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778號
TNDM,96,簡,377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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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653、807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33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一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 三六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鎮樹林火車站前 ,將其於台北華江橋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 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網路拍賣詐騙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棒球卡及「全本 音樂劇-貓2007年台南年台南最後一場門票」,並於同日分 別由住於台南市○○街九三巷二七號之丙○○及住於台南市 ○○街一五一巷六八號之乙○○及住在臺中市○○○街一五 一巷二一號八之三樓之紫妤得標,致使丙○○、乙○○、陳 紫妤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匯款一千八百八十元、三千四百 元及三千四百十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丙○○、乙○○、陳紫妤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存簿影本、被害人丙○○等三人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向被告購買郵局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供對被害人 丙○○、乙○○、陳紫妤等人實行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人員 ,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罪。被告有如 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為係幫助正犯為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就檢察官所移送併案之 案件(96年度偵緝字第3307號),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 即幫助詐欺罪,係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 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台北華江橋郵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 與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 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本件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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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