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放置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3號
TNDV,94,重訴,123,20071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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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蘇美華及元統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嘉興律師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除去
放置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玖佰玖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玖仟壹佰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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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