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案件(96年度易字第127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同案被告乙○○於民國96年 6月15日11時許,趁人未注意之際,持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水秀高分28電桿 ,竊取原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8.5公尺,致使原告 遭受竊電損害,其中電纜線失竊損失新臺幣(下同)34,723 .3 元,修復費用83,2 49.7元,營業間接損失40,000元。而 被告丙○○既收受上開電纜線予以販賣銷贓,自屬共犯,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引用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被告丙○○涉 犯贓物刑事案件全卷作為證據。被告則以:其並未竊取電纜 線,自不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資源回收場負責,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僅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5日11時許,持自備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水秀高
分28電桿,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28.5公尺,業據同案被告 乙○○自白認罪不爭執,復有原告員工顏子祥之證述、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柯泰和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竊盜工 具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被告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然而,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認定牙保贓物之犯罪事 實,乃「丙○○明知乙○○於民國96年7月3日在臺南縣鹽水 鎮○○路192號附近所交付之電纜銅線,係乙○○所竊得之 贓物(該電纜銅線係於民國96年7月2日22時許,由乙○○持 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臺南縣鹽水鎮 義稠里太鹽高幹122左3電桿,竊取吳慶旺所有電纜線數條, 得手後並將電纜線予以剝皮),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予以 收受,並於96年7月3日持往臺南縣新營市協聯企業有限公司 (資源回收場)售與不知情之柯泰和,得款新臺幣3,300元 ,丙○○乃交與乙○○2,000元,餘款供己花用。」上開犯 罪事實,有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吳慶旺、柯泰 和之證述,協聯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以及吳慶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其中有關 同案被告乙○○於96年6月15日竊取原告電纜線之犯行,係 由其親自前往協聯資源回收場銷贓,而被告丙○○僅於96年 7月3日前往協聯資源回收場銷贓一次,此業據證人柯泰和證 述翔實,並有協聯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 廢棄物登記表可證。因此,被告丙○○即非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牙保贓物之犯罪行為人,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原 告自不得以犯罪事實以外之私權遭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綜上所述,原告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但被告並非上開 犯罪之行為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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