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林澤安(即西園醫院)
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所僱用之黃同振醫師為相對人甲○○○施行手術並無疏失之處,原法院偏採相對人所提證據,認為伊所僱用之醫師履行診療契約有過失,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違誤,且命伊給付精神慰藉金,尤屬於法無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相對人甲○○○所提起之反訴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抗告人所僱用之醫師為甲○○○施行手術既有過失,抗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甲○○○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