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粒、方向骰子貳粒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 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重度肢障無法謀生,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自96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20時許止,提供 臺南市○○路○ 段300 巷3 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1 底為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每1 台為50元為賭注等賭博之方式接 續供給賭博場所,並約定由每次自摸者向甲○○給付抽頭金 50元,否以每圈收取200 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96年9 月27 日20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劉振發、李源煌、胡金英、 曾阿玉、陳永信、黃泇嘉、呂明莉及張勝輝等人(以涉嫌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 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2 副、骰子6 粒、方向骰子2 粒及 現金即抽頭金150 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96年11 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劉振發、李源煌、 胡金英、曾阿玉、陳永信、黃泇嘉、呂明莉及張勝輝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 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第13頁、第14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所現場 檢查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蒐 證照片8 幀(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所有麻將 2 副、骰子6 粒、方向骰子2 粒及現金即抽頭金150 元,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多次行為,係自 96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遭警查獲之日止,被告上開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犯意 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有前述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慾圖利,即 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 及惟念其因重度肢障無法順利謀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粒、方向骰子2 粒,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另現金即抽頭金150 元 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5,500 元係 賭客所有(其中900 元為劉振發所有、1450元為李源煌所有 、50元為胡金英所有、550 元為陳永信所有、450 元為黃泇 嘉所有、250 元為呂明莉所有、1850元為張勝輝所有),均 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又未參與賭博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普通賭博罪,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供給 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犯行外,尚有聚集賭客劉振發、李源 煌、胡金英、曾阿玉、陳永信、黃泇嘉、呂明莉及張勝輝等 人在該址賭博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劉振發等人於警 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資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稱該 賭客係其所召集,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供稱該賭客係 自行前往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 並未自承尚有聚集賭客於該址賭博之行為,公訴人謂被告於 警詢中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有未合。且查本案所當場查 獲之賭客劉振發等人,除於警詢中未供述經由被告聚集始前 往該處賭博之明確指證外,其中李源煌、胡金英、曾阿玉、 呂明莉及張勝輝等人甚而供述係其自行前往等語,是以自難
僅憑賭客劉振發等人經警於被告前開所供給賭博場所查獲之 情事,逕認被告除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被訴之聚 眾賭博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 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若成立犯 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