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乙○○
弄15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自民國83年9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 駛員職務,負責行駛臺南-佳里路線(臺南發車、臺南收 車)迄今,任職期間內原告均謹遵規定駕駛車輛,惟被告 公司於93年2月間以加強車輛保險、減輕駕駛員理賠負擔 為由,認被告公司所有車輛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 需加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且要求所有任職之駕駛員均需 分擔保費之半數,原告認被告公司此舉形同變相減薪,並 未同意,經透過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後,原告即與其他駕駛員共同委任律師對被告公司提 出給付薪資之團體訴訟,詎被告公司因而心生不滿而屢次 刁難原告,嗣被告公司竟於95年2月18日以原告在同年1月 18日駕駛車輛服勤中違規使用行動電話,影響被告公司評 鑑成績為由,予原告2次大過之懲戒處分,惟原告認無被 告公司所指之違規行為,旋即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 金會請求協調,但經被告公司以屬公司內規而未參與協調 結案。未料被告公司又於同年5月29日公告將原告原行駛 之臺南-佳里路線,調整為善化-臺南路線,並於同年5 月30日以口頭告知原告。惟原告認被告公司長久以來並無 調動路線之慣例,且公司調整路線前亦未與原告協商,故 原告以該次調動顯不妥適(善化發車、善化收車)等理由 ,當場即向主管表達不同意調動之意。然被告公司未理會 原告反對,仍要求原告同年6月1日至3日需到善化見習路 線,並立即於6月4日排定原告行駛善化-臺南路線,對此 ,原告因不同意路線調整,6月1日至3日雖有報到上班,6 月4日適逢星期日,原告即休假在家,6月5日原告請假未
上班,6月6、7日仍到公司報到上班,6月7日下午被告公 司竟以原告於6月4日對公司排定之行車班次,故意脫班欠 行,已違反工作規則第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記大過4次 ;再依工作規則第53條第2、5、10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本件原告否認有被告公司所指 述之違規撥打行動電話行為,被告公司如主張原告確有其 指稱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之 。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相關事項欲 以變更,依法應先與原告協商約定,詎被告未與原告協商 即先行公告,且經原告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公司仍不予 理會,強行要求原告依被告公司指定行駛車輛。惟依前揭 規定,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協商即片面變更勞動契約,顯與 法不合應不生效力,從而被告公司逕自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同一年度記滿3大過等理由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實與法有違,該終止應不生效力。(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原告自遭被告公司於95年6月7日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後 即未領得薪資(6月份薪資僅領得6,144元)。依前所述,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存在,則被告公司仍應 給付原告薪資等情,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95年6月至8月間所積欠之薪資,共計63,856元(即35,000 元-6,144元+3,5000元=63,856元)(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有於95年1月18日於服勤中使用行動電話 ,對此,被告公司於評鑑前,有特別公告,強調1月10日 至2月28日為評鑑日,將有不定時抽查,抽查項目包含不 聽、打行動電話,然原告卻明知故犯,被告公司予以記大 過二次,應無不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其意 在禁止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以避免駕駛人 因接聽電話分心而發生危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 對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始予以處罰。而 觀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可見原告係於靠站載客之靜止 時間接聽行動電話,是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前開處罰條例
規定,亦無違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中並未詳 細規定「行車」之定義,故不能以核准路線的規定來作為 認定之依據,亦不能用後來的解釋來推斷原告明知故犯。 2、被告復辯稱:依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 規定,調動原告之服勤路線,屬被告公司之權限,毋須原 告同意。又本次調動原告行駛路線,係因有駕駛離職及增 購新車,需配合調整業務,該次變動非僅原告一人等語。 惟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變動勞動契約應與原告協商並經原 告同意始可,另被告公司所舉95年度調動之7人中,如: ⑴陳見三,由麻豆線調至佳里線。因陳見三住在七股鄉,佳 里線離七股鄉較近,該次調動有利於陳見三。
⑵簡榮載,關廟線調至新化線。因簡榮載住在新化鎮,調回 行駛新化線,有利簡榮載。
⑶林俊杉,南化線(非楠西線)調至玉井線。林俊杉住在楠 西鄉,調回玉井線離楠西鄉較近,調動有利林俊杉。 ⑷卓元宏,新化線調至新化支線。卓元宏住新化鎮,調動並 無不利。
⑸汪宏儀,佳里線調至新化支線。汪宏儀住永康市,新化支 線離永康市較近,調動有利汪宏儀。
⑹張正吉,南化線調至玉井線。張正吉住楠西鄉,調回玉井 線離楠西鄉較近,調動有利張正吉。
從而上開調動,其他同與原告調動之司機,其調動對自身 而言皆較有利,反之原告,原告此次調動對原告而言則屬 不利,故不能以他人亦有調動作為被告公司可任意調動原 告行駛路線之理由,且被告公司如為公司業務需要而需調 動司機行駛路線,應先就預備司機部份進行調動。 3、被告又辯稱:調整後之路線更適宜原告,並無工作地點過 遠之問題等情。惟原告被調動改駛善化-臺南路線,致原 告上班路程變遠(依被告公司測量多4.5公里),如遇天 侯狀況變異(如颱風、雨季或多霧季節致視線不佳),原 告通勤時間甚或增長達30分鐘,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利。 另原告原行駛之臺南-佳里路線,該路線最早發車時間為 5時50 分,最晚收車時間為20時40分,工作時間約15小時 。惟調整後之善化-臺南路線,該路線最早發車時間為5 時20分,最晚收車時間為22時50分,工作時間約17小時, 原告為因應調動後路線,則須提早25分出門上班,延後約 2小時下班,如此將使原告需於4時30分前出發,至22時50 分後方能下班,且下班後再因清理車上垃圾等事,原告回 到家已約23點50分,隔日原告若仍需4時30分前出發,以 趕赴行駛5時30分早班車,對原告而言,時間實屬緊迫,
身體負荷亦屬過大。遑論被告公司又規定晚25分鐘發車為 誤點,如此一來,原告更將易遭被告公司以規反工作規則 為由記過處分。再者,臺南-佳里路線班車有9人輪駛, 而善化-臺南路線班車卻僅有6人輪駛,故行駛善化-臺 南線,每6天就會輪值行駛上開情況路線,從而調動後之 路線對原告而言,工作時數不僅拉長且更加重原告之負擔 ,對原告實屬不利。
4、被告另辯稱:雖上開路線收車時間較晚,但其間各有長達 7、8小時之空檔,屬自由支配時間,回家休息、逛街均可 ,且此空檔時間被告公司仍有計算工資。惟就原告所知, 此空檔時間駕駛員大部份用來保養車輛,或行駛被告公司 所指派之短程班車(如喜慶餐會),並無如被告公司所述 係屬可以自由支配之情形。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於95年1月18日於服勤中使用行動電話。而1月18日為 交通部委託崑山科技大學對南部客運做考核評鑑期間,被 告公司為實施評鑑對象之一。被告公司在評鑑前,特別針 對駕駛公告,強調1月10日至2月28日為評鑑日將有不定時 抽查,抽查項目包含不聽、打行動電話,然原告卻明知故 犯,故其違規情節顯較一般非評鑑期間及無意使用情形為 重,被告公司予以記大過2次,應無不合。此外,針對「 行車」之定義,因被告公司為大眾運輸業,原告身為職業 大客車駕駛,每一班次從發車至末站收車,應均屬工作期 間,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係在收受乘客之車票,可知當時 原告仍在執行其工作,原告以使用行動電話係在靠站上、 下客時,當時非行駛中為停止狀態,故可使用行動電話等 情,實無理由。
(二)按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意 旨觀之,「行車」應僅指車輛行駛中之狀態。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固係規定汽車駕駛「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行動電話,始予處罰。惟上開規定係課予人民處罰, 其要件自係從嚴解釋,且其規範範圍主要針對自用小客車 駕駛,反觀大眾運輸業首重公共安全及服務形象,當乘客 上車交付車票時,看見駕駛一面收票一面撥打行動電話, 如何能讓乘客放心行車安全,被告公司之企業形象又何以 維護與建立,從而原告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張
本件「行車」定義,僅指「行駛道路」,難謂妥當。復按 評鑑計劃中,另一評鑑細項「駕駛員行車時是否無嚼食檳 榔或抽煙之情形」,其用語亦係「行車」,就此,應無人 會認駕駛靠站上、下乘客時,可抽煙或嚼食檳榔,故所謂 「行車」之用語,係指發車至末站收車之工作期間,實為 當然。況且工作時間不得從事私人事務,原告豈能以被告 未將「行車」定義明確說明,徒作文字爭執,以企圖脫免 違紀之責。
(三)次按依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經常 工作地點依其工作性質由甲方派定之,甲方營業地區範圍 內所為之工作地點變動,乙方不得異議。」。故調動原告 之服勤路線,屬被告公司之權限,毋須原告同意,被告依 約本有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權,而本次調動,本件將原告 之駕駛路線,由臺南-佳里路線,調整為善化-臺南路線 ,其原因係因95年4月30日原行駛善化線之駕駛陳義德離 職,而為因應該員離職,其行駛路線暫由其他同線及預備 駕駛支援輪流行駛,嗣後考量原告之住所在善化與總站之 間,乃於95年6月4將原告調至善化線。故原告行駛路線之 調動,非屬刻意刁難,而係被告公司營運上駕駛員行駛路 線之正常調動,且該次變動非僅原告一人,變動項目亦僅 有發車地點由原來之臺南安平總站,改為善化站,而又因 原告住在臺南縣永康市鹽洲里,原告前往善化發車對其而 言反更適宜,並無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從而被告此次調 整原告行駛路線,在薪資、工作性質均未改變下,毋須先 經原告同意之理。再言之,被告公司調整駕駛行駛路線及 員工職務之調動係屬常態,非如原告所謂無調動之慣例。 尤其先前93年7月3日之調動,原告亦係被調整駕駛之一, 該次調整與本次調整均係相同之模式,並未事先徵詢調動 駕駛是否同意,且原告上次調動亦未要求需事先徵其同意 。故原告主張無調動之慣例,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按被告公司此次調整行駛路線,有依例事先公告並告知 原告需於95年6月1日至3日見習新路線,6月4日開始行駛 新路線,此次調動模式皆與往年相同,以往並無再徵詢駕 駛意願之慣例。況依上揭勞動契約,被告本毋須徵詢駕駛 意見,又原告先前調動,亦未聞其要求調整路線要先經其 同意,故此次原告雖有表明不願調動,被告公司認其僅係 情緒之發洩,就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當不可能配合員工 之好惡為之。原告罔顧公司紀律、商譽形象及乘客權益, 故意不依令報到行駛新路線,實為被告公司始料所及。故 原告任令班車脫班欠行達4個班次,故意違抗公司人事命
令,實巳嚴重違害公司之管理、紀律、及商譽形象,若不 予嚴懲,被告公司將來業務之執行與員工管理,將難以貫 徹。此外,所謂脫班欠行,係指駕駛未依班表報到執行駕 駛職務而言,該班次被告公司有無找人代班,並不影響駕 駛未執行職務之違紀認定,其影響僅在損害大小而已。故 原告於95年6月4日排定之4個班次,均未報到行駛,被告 公司對此予以記過,應無不當。
(五)原告主張行駛路線之改變致其收發車時間由15小時,改為 17小時,故新路線對其較為不利。惟按駕駛真正之上班時 間係開車時間,班次與班次間,駕駛並無須在公司待命, 其欲從事私人事務或回家休息均可,僅需於班車發車時, 準時回公司發車,故收發車時間之長短,實無關其工作時 間,且新路線雖發車時間較早,收車時間較晚,但此為大 眾運輸業之特性,為服務廣大之乘客,各路線之班車時間 自有不同,原告身為大客車駕駛,針對班車之收、發車時 間,自應遵守不得異議,否則大眾運輸業如何能營運?乘 客之權益又如何能維護?故原告分配之新路線,其收、發 車時間雖與舊路線不同,但無利或不利之分別。(六)原告復謂95年5月29日之人事調動,調整駕駛行駛路線者 僅原告一人,顯係因原告與其他人對被告公司提出團體訴 訟後,被告公司故意刁難。惟按該團體訴訟起訴係在94年 12月間,而被告公司除95年5月29日之調動外,95年3月18 日即有一次駕駛負責車輛及主駛路線之調整,該次調整即 有多人之主駛路線有變動,如被告公司要刁難原告,95年 3 月18日即可調整,且團體訴訟有一百五十餘人提起,被 告公司又豈會針對原告一人,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調整其行 駛路線係故意刁難,難謂有理。
(七)另比較調動前後之原告上班路程,經被告實際測量結果, 原告住在永康鹽洲里,至被告安平總站之路程為11.5公里 ,至善化則為16公里,相差僅為4.5公里,但永康至安平 間須行經臺南市區○○路線車多、路窄、紅綠燈多、速限 僅限50公里,反觀永康至善化係行經省道、南科聯外道路 ,該路線車少、路寬、紅綠燈少、速限70公里,比較兩者 行車時間與路況,善化應係對原告較有利之工作地點。再 細究上述差異,以職場調動而言,實屬微乎其微,如雇主 調動員工,皆須考慮至如此細微,則企業經營將毫無彈性 與競爭力可言。況且佳里線班車共有8條路線,每日輪駛1 條,則需輪駛8日方能休假一天,反觀善化線班車有5條路 線,亦係每日輪駛1條,每輪駛5天即可休假一天。善化線 之發車時間,平均雖較佳里線為早,但不過早數十分鐘,
以客運業之特性,應不為過。而善化線中,雖有2條路線 ,其收車時間在21時以後,但其餘3條則均在21時以前, 與佳里線差異不大,至該2條收車時間較晚路線,其間分 別有7時40分至16時10分及13時10分至20時20分之時段, 總計長達8小時30分及7小時10分之空檔,屬駕駛自由支配 時間,於此段期間,駕駛欲回家休息、逛街均可,被告公 司均仍依團體協約計算工資及加班費予駕駛員,故該2路 線雖較晚收車,但就工作量及薪資言,反係較有利於駕駛 ,實難以收車時間較晚逕認不利於駕駛員。
(八)大眾運輸業駕駛員行駛路線之調整,在駕駛員之管理上是 必需且無法避免之措施。蓋大眾運輸業之核准行駛路線有 熱門路線與冷門路線之別,前者載客人數多,駕駛員之載 客獎金多,反之後者則少,故公司如不適時的調整駕駛員 行駛之路線,則易生不公,且駕駛若遭客人投訴,公司亦 須作調整,而調動一個駕駛之行駛路線,勢必影響另一駕 駛之行駛路線(互調),故為求能適當調整路線,甚而三 角或四角之調動亦屬可能,牽動之駕駛亦將更多,從而原 告被告公司從未作駛駕員行駛路線之調整,實屬不可能。 如以95年為例,被告公司另調整駕駛員行駛路線者,即尚 有下列七人:陳見三:麻豆線調至佳里線、簡榮載:關廟 線調至新化線、林俊杉:楠西線調至玉井線、卓云宏:新 化線調至新化支線、廖國志:善化線調至玉井線、汪宏儀 :佳里線調至新化支線、張正吉:南化線調至玉井線。另 外,目前同樣行駛善化線之駛駕員共6人,其中楊西德、 柯文為、蔡忠信3人,其住所分別在臺南縣大內鄉、下營 鄉、六甲鄉,其他原行駛善化線現甫調其他路線之駕駛員 吳春福,則係住在更遠之臺南縣將軍鄉,善化線最近退休 之員工阮輝石,當初亦係居住於臺南縣大內鄉。上開駕駛 員皆由居住地前往善化鎮發車,其上、下班條件均不比原 告佳,然渠等行駛善化線卻從無任何問題,可見調動非居 住善化鎮之駕駛行駛善化線,本屬常態,而且被告公司有 6、70條路線,自不可能每條路線均找發車當地之駕駛來 行駛,原告爭執善化線對伊居住永康市有何不利,純為自 己不服調遣、脫班卸責之詞。
(九)原告雖主張新調動之路線善化線,有於22時50分收車,隔 日5時30分即需發車之情況,將使原告晚上睡眠時間不足 等情。惟依前所述,上開情況,當日會有長達8小時30分 及7小時10分之空檔時間讓駕駛員自由支配,駕駛員儘可 利用此一時間作妥適休息,不致會對駕駛員之體力造成過 大負荷,且參以高雄客運、屏東客運之收、發車時間,可
知客運班車發車時間在5點多,收車時間在22時甚至23時 者,甚為平常,此實為客運業為服務廣大不同地區民眾搭 車之需求,所不得不然。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卻爭 執客運發車、收車時間之早、晚,對其工作負荷有不利之 影響,實令人懷疑客運業者究係應以服務民眾搭車需求為 優先,或以駕駛員對上班時間之好惡為優先。
(十)綜上,依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勞方如不服資方管 理人員合理調遣,資方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本次故意不 服被告調遣,已可依本條款終止契約,且因本條規定,駕 駛遵守被告公司行駛路線之調度,亦屬勞僱雙方約定之重 大事項,故勞方如不服調遣,即違反勞動契約,並可據以 認定屬情節重大,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即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2款規定,且勞方不 服調遣,故意不就新職任令班車脫班,亦符合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53條第5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 受重大損害者」之情形。被告公司對原告不服調遣,任令 班車脫班,依每脫班一次予以記大過一次,應尚屬相當。 從而,被告公司以原告行為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 損害者」、「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者」等3項理由,予以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無不法。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及96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3年9月21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員之職務,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5,000元。 2、被告於95年6月7日公布人事命令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
3、95年1月18日原告於其駕駛車輛中途靠站乘客上、下車時 ,於車上接聽行動電話。
4、95年6月4日被告排定原告應行駛新路線4個班次,原告於 當日未請假而全未行駛該路線的4個班次。
5、原告於95年6月間只有領薪資6,144元(即95年6月1日起至 95年6月7日止之薪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95年1月18日於行駛車輛中途靠站載客時於車上使用 行動電話,是否屬於違反評鑑項目「駕駛員行車時是否無 使用通訊設備聊天之情形」?及被告公司公告「為行車安
全不聽、打行動電話」之規定?
2、被告公司95年5月29日調整原告行駛路線是否需先行與原 告協商或取得原告同意。
3、原告95年6月4日未依被告公司調動行駛新路線,致當日脫 班四個班次,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同條 第五款規定之「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 害」。
4、原告95年1月18日遭被告公司以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記二 大過,及95年6月4日不同意被告公司調整路線致脫班四個 班次遭記四大過,是否符合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十款「 同一年度記滿三大過者」。
5、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8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薪資 合計63,8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95年1月18日於行駛車輛中途靠站載客時於車上使用 行動電話,是否屬於違反評鑑項目「駕駛員行車時是否無 使用通訊設備聊天之情形」?及被告公司公告「為行車安 全不聽、打行動電話」之規定?
1、依被告提出之94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服務品質委託評鑑 計畫(見本案卷第15-32頁,下稱系爭評鑑計畫)所示, 其評鑑範圍包含「場站設施與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 安全」、「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及「公司經營與 管理」等數項,其中「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項目 中有關駕駛員管理及服務部分有記載「駕駛員行車時是否 無使用通訊設備聊天之情形」(見本案卷第19頁),兩造 就其所謂「行車」究有無包括「中途靠站讓乘客上、下車 時」有所爭執,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系爭評鑑計畫之主 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詢結果,其答覆: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 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 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故旨揭所謂『行車』宜包括中途靠站讓旅客上、下車時 。」等語,有該所96年1月24日嘉監運字第0960100884號 函1件可稽,依上開主辦單位之答覆,堪認原告95年1月18 日於行駛車輛中途靠站載客時於車上使用行動電話,即屬 於違反系爭評鑑計畫之評鑑項目「駕駛員行車時是否無使 用通訊設備聊天之情形」。
2、原告另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之意
應僅在禁止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不包括靠 站載客之靜止時間接聽行動電話,是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 前開處罰條例,亦無違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語,然依被 告公司之公告記載:「各駕駛員:元月10日至2月28日為 補貼評鑑日、監理站將不定時派員隨車抽查。抽查項目: ...服務態度、為行車安全、不聽、打、行動電話.. .希望各同仁配合」等語,有被告公司公告1紙可稽(見 本案卷第33頁),則被告要求駕駛員不聽打行動電話之目 的係為行車安全並配合系爭評鑑計畫之抽查,查原告擔任 大眾運輸業之駕駛,其在停車靠站讓乘客上、下車之際, 因仍有開、關車門之需要,且乘客在上、下車之際亦隨時 可能有意外發生,如駕駛員在此時聽打行動電話,仍會因 分心而有妨害行車安全之疑慮,此與一般個人駕駛將車輛 停在路邊接聽行動電話時並無需開關車門或有他人出入車 輛之情形尚有不同,故上開公告之內容記載為行車安全, 不聽打行動電話之意,應包含中途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 ,亦不能聽打行動電話,況此亦與系爭評鑑計畫之主辦單 位函覆之結果相符,故原告95年1月18日於行駛車輛中途 靠站載客時於車上使用行動電話,縱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然確有違反被告公司公告「 為行車安全不聽、打行動電話」之規定。
3、本件被告係屬大眾運輸服務業之性質,其服務品質、形象 對其公司之營運攸關重大,而其配合主管機關之稽查考核 所為之公告,業經詳列稽查之期間、項目予駕駛員週知, 原告受僱於被告任職駕駛員,本即應配合被告之公告,且 在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對行車安全影響甚鉅,原告竟仍 違反而在主管機關考核期間之95年1月18日於行駛車輛中 途靠站載客時於車上使用行動電話,違反系爭評鑑之評鑑 項目「駕駛員行車時是否無使用通訊設備聊天之情形」及 被告公司公告「為行車安全不聽、打行動電話」之規定, 自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依工作規則予以記大過2次處 分,並無不當。
(二)被告公司95年5月29日調整原告行駛路線是否需先行與原 告協商或取得原告同意?
1、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 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公司將原 告原行駛之臺南-佳里路線調整為善化-臺南路線,需否 先與原告協商並需取得原告同意等事項,有所爭執,而該 等事項因屬與工作地點及工作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法律
意旨,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定之。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 勞動契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經常工作地點依其工作性 質由甲方派定之,甲方營業地區範圍內所為之工作地點變 動,乙方不得異議。」。依此約定,被告公司調整原告工 作地點,應毋須先經原告之同意,惟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 、(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表示:「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 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 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 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 術所能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故被告公司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事項,仍 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2、被告辯稱本次調動將原告之駕駛路線,由臺南-佳里路線 ,調整為善化-臺南路線,其原因係因95年4月30日原行 駛善化線之駕駛陳義德離職,而為因應該員離職,其行駛 路線暫由其他同線及預備駕駛支援輪流行駛,嗣後考量原 告之住所在善化與總站之間,乃於95年6月4將原告調至善 化線,又被告公司調整駕駛行駛路線及員工職務之調動係 屬常態,非如原告所謂無調動之慣例等語,業據其提出離 職申請書、駛車憑單、被告公司公佈及令等資料為證,被 告公司因原行駛善化線之駕駛陳義德離職,乃調動其他駕 駛行駛該路線,堪認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所為之調動 。
3、原告主張:其被調動改駛善化-臺南路線,致上班路程變 遠(依被告公司測量多4.5公里),通勤時間將因增加約 10分鐘且調整後之善化-臺南路線,該路線最早發車時間 為5時20分,最晚收車時間為22時50分,工作時間約17小 時,原告為因應路線調動,則需於4時30分前出發,至22 時50分後方能下班,且下班後再因清理車上垃圾等事,原 告回到家已約23點50分,隔日原告若仍需4時30分前出發 ,以趕赴行駛5時30分早班車,對原告而言,身體負荷亦 屬過大云云。惟查:
⑴原告改駛新路線雖增加約10分鐘之通勤時間,然被告係屬 大眾運輸服務業,其行駛之路線甚多,本難要求其行駛該 路線之人皆找居住在該路線附近之人來行駛,原告身為大 眾運輸服務業之駕駛員,就其改駛新路線後增加約10分鐘 之通勤時間,應尚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內,否則若其他駕
駛員均得以此拒絕接受新職務,勢必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 營運;況被告辯稱目前同樣行駛善化線之駛駕員,其中楊 西德、柯文為、蔡忠信3人,其住所分別在臺南縣大內鄉 、下營鄉、六甲鄉,另原行駛善化線現甫調其他路線之駕 駛員吳春福,則住在更遠之臺南縣將軍鄉,善化線最近退 休之員工阮輝石,當初亦係居住於臺南縣大內鄉等語,亦 據其提出員工資料表5紙為證,益足證明原告之本次調動 應屬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所為之調動。
⑵原告調整後之新路線發車時間雖較早且收車時間較晚,惟 原告之工作時間是否拉長,身體之負荷是否過大,不能單 以收、發車時間之早晚加以判斷,而應參酌原告整體之工 作時間究屬多長來加以判斷,查此種發車較早及收車較晚 之日,當日會有長達8小時30分及7小時10分之空檔時間讓 駕駛員自由支配,且該空檔時間被告公司亦有按時支付薪 資,並非每日為之,有被告提出之佳里線輪駛表、善化線 輪駛表為證,參以原告到庭陳稱:「空檔時間被告有支付 薪資給我們,這段時間我們可以作車輛保養,有的則是由 被告指派短程班車」、「(問:如果空檔時間被告指派要 跑短程班車可否拒絕?)應該是可以選擇,但是大部分司 機都有接,我也不知道工作規則如何規定,或者可不可以 選擇我也不知道」、「(問:空檔時間可不可以回家?) 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有給我們薪資,所以這段時間應該是不 可以回家,但是我曾經在空檔時間回家過,而且如果被告 沒有指派班車的話,空檔時間確實可以休息。」等語(見 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按被告之工作規則 確未限制原告利用該段空檔時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該段空檔時間確屬原告可自由支配之時間,原告可選擇 利用該段時間回家休息或再加跑路程以增加額外之薪資, 尚難謂調動後之新路線對原告而言較屬不利。
⑶另就上開發車時間較早、收車時間較晚之工作日,原告復 主張臺南-佳里路線班車有9人輪駛,而善化-臺南路線 班車卻僅有6人輪駛,故行駛善化-臺南線,每6天就會輪 值行駛上開情況路線,從而調動後之路線對原告而言,工 作時數將會拉長云云。惟查善化-臺南路線班車是否僅有 6人輪駛,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反之依被告 公司所提出之駕駛員輪值表,佳里線班車共有8條路線, 每日輪駛1條,則需輪駛8日方能休假一天,而善化線班車 僅有5條路線,亦係每日輪駛1條,每輪駛5天即可休假一 天,是調整後之新路線原告放假日數反因而增多,對原告 而言反屬較為有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5年5月29日調整原告行駛路線, 係被告公司營運上駕駛員行駛路線之正常調動,並未違反 上開內政部74年9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之意 旨,故應毋需先行與原告協商或取得原告同意,即已生效 。
(三)原告95年6月4日未依被告公司調動行駛新路線,致當日脫 班4個班次,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2款規定 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同條第5款 規定之「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 又原告95年1月18日遭被告公司以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記2 大過,及95年6月4日不同意被告公司調整路線致脫班4個 班次遭記4大過,是否符合工作規則第53條第10款「同一 年度記滿三大過者」?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52條第10、17款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大 過:...十、無故延誤行車時間在三十分鐘以上或脫班 欠行者。...十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較重者。」工 作規則第53條第2、5、10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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