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5歲(民國51年2月22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2月26日95年度
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天九牌參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 日,與其他之賭客吳慶川、侯志貴、楊楷浤、林文彬、蔡盈 蕙、李玉傳、黃啟鋒、楊明仁、林憲江、葉清略、穆蒸賜、 黃榮俊、葉晉貴、王誌強、邱南榮、黃俊傑、黃茂山、陳炳 宏、張陳林、王亦中、戴嘉豪、許江和、陳義祥、黃慶寶、 蔡國祥、李文亮、許家維、陳富呈、王仁賢、黃清波等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另一賭客羅柏茹,嗣經本院黃股 另以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分別接 受蔡志宏、陳坤成(上二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通知 邀約後,於當日晚間前往臺南市○○○街132號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自當日夜間11時起,在該處賭玩天九牌,其賭博 方式係由陳坤成或其他賭客輪流作莊,外莊三家,以天九牌 比大小決定輸贏,在場賭客可選擇外莊三家之任一家押注金 錢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不論莊家或外莊贏,均由蔡志宏、陳坤成向贏家抽頭,每 贏10000元抽取300元。迄至翌日 (19日)凌晨零時2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在上處地點當場搜索查獲甲○○等人正在賭博 ,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天九牌3副、骰子3顆,以及蔡 志宏所有之長型賭桌4張、毛毯1條,並自甲○○身上起出其 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95600元,連同其他賭客身上起 出如附表所載渠等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0000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合計0000000元,惟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7、楊明仁72900元;23、黃慶寶 154500元」,應更正為「7、楊明仁137000元;23、黃慶寶 139500元」,並扣除羅柏茹所有之現金107900元,合計為 0000000元」)。
二、甲○○復於95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其他賭客蕭源全 、姚國超、吳瑋霖、林耿中、王發聚、黃建中、王信勛、蔣 光耀、盧裕升、楊豐泉、林坤延(以上11人經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在臺南市○○○路○段215號「賓士 汽車修理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施政男、陳重佑、邱清 瑞、潘士元(以上4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經營之 賭場,以撲克牌為賭具,4人1桌,以俗稱「羅宋」之賭博方 式賭博財物,約定每人每次以15000元為賭資,由潘士元先 予記帳,再由施政男、陳重佑預先抽頭1500元後,發給每人 13500元籌碼,每局結束後,贏者以籌碼向施政男等人領取 現金,輸者則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予施政男等人。嗣於同日 (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 器1組及陳重佑放在其手提包內,屬於陳重佑所有之現金 842500元、支票11張、空白支票12張、記事簿2本、電話單1 張、帳冊4張、空白帳冊5張、籌碼2盒、撲克牌30副。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偵查案號:96 年度偵字第11712號)。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聚眾賭博之蔡志宏、陳坤成於警詢、偵查中及陳重佑於警 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天 九牌3副、骰子3顆,以及蔡志宏所有之長型賭桌4張、毛毯1 條扣案可資佐證。另並扣有自甲○○身上起出其所有預備供 賭博所用之現金95600元,連同其他賭客身上起出如附表所 載渠等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0000000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記載合計0000000元,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載之「7、楊明仁72900元;23、黃慶寶154500元」, 應更正為「7、楊明仁137000元;23、黃慶寶139500元」, 並扣除羅柏茹所有之現金107900元,合計為0000000元」) ,以及扣有監視器1組暨陳重佑放在其手提包內,屬於陳重 佑所有之現金842500元、支票11張、空白支票12張、記事簿 2 本、電話單1張、帳冊4張、空白帳冊5張、籌碼2盒、撲克 牌30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上開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於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所 規定之連續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新 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新刑法修正後,將該條規定刪除,亦即如依新刑法規定, 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之二個賭博之犯行應予數罪 併罰。二者相比,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95 年5月7日之賭博犯行與被告95年4月18日之賭博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 分原則之規定,該併辦部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得審理。準此,被告上開二 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 條例另有規定外,罰金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於被告95年4月18日所犯之賭博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欲供 賭博所用之現金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95年5月7日復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賭博罪,原審對 於此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之連續犯未及論之,自有未合,上訴 人據此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 未及於此,亦有可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甲○○之品行非佳(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生之
危害尚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已如前述,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原 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新刑法則於第42條第3項將之 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2 條 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當以新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新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之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現金95600元,係自被告甲○○之身上起出 ,為其所有且預備供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至於在其他賭客身上起出如附表所載渠等所有預備 供賭博所用之現金,蔡志宏所有之長型賭桌4張、毛毯1條, 以及扣案之監視器1組暨陳重佑放在其手提包內,屬於陳重 佑所有之現金842500元、支票11張、空白支票12張、記事簿 2本、電話單1張、帳冊4張、空白帳冊5張、籌碼2盒、撲克 牌30副,並非屬於被告甲○○所有,且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 所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姓名 金額(新台幣) 姓名 金額(新台幣)
1、吳慶川69800元 16、黃茂山 5700元2、侯志貴 38600元 17、陳炳宏 10100元3、楊楷浤 34500元 18、張陳林 19300元4、林文彬 137000元 19、王奕中 87700元5、李玉傳 76700元 20、戴嘉豪 2000元6、黃啟鋒 28000元 21、許江和 75200元7、楊明仁 137000元 22、陳義祥 71600元8、林憲江 886500元 23、黃慶寶 139500元9、葉清略 5700元 24、蔡國祥 353100元10、穆蒸賜 311500元 25、黃清波 194400元11、黃俊傑 1500元 26、陳富呈 24000元12、邱南榮 1800元 27、王仁賢 400元13、甲○○ 95600元 28、羅柏茹 107900元14、王誌強 63000元 29、李文亮 59000元15、黃榮俊 96500元 30、許家維 4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