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15號
PCDM,106,原簡,115,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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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姿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姿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 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 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 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被 告 余姿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姿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自稱「陳建宏」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余姿蓉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子敬陳鼎杰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余姿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予 提領一空,而使余姿蓉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
二、案經林子敬陳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姿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郵寄交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 認涉嫌幫助詐欺,辯稱:伊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3個帳號 ,一個是他要匯款給伊的帳號、一個是繳納利息的帳號,一 個是伊要匯款進入的帳號,所以對方才會向伊要提款卡及密 碼;伊只有寄出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經查告訴人林子敬、陳 鼎杰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子敬陳鼎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



之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 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查驗,並非提出帳 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 常亦係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 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是不明人士對被 告告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 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供 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 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能順利取得 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 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林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 │105年10月9日16時│2萬9989元 │
│ │ │月9日15時37分許起,陸 │20分許 │ │
│ │ │續撥打電話向林子敬佯稱│ │ │
│ │ │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郵│ │ │
│ │ │局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 │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 │ │
│ │ │付款設定。 │ │ │
├──┼─────┼───────────┼────────┼─────┤
│ 2 │陳鼎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 │105年10月9日16時│2萬9985元 │
│ │ │月9日15時28分許起,陸 │32分許 │ │
│ │ │續撥打電話向陳鼎杰佯稱│ │ │
│ │ │為網路賣家與郵局人員,│ │ │
│ │ │因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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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