即 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惟原告均未立即到場了解,事後 雖有派員到場,但亦無法查出漏水原因,且由於鷹架已經拆 除,牆板皆為垂直面,無法自外部查看,業主「絨登國際有 限公司」又堅持於94年底以前進駐廠房,再加上95年梅雨季 節即將來臨,被告乃於95年4月間委託富章鷹架公司重新全 面搭設鷹架花費178,000元,並委由銳駿工程行在金屬牆板 所有接縫處施打矽利康花費404,905元。被告向業主「絨登 國際有限公司」承作本作工程,保固金本應為總工程1/100 即341,000元,惟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以原告施作之 金屬牆板發生嚴重漏水缺失為由,扣留工程保固金500,000 元,亦即多扣留工程保固金159,000元。原告施作之工作既 未達應有品質,且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散漫、工程延誤、品質 低劣,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
㈢因原告遲延完工及施工不當,致被告另行支付下列項目及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⒈工程延誤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扣廠房租金390,00 0元。
⒉二次搭鷹架178,000元。
⒊金屬牆板接縫處施打矽利康404,905元。 ⒋業主要求多扣留工程保固金159,000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承攬被告承作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位於台南縣仁 德鄉保安工業區○○○路5號廠辦新建工程其中「壁肚金屬裝 潢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新建工程及增建 工程2部分。
⑵新建工程:原告於95年5月27日傳真估價單給被告,被告於 93年7月25日確認估價單後回傳原告(本院卷第50頁)。原 告並未遲延完工,新建工程款514, 965元(本院卷第8頁) ,被告已給付303,838元。
⑶增建工程:原告於94年2月2日傳真估價單給被告,被告於94 年2月15日確認估價單後回傳原告(本院卷第57頁)。增建 工程總工程款1,538,989元(本院卷第9頁),原告預支600, 000元。被告另於94年2月1日給付原告工程款91,47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得否以原告承作之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有漏水之瑕疵, 主張被告應償還其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之扣款及修 補漏水之費用?
⑵被告得否以原告承作之增建工程遲延完工,主張被告應償還 其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之扣款及修補漏水之費用?五、被告不得以原告承作之新建工程及增建工程有漏水之瑕疵, 主張被告應償還其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之扣款及修 補漏水之費用:
㈠按承攬人之工作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 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 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 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 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 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 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 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承作之新建及增建工程有漏水之瑕疵,並曾以 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修補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原告舉證證明其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漏水瑕疵之事實(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之,自難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是以姑且不論新建 及增建工程是否確有漏水瑕疵之情事,以及漏水瑕疵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漏水瑕疵,卻逕行 僱工修補,顯係剝奪原告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依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六、被告不得以原告承作之增建工程遲延完工,主張被告應償還 其遭業主「絨登國際有限公司」之扣款及修補費用: ㈠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50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 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 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 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 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 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增建工程工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雖被告抗辯原告承作之增建工程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 工作物時有聲明保留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命原告舉證證明其有保留受領遲延完工之事 實(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認為 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是以姑且不論增建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之情事,縱認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增建工程時,既未聲明保留權利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被告之抗辯,即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建工程款211,127元【計算方 式:514,965-303,838=211,127】,增建工程款847,519元 【計算方式:1,538, 989-600,000-91, 470=847,519】 ,合計被告尚有工程款1,058,646元未給付【計算方式:211 ,127 +847,519=1,058,646】。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以原告減縮 後請求1,058,646元核計),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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