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雪奈兒‧莫立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雪奈兒‧莫立尚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雪奈兒‧莫立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 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因見告訴人以手機蒐證 ,竟不顧告訴人懷抱幼女,悍然侵入車內,以身體壓制告訴 人,藉以爭奪告訴人之手機,顯然任意訴諸暴力,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造成之損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經通緝到庭,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雪奈兒‧莫立尚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2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雪奈兒‧莫立尚與章里安因停車糾紛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阻 止章里安持手機拍攝、蒐證,竟開啟章里安所駕駛之車輛車 門後,利用身體壓制在章里安之身體上,欲拿取該手機,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章里安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章里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壓在告訴人 的身體,也沒有打開告訴人的車門云云。惟查,質之證人即 在案發現場對面經營早餐店之老闆陳玉芬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無打開車門,伊沒看到,但一聽到救命跟小孩的哭聲, 伊就衝過去,把被告從車裡拉出車外,當時被告回說我只是 要拿手機,而當時被告確實有壓在告訴人身上等語,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及蒐證光碟,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門確實有開 啟,且被告確實有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之聲響,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制罪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女張○俞(104 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涉嫌傷害罪嫌等語。經 查,檢視全卷卷證,行車紀錄器及蒐證光碟均無被告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女張○俞之畫面,且證人陳玉芬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害小孩子等語明確,是告訴人雖提出診 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此部分傷勢亦無法排除是告訴人遭被 告拿取手機時,為了閃避所不小心劃傷或遭其他物品割傷等 情,從而,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 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