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02號
TNDM,96,訴,80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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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廖國龍)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營利意圖,以其所使用之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分別與柯進安使用之00000- 00000號電話、與陳俊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與汪信 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臺南高農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柯進安、陳俊欽、汪信宏等人,而有如附表所示之 所得。嗣於96年4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前往臺南縣永 康市○○○路471巷39弄8號住處搜索,而扣押供販賣使用之 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2.03公克)、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 事宜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為0000000000之SIM卡1枚)等物。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檢察官於95年 11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止,對被告實 施通訊監察是否有取得通訊監察書,指定辯護人曾加以質疑 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他證據方法,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前述期間之通 訊監察,業經檢察官補提95年11月30日95年甲○朝任監(續 )字第001994號通訊監察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監續字第001994號卷內)以供本院參酌,指定辯護人 對於該通訊監察書之證據能力且無爭執,則該期間實施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應屬合法取得;此外,本院審酌其他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復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再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其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柯進安、陳俊欽、汪信宏聯絡,而 在附表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 進安、陳俊欽、汪信宏等人之情,均坦承不諱。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稱:㈠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㈡其自白且有證人柯進安、陳俊欽、汪信宏經具結之 證詞,以及經檢察官實施監聽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佐。但 ⑴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監察期間分別係為 「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1月26日止」、「96 年2 月14日10時起至96年3月15日10時止」、「96年3月15日10時 起至96年4月13日10時止」等等,被告與柯進安於95年12月 25日聯繫海洛因交易之時間,並不在上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之 監聽期間內;⑵另證人陳俊欽雖於96年4月16日偵訊中證稱 於96年2、3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20次,但證人 陳俊欽既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只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地 點一種方式,購買期間96年2、3月間且均在前述實施監聽期 間之內,二人如互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必遭監聽,惟依據監 聽譯文內容,證人陳俊欽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僅 有於96年3月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等5日撥打被告 持有之手機共計7次之事實,可證證人陳俊欽所稱曾向被告 購買「1、20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㈢查被告染有毒癮 ,多年來遭受身不由己痛苦,終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案發 後深感痛悔,決心根除毒癮,自96年5月起,開始參與美沙 冬替代療法的治療計畫,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完全配 合檢察官的調查,縱案發之初,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的行為 是轉讓毒品,仍願表示「若檢察官認為我是販賣毒品我沒有 意見」等語,從此之後的陳述,均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足認被告並非生性頑劣,性好狡辯之徒,受懲罰與經教化 後,仍有重新做人的機會,且被告販毒所得不多,犯罪情節 非重,請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柯進安、陳俊欽、汪信宏於 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5年11 月30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附表所示時間,亦見有被告 與上開柯進安等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販賣海洛因之通話



內容紀錄,有通訊監聽譯文及監察書卷內可憑(警卷第10至 18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供稱上揭通訊中, 所提及如「1張」、「1個」、「1百元檳榔」等語,均係指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海洛因,「1張半」即指以1千5 百元購買海洛因之意;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普儀分析法鑑驗結 果,則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5月4日調科 壹字第0962303959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62頁);此 外並有被告所有用於聯絡販賣海洛因使用之UTEC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為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柯進安等 人之行為存在,可以認定。且按近年來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 重刑責,而一再販出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 圖,應至為彰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次按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刑法第56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對繼續犯 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 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等語,立法意旨已明示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惟於前 述刑法修正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如 嚴格採取一行為一罰,則因法定刑度累加,而有過度評價、 違背罪責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乃以「集合犯」之概念,就 刑法修正施行前以連續犯論處之犯罪類型,如收集犯、職業 犯、營業犯、偽造(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等 ,認屬包括一罪以為因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所謂「 連續犯」,係就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多次實施數個可 以獨立成罪之行為,在法律上論以一罪;查最高法院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見解,既認多次販賣毒品之案件類 型成立連續犯,顯係將各個販賣行為獨立評價,詎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即變更多年來見解,而認對數販賣行為應包括性 地給予一次評價,推其用意,固然在避免多次犯行之法定刑 度累加過高、以及法官定執行刑時刑罰裁量空間過大等問題



,惟立法未盡周延之弊端,並不能完全藉由法律解釋之方式 解決,尤其若因此扭曲甚至背離長期適用之解釋方法與邏輯 ,更造成下級審法院在類似案型解釋上的混亂與困難。是本 院認於販賣毒品之案件中,除有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就各 個販賣行為,仍應獨立評價,並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數罪 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係於柯進安、陳俊欽、汪信宏 電話要約後,始予以承諾並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其各次 犯行,可認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六、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最高僅1千5百元,最低則僅有5百元,數量甚微 ,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顯然有別,其販賣海 洛因之所得亦不足1萬元,獲利十分有限,較諸一般大盤或 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衡諸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縱分 別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 害之嚴重性,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 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 ,而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販毒犯行, 尚有悔意,以及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處有期 徒刑9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為無 期徒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應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檢察官所求處之9年有期徒刑,似為依據修正前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誤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資 懲儆。
八、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2.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 洛因,既以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UTEC牌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海洛 因所得9千5百元(如附表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已注射針筒5支、夾鍊袋20只, 據被告供述,則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販毒有何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之犯意,於96年2月間至3月間 ,以行動電話與陳俊欽聯絡約定臺南高農附近等地點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欽十餘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予陳俊欽之 行為,證人陳俊欽於偵訊中,復指稱曾向被告購買1、20次 海洛因(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實際販 賣予證人陳俊欽之次數已無法記憶,並稱並未像證人陳俊欽 所稱那麼多次;而證人陳俊欽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實際交 易之時間、地點,復均均未能明確敘述;再對照檢察官對被 告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譯文,則於96年2、3月間,僅有如附 表編號3至9所示之7次聯繫交易紀錄,此有前引通訊監聽譯 文(警卷第10至18頁)卷內足憑;此外,本院乃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3至9之外,尚有其他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陳俊欽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訴除附表編號3 至9以外販買海洛因予陳俊欽之犯行,要屬無法證明。再查 起訴書就被告之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彼此間係屬何種關係 雖未予以詳述,然以公訴人將被告數度販賣海洛因予柯進安 、陳俊欽等人之行為列入同一附表編號中,於具體求刑時, 亦未論及被告販賣之次數,而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酌 加等情況觀之,公訴意旨應係本於前述「集合犯」之概念, 以一罪起訴本件被告之數販賣行為,故被告前揭無法證明犯 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交易對象│所得金額(新臺幣)│量處刑度│
│ │ │ │ │ │
│ │ │ │ │ │
├──┼─────────────┼────┼─────────┼────┤
│1 │95年12月14日前某日 │柯進安 │1包1000元 │15年 │
├──┼─────────────┼────┼─────────┼────┤
│2 │95年12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 │柯進安 │1包1000元 │15年 │
│ │ │ │ │ │
├──┼─────────────┼────┼─────────┼────┤
│3 │96年3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陳俊欽 │1包1000元 │15年 │
│ │ │ │ │ │
├──┼─────────────┼────┼─────────┼────┤
│4 │96年3月19日下午2時08分許 │陳俊欽 │1包500元 │15年 │
│ │ │ │ │ │
├──┼─────────────┼────┼─────────┼────┤
│5 │96年3月19日晚間9時52分許 │陳俊欽 │1包500元 │15年 │
│ │ │ │ │ │
├──┼─────────────┼────┼─────────┼────┤
│6 │96年3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 │陳俊欽 │1包1000元 │15年 │
│ │ │ │ │ │
├──┼─────────────┼────┼─────────┼────┤
│7 │96年3月20日晚間6時26分許 │陳俊欽 │1包1000元 │15年 │
│ │ │ │ │ │
├──┼─────────────┼────┼─────────┼────┤




│8 │96年3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陳俊欽 │1包1500元 │15年 │
│ │ │ │ │ │
├──┼─────────────┼────┼─────────┼────┤
│9 │96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陳俊欽 │1包1000元 │15年 │
│ │ │ │ │ │
├──┼─────────────┼────┼─────────┼────┤
│10 │96年3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汪信宏 │1包1000元 │15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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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