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725號
TNDM,96,簡,3725,20071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313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柯國君(業經另案審結)為替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四」之人向其前女友甲○○索討債務,竟與鄭宜 珮(另案審結)、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9日7時多 ,由柯國君開車搭載乙○○鄭宜珮則另行開一部車搭載其 他不詳姓名亦不知情之友人,均自臺南市「黃金拍檔KTV」 出發,而於同日8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310巷12 號3樓之2甲○○之居住樓下,柯國君為恐甲○○不肯出面, 遂委由鄭宜珮上樓佯稱有事要找甲○○,將甲○○約下樓後 ,柯國君便下車要甲○○償還債務,並發生口角爭執,乙○ ○便在車內叫甲○○上車,甲○○不同意,諉稱要上樓拿東 西及跟男友王崇安說一下,鄭宜珮即用手阻擋甲○○離開, 最後甲○○在柯國君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脅迫之下,不得已 只好上柯國君的車後座,並遭柯國君等人強押至臺南市○○ 路387號4樓之8不知情之姜博文(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住 處,柯國君等人便在客廳圍住甲○○,要求其處理前揭所積 欠之債務,且不讓甲○○離開,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妨害甲 ○○之行動自由。幸甲○○之男友王崇安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當場查獲,甲○○始得脫身。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同 正犯柯國君鄭宜珮等人供述在卷,此外,復經證人王崇安姜博文等人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妨害自由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我國刑法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 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 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 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乙○○等人所 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
㈡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核被告乙○○基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單一犯 意,先以共同脅迫之方式強押其上車後,再將其私行拘禁於 姜博文之住處,此些行為均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甲○○行動 自由之單一犯意中接續實施,自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論處。又被告乙○○與鄭宜 珮、柯國君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犯罪 之動機、目的僅因為朋友即共同被告柯國君友人之些許債務



糾紛即要強押人償債、手段可議,以及被害人甲○○因此所 受之身心恐懼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乙○○年輕識淺,誤交 損友,行事衝動,且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