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美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請人為「乙○○」之中華電信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信 費未償,無法續以其本人名義申辦租用電信設備,乃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19日 在臺南市○○區○○路193 巷6 號5 樓之1 ,向所僱請之清 潔僱傭乙○○佯稱其夫所任職之奇美公司福利甚佳,可申辦 清潔僱傭之補助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交付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及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丙○○繼於95年 9 月26日持上開證件影本及郵局金融卡,至臺南市○○路 ○ 段701 號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冒用「乙○○」名義向該營 運處人員申請租用市內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 )及ADSL 電信服務,並於該公司租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 1 枚,並將該租用申請書交予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 條之2 所明文。 是此,卷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本院96年11月 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坦承明確(參警卷第1 頁至第 4 頁,審卷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 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1 頁,偵查卷第8 頁至第 9 頁),並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繳費通知兼收執聯( 警卷第12頁)及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6 年3 月19日服字第0960000161號函附電話客戶資料、租用申 請書及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2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 刑法第55條,已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而僅規定想像競合犯,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然想像競合 犯,行為人所觸犯之數罪,須出於一個行為之所為,始能成 立,該一行為,係事實存在之自然行為,法的評價乃以此自 然行為作為評價對象,而該自然行為,如何經過法的評價, 得認其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觸犯數罪名,為評價方 法之問題,而學說上對於此項評價方法,固有構成要件行為 合一性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不可分性、不必避免性或依 存性說及構成要件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說等等,惟本院認為 原則應採構成要件合一性說之主張,即各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在其主要部分上,其內容或形態具有一致性,即得認其具 有行為之一個性,倘依據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說無法或難 以判斷行為是否具有一個性時,則得依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 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說(易言之,就各個具體情 形判斷,倘將行為人之行為分割,僅該當於一個構成要件, 卻不可能不該當於另一構成要件,得承認行為之一個性,亦 即在行為人認知中,所為該行為與另一行為間,處於同一個 具有方法目的關連之因果流程當中,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 補充評價一行為之方法,亦即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相同,或大部 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即在行為人認知中,如 所為其中一個行為與另一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關連的因果流 程當中,依新法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丙○○因前積欠中華電信之電信設備費用未償,乃起意 詐取被害人乙○○之前開證件,進而利用冒乙○○之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室內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 前開中華電信租用申請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為,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被害人名義辦理室內電話,圖得個人一時之 便,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中華電信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 管理之正確信,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會計、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參警卷第1 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欄之記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
㈣被告犯本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申辦室內電話,於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所 偽造「乙○○」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 收。
㈥再起訴書原載明被告係於95年9 月26日,在臺南市○○區○ ○路193 巷6 號5 樓之1 ,向乙○○詐騙身分證等證件,惟 此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95年9 月19日」。再公訴檢察官復 當庭補充被告係於95年9 月26日持乙○○前開證件,前往中 華電信申理室內電話租用,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參審卷 第72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自白及卷附據據,認應以公訴檢 察官所更正及補充事實為準,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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