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7號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巳○○
被 告 寅○○
弄6號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等賭博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辰○○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辰○○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拾肆付、骰子陸粒、供賭用夾子玖拾陸支、無線電壹支、賭資新臺幣柒仟元、供賭桌面壹張均沒收。
甲○○、壬○○、庚○○、戊○○、己○○、丁○○、巳○○、寅○○、丙○○、辛○○○、丑○○、卯○○○、癸○○、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庚○○、丁○○、丑○○、卯○○○、癸○○、子○○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壬○○、己○○、巳○○、寅○○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戊○○、丙○○、辛○○○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拾肆付、骰子陸粒、供賭用夾子玖拾陸支、賭資新臺幣柒仟元、供賭桌面壹張均沒收。庚○○、丁○○、丑○○、卯○○○、子○○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利用夜間時段,提供臺南縣 七股鄉篤加村大承興業牧場內漁溫寮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以天九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玩法1人作 莊持牌,另3人持牌為閒家(分別為初家、川家、尾家), 與莊家對賭,以所拿之2張天九牌比大小決定輸贏,其餘周 遭之人亦可押注任一閒家(即另3人持牌者)與莊家對賭, 每次隨意由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 又因參與賭客無人願作莊家,而由乙○○親自作莊家與其他 賭客對賭,嗣至同年月13日夜間,因參與之賭客逐漸增多, 乙○○乃雇用綽號「阿韓」(聲請書誤載為「阿偉」)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擔任賭場把風工作,並僱用知情之辰○○(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載運賭客之 司機,幫忙載運賭客至賭場聚賭,而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 ,乙○○在場作莊家,適有甲○○(持初家牌)、壬○○( 持川家牌)、庚○○(持尾家牌)、戊○○、己○○、丁○ ○、丙○○、辛○○○、巳○○、寅○○、丑○○、卯○○ ○、癸○○、子○○等計15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另劉文香、 張美俐、黃千瑩、吳愛明、杜清月、魏許惠華、郭煇櫻、傅 金生、魯曾銀心、方郭清月、劉廣樸、黃國惠、謝龍文、吳 慶男、王旭奉、李康月娥等16人(該16人及林錦生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場圍觀,為警查獲,扣得李文杉所有之天九牌54 付、骰子6粒、供賭用夾子96支、無線電1支供賭桌面1張及 賭資4,000元及賭客庚○○所有之賭資3,000元。案經臺南縣 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辰○○、甲○○、壬○○、庚○○、戊○○、 己○○、丁○○、丙○○、辛○○○、巳○○、寅○○、丑 ○○、卯○○○、癸○○、子○○等計16人之自白。 ㈡證人即屋主林錦生、劉文香、張美俐、黃千瑩、吳愛明、杜 清月、魏許惠華、郭煇櫻、傅金生、魯曾銀心、方郭清月、 劉廣樸、黃國惠、謝龍文、吳慶男、王旭奉、李康月娥之證 詞 。
㈢扣案之天九牌54付、骰子6粒、供賭用夾子96支、無線電1支 供賭桌面1張及賭資共7,000元。
㈣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6張。
㈤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依其用途應屬通風報信或賭場內 相互連絡所用之物,應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故僅在賭 場主持人即被告乙○○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沒收。其餘之扣案物品,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