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75號
TNDM,96,簡上,27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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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24
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96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初,在 其臺南市○區○○路29巷14之4號住處樓下,將其不知情之 配偶丁○○(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友人 謝榮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京城銀行玉井分行」 (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友人甲○○(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以96年簡字第2792號審理中),甲○○再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文忍」(音同)之成年男子, 而李文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女兒男朋友之母親,需款孔 急而欲借款,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丁○○所申辦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戊 ○○○與其女兒聯繫,經確認後才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前 開李文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續於95年11月6日分別撥打電 話予李志鴻、寇中興及陳素蘭等人,分別陳稱:為黑道之四 海幫「阿龍」,向李志鴻恫嚇得罪人,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 將其家人斷手斷腳等語,向寇中興恫嚇欲放火燒其所經營之 公司等語,及聯繫陳素蘭佯稱有明牌資料,可以中獎等詐騙 內容,致李志鴻、寇中興2人均心生恐懼及致陳素蘭陷於錯



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2萬1千元、5萬元 及1萬2千元等金額均至謝榮宗上開所申辦之帳戶內,經李志 鴻、寇中興及陳素蘭3人事後查證,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 理,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夫丁○○所申辦之 「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友人謝榮 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友人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再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文忍」之成年男子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 稱:伊將上開資料交予友人甲○○目的是為辦理馬來西亞永 世銀行的信用卡,並未將上述證件資料販賣或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經友人甲○○將前開資料轉交「李文忍」之後,因友 人謝榮宗之帳戶遭凍結,之後即發生友人蔡青良、丁○○等 人帳戶出現問題,被告才知亦遭詐騙,被告實不知上開帳戶 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戊○○○、 李志鴻、寇中興、陳素蘭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安泰銀行客 戶存提紀錄單影本及開戶申請書影本、證人戊○○○出具 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李志鴻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證人寇中興出具之即時轉帳證明單、證人陳 素蘭出具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京 城銀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提紀錄單等資料附卷足稽,是上 開證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或恐嚇,因而陷於錯誤或因 此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丁○○、謝榮 宗所申辦之前述帳戶內等情,足以認定。
(二)復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內容先後不一,即 被告於95年12月21日警詢中陳稱:伊將向郭福來、謝榮宗 等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資料後,轉交予友人甲○○欲向馬來西亞永世銀行 辦理信用卡等語,但於96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先稱:伊將其夫丁○○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欲至銀行辦貸款及扣款,但一直忘記且因帳戶裡沒有錢不



重要,才會放置在鎖已壞掉的置物箱內,待1週後才發現 失竊並有辦理掛失,伊並未將該帳戶交予他人等語,但於 96年4月24日、96年7月17日檢察事務官及96年7月3日、9 6年8月9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始改 稱:為了要辦理馬來西亞永世銀行信用卡才會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友人甲○○,再由甲○ ○轉交「李文忍」,並不知上開帳戶均供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數度翻異其詞,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  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   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  以被告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 會閱歷,是被告稱僅因證人甲○○所轉述之上開男子片面 之詞,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全 數交付證人甲○○轉交與該名男子,而證人甲○○則另供 稱:與該男子僅有一面之緣,未查驗該男子之證件以獲知 其真實姓名年籍,僅因該男子自稱可以幫忙辦理馬來西亞 永世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加可預借現金一事,未為任何確認 或為保全措施,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素不相識之陌生男子,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及證人甲○ ○均分別自承曾從事推銷信用卡之業務2年及4年不等,足 認被告與證人甲○○對於金融商相關業務具有相當智識、 經驗,自應對所欲申辦之信用卡、貸款業務進行必要之了 解,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證人甲○○等人均自承其未 對本國政府是否核准上開馬來西亞永世銀行辦理貸款業務 一事進行確認,即率予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欲申辦上開馬來西亞永世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情 ,亦核與常情不符。
(四)另衡諸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等所需資料上,辦理信用 卡或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申辦人提供 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未要求申辦人亦應提 供帳戶資料作為審核之依據;而馬來西亞永世銀行(EON BANK)VISA得力卡之申辦資料為身分證、護照、勞保卡或 勞保異動單(蓋公司大小章)、薪轉明細、薪資單(近6 個月,蓋公司大小章)、扣繳憑單等資料,並不須以個人 帳戶存摺等資料,有卷附馬來西亞永世銀行(EONBANK) VISA得力卡介紹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丙○○



前開所稱交付存摺等資料是為供財力證明云云,亦與事證 不符,故不足採信。
(四)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該詐 騙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密 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 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是詐騙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詐騙或恐嚇犯行後即失其意 ,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 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 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於財產犯罪。故上訴人既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縱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 詐欺、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使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五)綜合上情,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 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上開被害人確因受詐欺及恐嚇 分別陷於錯誤及心生畏佈下進行匯款至上訴人所交付謝榮 宗及丁○○之前述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有幫助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至為灼然。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即上訴人丙○○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夫丁○○及友人謝榮宗等 人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騙集團成 員所實施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嚇取財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1個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犯意,1次交付上開丁○○、謝榮宗2人所申辦之 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1次 幫助之行為。惟被告上開1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詐騙被害人戊○○○、李志鴻、寇中興、陳素蘭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而匯款,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前揭丁○○所有之安泰銀 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前揭謝榮宗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屬實 質上裁判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1次提供   本件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即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安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外,被告並提供友人謝榮宗所申辦京城銀行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 之詐騙集團,且另有被害人李志鴻、寇中興、陳素蘭等人 受恐嚇或詐騙而匯款,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二)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 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 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 ,亦有未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所進行之詐欺 及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 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



前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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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