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子○○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73號、第4774號、第5152號、第5357號、
第6560號、第6632號、第8759號、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及子彈捌顆均沒收。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支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支槍枝新 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哲 賢」之人(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及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並以不詳代價購買子彈多顆 (其中十三顆係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二、丁○○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因超車糾紛 與未○○及申○○發生爭執,丁○○竟夥同己○○及丙○○ ,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二弄十四號
前,共同毆打未○○及申○○,致未○○及申○○受有多處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未○○趁隙逃離現 場,丁○○、己○○及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丁○○喝令申○○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 車,強押申○○上車,丁○○、己○○及丙○○即駕乘該車 ,將申○○載至臺南縣關廟鄉大潭埤親水公園內,以此方法 剝奪申○○之行動自由,丁○○等三人復在上開公園內,共 同徒手毆打申○○,致其受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起訴),其後於當日凌晨四時餘許,丁○○等人始將申 ○○載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旁釋放(己○○及丙○○犯罪 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丁○○又因收取保護費之事與楊哲銘(嗣楊哲銘與警方之槍 戰中,遭警擊斃)發生爭執,相約至臺南縣關廟鄉五甲國小 談判,丁○○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十許,攜帶裝有上 開槍、彈之黑色背袋至臺南縣關廟鄉關廟村之超級座釣蝦場 ,糾集不知其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之子○○、己○○、癸○ ○、辛○○、乙○○、戊○○及壬○○至上開釣蝦場後,由 子○○駕駛車牌號碼六二六八─JE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位於右前座)、壬○○(位於右後座)及庚○○(位於左後 座,本即在上開釣蝦場內,不知丁○○攜帶上開槍、彈); 辛○○駕駛車牌號碼D3─七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及張志聖(不知丁○○攜帶上開槍、彈);戊○○駕駛車牌 號碼九四七三─LW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癸○○獨自駕駛 車牌號碼七二七六─NP號自小客車,一同在臺南縣關廟鄉境 內來回行駛,欲尋找楊哲銘與之談判。丁○○於乘坐子○○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尋找楊哲銘途中,在臺南縣關廟鄉五 甲國小附近,自放置在右前座腳踏板處之上開背包內,取出 上開三支改造手槍中之一支交予子○○持有,而子○○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仍與丁○○互有不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伸手拿取之,其二人乃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嗣丁○○及子○○等上開四輛汽車及人員,於同日晚 間十一時許,行經臺南縣關廟鄉○○路○段與四維街口時, 遭遇林禹銘所駕駛搭載楊哲銘及未○○之車牌號碼六一○八 ─JD號自小客車,丁○○另自行基於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犯 意,自上開背袋內取出改造手槍一支,右手持槍伸出車窗外 朝上射擊數槍,以此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恐嚇楊哲銘等人,致 使楊哲銘、未○○及林禹銘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楊 哲銘亦手持疑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數槍,惟雙方均無人 員受傷。雙方開槍後離去現場,丁○○旋約集其等四輛人車
至臺南市○○○路路橋下某賓館集合,子○○駕駛上開小客 車搭載丁○○至該賓館房間內,其二人即接續同上不法持有 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交予 子○○處理;其後,子○○於不詳時間,將如表一所示之槍 、彈放置在臺南縣關廟鄉大潭埤親水公園女子廁所馬桶集水 槽內,子○○並託不詳人士告知丁○○,二人共同持有之; 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位 於臺南縣歸仁鄉○○○街二十號之「和平遊戲場」拘提丁○ ○到案查悉上情,丁○○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 四十五分許,帶同員警在上開大潭埤親水公園女子廁所馬桶 集水槽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至於查扣時,扣案 之改造手槍三支各別裝有扣案子彈之數目情形,詳見附表一 備註所示)。
四、丁○○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己○○ 、癸○○、辛○○、乙○○、丑○○或戊○○,或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店家)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手法恫嚇之,致使各該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月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交 付丁○○等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九 十六、一七六頁),並有證人壬○○、戊○○、丑○○、吳 明銓、丙○○、辛○○、癸○○、己○○、子○○、丁○○ 、未○○、申○○、林禹銘、巳○○、卯○○、午○○、黃 柊亮、寅○○、辰○○、王靜芬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可 佐,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稽,而該等槍、彈經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如附表一所示,認均具有殺傷 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五一一六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卷第七十五 至八十頁),復有被告丁○○帶同員警扣得上開槍、彈過程 之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 三二九號卷第六至十五頁);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 之意圖,亦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再者,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
否足使相對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原則上 以常人之忍受程度為準,並輔以個案之具體情狀加以認定; 被告丁○○上開射擊之所為,已對楊哲銘等人之人身安全有 危害之虞,並使楊哲銘等人產生擔心自身之生命或身體恐遭 侵害之不安全感覺,而心生畏怖,被告丁○○有以加害人身 安全之事恫嚇他人之意圖甚明,自屬恐嚇安全之行為。被告 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份之事證明確, 被告丁○○上開各項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子○○固承認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 ,駕駛上開六二六八─JE號小客車搭載丁○○、壬○○及庚 ○○,行經上開關廟鄉○○路○段與四維街口,遭遇楊哲銘 等人之車輛,丁○○開槍射擊,嗣其搭載丁○○至上開中華 東路路橋下某賓館房間內,暨上開員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 、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涉及持 有上開槍、彈犯行,辯稱: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丁○○有帶槍 ,我也不知道丁○○要去找楊哲銘,丁○○說邀大家去逛逛 ,才剛好坐到我開的車,又丁○○並沒有把任何槍、彈交給 我云云。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卷第八 十四至八十五頁,上開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卷第五八至六二頁 ),其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 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其次,被告子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明確(見上開偵字第六六三二號卷第 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上開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卷第五八至六二 頁,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三頁),徵諸被告丁○○與被告 子○○相識己久,素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 誣陷子○○之理,且被告子○○於偵查中在辯護人在場情形 下亦自承:丁○○上車後,他拿一支槍要交給我,我要他把
槍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排擋鎖的置物箱內,置物箱上 沒有蓋子,伸手就可以拿槍等語(見上開偵字第四七七三號 卷第六十九頁),顯見證人丁○○之上開證述與被告子○○ 於偵查中所供互核相符,是認被告子○○所辯未曾持有扣案 槍、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至於證人壬 ○○於偵審中結證: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丁○○打電話 給我說要去吃東西,然後丁○○及庚○○開車來我家載我去 超級座釣蝦場,我有下車,之後又搭乘上同一輛車,由子○ ○開車,車上還有丁○○及壬○○,我坐右後座,只知道要 去吃東西,不曉得要開去哪裡,我沒有看到丁○○拿東西給 子○○,後來我們的車子有槍戰,車上只有丁○○開槍,子 ○○沒有開槍,之後子○○把車開到中華東路的一家賓館, 我在賓館門口就坐計程車回家,沒有進去等語(見上開偵字 第四七七三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 八九頁),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九十五年七月六 日晚上,我本來在關廟鄉的超級座釣蝦場喝酒、打電玩,已 經喝醉酒,子○○就開車載我,車上還有丁○○及壬○○, 我們說要去逛逛、吃個東西再回家,壬○○及我坐在後座, 我們四人在車上沒有聊天,我在車上已經有點睡意,躺在旁 邊,後來我們的車子在五甲國小發生槍戰,車上的丁○○有 開槍,之後子○○把車開到一家賓館,我在賓館門口就坐計 程車回家,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 ,徵諸證人壬○○及庚○○當時均坐於上開小客車之後座, 並未始終特別注意前座之丁○○及子○○之互動情形,又時 值深夜,光線不佳,證人二人應未看到丁○○交付槍枝予子 ○○之短瞬情形,故證人壬○○及庚○○所證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子○○之認定。㈣因此,依證人丁○○之證述及相關情 節,並有本件扣案槍、彈及上開鑑定書可佐,認為被告子○ ○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乃係推諉之 詞,委無足採,被告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關於被告丁○○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如附表二編號 A所示連續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嗣被告丁○○為該等行為 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 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 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 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除罰金以一元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 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 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 前一元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再 經折算,即為新台幣三十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 連續恐嚇取財犯行須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惟被告丁○○之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連續恐嚇取財犯 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 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 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 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㈣被告丁○○與共同實施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如附表二編 號A所示連續恐嚇取財之人等,無論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或
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㈤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丁○○,而本件復未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 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四、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子○○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 ,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包 括的視為單純一罪,其持有扣案子彈部分亦復如是(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按持有 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丁○○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雖起自八十九年間,乃繼續至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扣時始終了,故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如持有之初,並 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 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 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 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 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 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丁○○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已持有扣案之槍、彈,嗣後 始持之為上開恐嚇安全之行為,堪認被告丁○○持有扣案槍 、彈之初,尚無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參酌所引裁判意旨, 應分論併罰。㈢再被告丁○○、被告子○○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子○○ 自上開賓館內起至員警查扣本件槍、彈時止之持有扣案改造 手槍犯行部分,與起訴之被告子○○於上開小客車中之持有 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另檢察官雖未就 被告子○○上開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 告子○○上開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 ○○以一行為恐嚇楊哲銘等三人,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處斷。㈣復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 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 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丁○○及被告子○○間,自上開九十五年七月六 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員警查扣本件槍、彈時止,就該等槍、 彈均有支配管領之不法實力,故其二人該等接續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及己○○與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如 附表二所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各與己○○、癸○○、辛○ ○、乙○○、丑○○或戊○○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㈤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A所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A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B至 D等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又刑法修正後 已刪除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丁○○所犯 此等各罪,自應分論併罰(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 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 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諸罪行,犯意個別,時 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㈠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竟擁槍 、彈自重,數量非一,又為爭奪收取保護費之地盤,恣意持
以外出開槍恐嚇他人安全,目無法紀,造成民眾心理上莫大 恐懼,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復因超車細故即率予 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另為牟私利,糾同夥伴以恐嚇手段 取得上開店家金錢,收取保護費之次數、所得財物及對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等,暨丁○○於偵審中認罪,非無悔意,並帶 同警方,取出上開槍、彈等一切情狀;被告子○○之素行不 佳(前有盜匪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等前科,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在案 ,惟於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竟共同持有上開數量非 一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高度之 危險性,犯後於審理中飾詞否認刑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㈡被告丁○○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及如附表二編號A至D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係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為之,該等所犯均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被告丁○○ 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之不應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被告丁○○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如附表二編 號A所示連續恐嚇取財等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 所為,而被告丁○○所為上開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 及如附表二編號B至D所示恐嚇取財等犯行,係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以後所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 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 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及子彈八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丁○○、被告 子○○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業經試射之 子彈五顆,已非違禁物,亦不具殺傷力,該等試射所餘之物 ,復喪失子彈效用,故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 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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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彈 │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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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 │槍枝管制編號:│ 刑鑑字第○九六○○五一一六三號函(見臺灣臺南地方│
│ │0000000│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卷第七十五至│
│ │八三六) │ 八十頁)。 │
│ │ │⑵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裝填具│
│ │ │ 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研判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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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同上。 │
│ │槍枝管制編號:│⑵鑑定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0000000│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裝填具│
│ │八三七) │ 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研判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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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改造手槍一枝(│⑴文號:同上。 │
│ │槍枝管制編號:│⑵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0000000│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
│ │八三八) │ ,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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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土造子彈五顆 │⑴文號:同上。 │
│ │(已試射二顆)│⑵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採樣 │
│ │ │ 二顆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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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土造子彈五顆 │⑴文號:同上。 │
│ │(已試射二顆)│⑵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採樣 │
│ │ │ 二顆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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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改造子彈三顆(│⑴文號:同上。 │
│ │已試射一顆) │⑵認均係改造子彈,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4±0.5mm金屬│
│ │ │ 彈頭而成,採樣一顆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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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員警查扣上開槍、彈時: │
│⑴編號一改造手槍之彈匣內裝有編號四至六子彈中之一顆。 │
│⑵編號二改造手槍之彈匣內裝有編號四至六子彈中之三顆。 │
│⑶編號三改造手槍之彈匣內裝有編號四至六子彈中之五顆。 │
│⑷其餘之編號四至六子彈中之四顆外放。(參見警卷第二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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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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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恐嚇取財之共犯、時間、被害人、次數、金額暨所犯法條 │
│ ├─────────────────────────────────┤
│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減刑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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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丁○○與己○○、辛○○、丑○○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期間,先後向位於臺南│
│ │縣關廟鄉○○路○段六號之「鴻昇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為卯○○)、同鄉○○ ○○○路一九○號之「富都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為午○○)、同縣歸仁鄉民│
│ │生南路二段三○一號之「品香小吃部」(自九十五年十月起,更名為「香谷│
│ │小吃部」,負責人為辰○○)、同縣關廟鄉○○路十七號之「巨蛋超商」(│
│ │負責人為寅○○),連續以各該商店如不按月繳交「保護費」,就讓生意做│
│ │不下去之恐嚇手段恫嚇之,致使各該商店負責人心生畏懼,而由己○○、黃│
│ │宇駿、丑○○或戊○○出面,按月向各該商店負責人收取「保護費」;其中│
│ │,卯○○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六月止,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黃│
│ │國生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六月止,每月交付一萬五千元;辰○○自九十五年│
│ │五月起至六月止,每月交付六千元;寅○○於九十五年六月交付一萬五千元│
│ │(丁○○係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 │丁○○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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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丁○○與己○○、癸○○、辛○○、丑○○及戊○○,共同各別基於意圖為│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分別向上開「鴻昇電子遊藝│
│ │場」(負責人為卯○○)、上開「富都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為午○○)、│
│ │上開「品香小吃部」(自九十五年十月起,更名為「香谷小吃部」,負責人│
│ │為辰○○)、上開「巨蛋超商」(負責人為寅○○);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
│ │,分別向上開「鴻昇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為卯○○)、上開「富都電子遊│
│ │藝場」(負責人為午○○)、上開「品香小吃部」(自九十五年十月起,更│
│ │名為「香谷小吃部」,負責人為辰○○)、上開「巨蛋超商」(負責人為吳│
│ │宗修)、臺南歸仁鄉○○○路之「新庄腳小吃部」(負責人為王靜芬)、同│
│ │縣關廟鄉埤頭村八十二之七號「巨蛋超商」(負責人為黃柊亮);以各該商│
│ │店如不繳交「保護費」,就讓生意做不下去之恐嚇手段恫嚇之,致使各該商│
│ │店負責人心生畏懼,而由己○○、癸○○、辛○○、丑○○或戊○○出面,│
│ │各別向上開商店負責人收取「保護費」;故於九十五年七月及八月,卯○○│
│ │於九十五年七月及八月各交付二萬元;午○○於九十五年七月及八月各交付│
│ │一萬五千元;辰○○於九十五年七月及八月各交付六千元;寅○○於九十五│
│ │年七月及八月各交付一萬五千元;王靜芬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交付五千元;黃│
│ │柊亮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交付一萬元(丁○○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 │
├──┼─────────────────────────────────┤
│C │丁○○與己○○、丑○○及戊○○,共同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別向上開「鴻昇電子遊藝場│
│ │」(負責人為卯○○)、上開「富都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為午○○)、上│
│ │開「品香小吃部」(自九十五年十月起,更名為「香谷小吃部」,負責人為│
│ │辰○○)、上開「巨蛋超商」(負責人為寅○○)、上開「新庄腳小吃部」│
│ │(負責人為王靜芬)、上開「巨蛋超商」(負責人為黃柊亮),以各該商店│
│ │如不繳交「保護費」,就讓生意做不下去之恐嚇手段恫嚇之,致使各該商店│
│ │負責人心生畏懼,而由己○○、丑○○或戊○○出面,各別向上開商店負責│
│ │人收取「保護費」;故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卯○○每月各交│
│ │付二萬元共四次;午○○每月各交付一萬五千元共四次;辰○○每月各交付│
│ │六千元共四次;寅○○每月各交付一萬五千元共四次;王靜芬每月各交付五│
│ │千元共四次;黃柊亮每月各交付一萬元共四次(丁○○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
│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
│ ├─────────────────────────────────┤
│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二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
│ │四月。 │
├──┼─────────────────────────────────┤
│D │丁○○與己○○及吳育詮,共同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分別向上開「品香小吃部」(自九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